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58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88號
- 聲請人
- 劉玫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0號),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0號案件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審理期日所播放案發時之錄影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9號)中,為將李嘉偉在案發時間沒有受傷的事實錄影,做成截圖照片,俾呈現本案事實,因而聲請本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刑事庭所播放案發時間早上11點15分,李嘉偉在案發地之錄影證據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審判後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然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 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以提起再審為由,聲請付與上開原審於108年1月23日審理期日所播放案發時之錄影光碟,其既敘明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而請求付與,又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及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卷附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23日審理期日所播放勘驗之案發時之錄影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