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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18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紀文勝賴妙雲姚勳昌

再審聲請人 李文焻

被告
李蕙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李蕙君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4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李文焻(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以下併詳參本院卷附「刑事再審理由狀」):被告李蕙君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聲請人為被告李蕙君之父親,因發現新證據,認被告李蕙君係遭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理由如下:緣民國106年9月27日起聲請人經告訴人蔡○○丈夫楊○○以LINE告知,被告李蕙君與告訴人蔡○○夫妻間有「純粹幫忙周轉」的借貸關係,然因案發當時被告李蕙君因另案羈押無法對外連絡。聲請人即以LINE回覆楊○○,基於「誠信原則」,願意將所有000-0000車輛以新台幣18O萬元過戶給他;並以聲請人位於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予楊○○,兩項合計超過新台幣400萬元以上,雙方都在LINE同意如此辦理。而本案確係楊○○與被告李蕙君雙方同意的情況下,才達成借貸關係,被告李蕙君實無詐欺之意思,兩造純屬民事糾紛,而被告李蕙君除於106年6月23日滙款至案外人岦洋貿易公司及還給蔡○○部份款項外,也確有接洽仲介公司欲購屋之事實,只是未成交而已,此由聲請人檢附與告訴人夫妻間之LINE對話截圖即可明瞭。又被告李蕙君於106年7月27日因另案遭收押禁見,故其未能還款係非可抗力,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思。從而,原確定判決僅憑對造謝尚修律師、陳○○前案及楊○○夫妻證詞即認定被告李蕙君有罪,聲請人深表不服,實則被告李蕙君係因對造律師構詞誣陷以致遭受冤獄判刑,為此提起再審,懇請撤銷原判決以還被告公道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㈠管轄法院之檢察官,㈡受判決人,㈢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㈣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及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蕙君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4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經上訴本院,本院於108年11月7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3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又被告李蕙君本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於108年11月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李文焻固以被告即受判決人李蕙君之父親名義聲請再審,然揆諸前揭說明,直系血親並非聲請再審權人,僅於受判決人死亡後,直系血親始具聲請再審權適格,是本件再審聲請人李文焻以被告李蕙君之直系血親身分,為被告李蕙君利益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聲請再審權人之規定不符,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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