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5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 年度執聲字第1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奇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奇賢因贓物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0 年1 月1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共5 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2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714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5 、7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6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0 年1 月15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雖已於109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奇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1月 │├────────┼──────────┼──────────┼──────────┤│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21日 │106年10月29日 │106年10月間某日至106││ │ │ │年10月11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5007號等 │字第5336號 │第27609號等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3042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57號 │107年度訴字第18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6年10月20日 │107年1月24日 │107年4月19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 定├────┼──────────┼──────────┼──────────┤│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3042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57號 │107年度訴字第18號 ││判 決├────┼──────────┼──────────┼──────────┤│ │判 決│106年11月20日 │107年2月21日 │107年4月19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 │第1520號 │第3608號 │第12433號(即108年度││ │ │ │執緝字第1221號) ││ ├──────────┴──────────┴──────────┤│ │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5188號,已執畢)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轉讓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6萬元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0月10日 │106年10月11日 │106年3月間至106年10 ││ │ │ │11日 │├────────┼──────────┼──────────┼──────────┤│ 偵 查 機 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7609號等 │第27609號等 │第27609號等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8號 │107年度訴字第18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175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107年4月19日 │107年4月19日 │108年12月27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 定├────┼──────────┼──────────┼──────────┤│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8號 │107年度訴字第18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175號││判 決├────┼──────────┼──────────┼──────────┤│ │判 決│107年4月19日 │107年4月19日 │109年6月23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第12433號(即108年度│第12432號(即108年度│第10350號 ││ │執緝字第1221號) │執緝字第1222號) │ │├────────┼──────────┴──────────┤ ││ │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中地 │ ││ │檢108年度執更字第5188號,已執畢) │ │└────────┴─────────────────────┴──────────┘┌────────┬──────────┬──────────┬──────────┐│ 編 號 │ 7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罪 名 │贓物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9月6日 │ │ ││ │ │ │ │├────────┼──────────┼──────────┼──────────┤│ 偵 查 機 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8104號等 │ │ │├───┬────┼──────────┼──────────┼──────────┤│ │法 院│中高分院 │ │ ││最 後├────┼──────────┼──────────┼──────────┤│ │案 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001 │ │ ││ │ │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9年12月9日 │ │ │├───┼────┼──────────┼──────────┼──────────┤│ │法 院│中高分院 │ │ ││確 定├────┼──────────┼──────────┼──────────┤│ │案 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001 │ │ ││ │ │號 │ │ ││判 決├────┼──────────┼──────────┼──────────┤│ │判 決│109年12月9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 │ │ ││ │第916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