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0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宗豪
- 代理人
- 廖偉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56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並未指示蔡承佑、蔡岳勳等人為收簿之行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與聲請人無涉:
⒈依證人蔡承佑、蔡岳勳之證述,顯然蔡承勳本身即係車手頭,其受蔡承佑之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關於收簿的行為係依照暱稱大白、小飛等人之指揮,與聲請人並無任何關係。至蔡岳勳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聲請人於第2次見面時有給其幾張臺灣的SIM卡,作為處理收簿手領取包裹使用,警方有在其居處搜獲云云,然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且蔡岳勳係車手頭,不需透過聲請人即可取得人頭SIM卡,證人蔡岳勳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且依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程序中所述,其僅有將蔡承佑所交付之金額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給「凱哥」而已,並不曾指示蔡岳勳等人收簿。又依附表二編號2 收簿手陳○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根本不認識聲請人,也不是受聲請人之指揮而去收取包襄,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證據顯然不足。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尚乏足夠之證據可以證明:
⒈依證人蔡承佑所述,顯然其參與「凱哥」犯罪集團之時間從107年8月下旬開始,在同年10月4日蔡岳勳為警查獲後,直到同年11月間都還在集團内幫忙調度車手,包括柯P 、子 偉、彭文彥等人,均已與原來蔡岳勳旗下之車手有所不同。聲請人與蔡承佑參與該集團之時間雖有部分重疊,但蔡承佑參與之期間顯然較長,蔡承佑供稱其每次收水後轉交款項之對象均為聲請人乙節,已非無疑。且聲請人否認有支付蔡承佑薪水乙節,何況107年11月間聲請人並未再替該集團為送水之行為 ,也沒有再參與該犯罪組織,蔡承佑卻稱上訴人有繼續支付其薪水,實與常情有違。顯然證人蔡承佑於警詢時供稱「凱哥」為發起、主導該集團犯罪之人乙節,較為可採。至蔡承佑雖稱聲請人為老闆,然此部分應僅為暱稱而已,聲請人實際上僅有替該集團送水3次,並無任何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
⒉蔡岳勳固曾證稱:我有與「亮哥」(指聲請人)見過幾次面,都是談工作,印象中第一次見面是在崇德路的水舞饌,暑假期間;第二次見面是今年9月間,我們是在太原夜市對面的港町十三番居酒屋,這兩次蔡承佑都有在場,蔡承佑都叫他老闆,錢的部分我會先交給蔡承佑,再由蔡承佑上繳給亮哥,蔡承佑會跟我說他要去哪裡交給亮哥等節,然聲請人否認曾與蔡岳勳在上開地點見面之事實,且此部分也欠缺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至於聲請人扣案手機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手機之勘驗紀錄及蔡岳勳扣案手機翻拍照片,雖顯示聲請人曾與共犯蔡岳勳往來連絡,但次數不多,且此部分係聲請人依照「凱哥」之指示與蔡岳勳聯繫,尚難僅憑此即認聲請人為犯罪組織之發起人。
⒊證人蔡岳勳曾於偵查中證稱蔡承佑於107年6、7月或7、8月間找其加入,此與原審認定蔡承佑於107年8月10日交保後才介紹蔡岳勳加入該犯罪集團之事實,有所不符。且依證人蔡岳勳於偵查中所述:我係於107年8 、9月間才見到聲請人,聲請人有講到將來要請我工作,工作内容應該是受聲請人的指示,並且由我向蔡承佑負責等語,與上開其自承從107年6、7月間就開始參與該犯罪集團之事實(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亦認定蔡岳勳從107年6 月1 日就開始參與該犯罪集團),明顯不符,故其證稱聲請人是老闆、金主等節,應非事實。再證人蔡岳勳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不知道詐騙集團金主或主使人為何人等語,更可認聲請人絕非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人或金主。聲請人亦否認曾與蔡岳勳聯繫對帳之事實,且此部分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證人蔡岳勳於原審證述充滿報復心態,明顯有有偏頗之虞,也不能排除因所有上游共犯包括「凱哥」、「大飛」 、「小白」等人均在大陸,其為減免刑責,才任意指控因承做地下匯兒而曾有聯絡之聲請人之可能性。
㈢綜上,證人蔡承佑與蔡岳勳,部分供述仍屬有利於聲請人,並經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加以爭執,原審自應予以綜合判斷,然原審竟未予以斟酌有利聲請人部分之供述,而逕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以此做為新事實新證據,且再與原判決事證綜合判斷下,已達動搖原判決確定事實之「可能性」,足認聲請人爭執部分應受無罪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請准予再審並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及為證據調查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再審之範圍,僅針對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56號刑事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有關認定聲請人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罪,並不及於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行,此經聲請人與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先此敘明。
㈡而原確定判決綜合:①聲請人供認曾向蔡承佑收取詐欺贓款後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交給「凱哥」之陳述。②證人蔡承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臺中地院另案審理中之供述。③證人蔡岳勳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臺中地院另案審理中之供述,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如何認定聲請人確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至第16頁,即本院卷第26頁至第34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再審意旨,僅係就聲請人歷次供述情節,與蔡承佑、蔡岳勳所為有利或不利聲請人之證述情,何者較為可採乙事,提出其個人主觀意見,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所提理由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而於判決理由內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再審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恣意對卷內證據持相異評價之己見,而得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論據,無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其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上開理由或論據,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經綜合判斷,亦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俱不符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據」(新規性)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確實性)之要件,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