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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9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唐光義鍾貴堯劉柏駿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家駿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5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家駿(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9月2日提出聲請再審狀聲請再審,然其所提出之上開書狀僅泛稱因所有裁決書僅有一份,未有多餘繕本可以供本院審查,懇請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查之、聲請人係因欠債受友人脅迫而為犯行,若不從該友人將對聲請人及其家人不利,該脅迫之證據存於聲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現於臺中地方法院扣押中云云,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嗣經本院於110年9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證據,該裁定業於110年9月14日送達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雖有提出再審補正理由狀,惟除重申上情外,仍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若聲請人確有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且補足原判決之繕本及應檢附之證據後,仍得再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9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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