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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游秀雯許慧珍王振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宗豪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宗豪犯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張宗豪(綽號「亮哥」,微信匿稱「天佑兄」)至遲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起(追加起訴書載為107年9月初某日起,應予更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哥」之成年男子共同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具結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而招攬蔡承佑(微信暱稱「凡夫俗子」,於107年6月15日至107年8月10日因他案遭羈押,現則因涉犯本案詐欺等罪嫌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5號等案號通緝)加入該團後,即透由蔡承佑居中連繫而指揮所屬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集團資金流即收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等工作,旗下成員有蔡承佑、蔡岳勳、少年劉○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宇杰、少年陳○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池靜萱、呂念恩、少年王○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紀閔茹、蔡艾嘉等人,分別參與擔任如附表一所示收簿頭及收水頭、控盤手、取簿手或提款車手等工作(渠等加入時間及角色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蔡岳勳、陳宇杰、紀閔茹、蔡艾嘉等人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75號、108年度訴字第291、555、570、665號判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池靜萱、呂念恩所涉詐欺等犯嫌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8號提起公訴;少年劉○宸、陳○雲、王○淂所涉詐欺犯嫌部分,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而與所屬詐欺集團及旗下車手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張宗豪與蔡承佑、蔡岳勳、劉○宸、陳○雲、陳宇杰等人部分:張宗豪與蔡岳勳、蔡承佑、少年劉○宸、陳○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法,對劉黃鏡行騙後,致劉黃鏡因而陷於錯誤,遂將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蔡岳勳透過總收少年劉○宸或收水少年陳○雲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提領車手陳宇杰,前往提領後,旋由陳宇杰將提領之詐騙贓款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少年陳○雲或少年劉○宸,再回水交予蔡岳勳後,由蔡岳勳交由蔡承佑轉交予張宗豪,由張宗豪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詐欺款項交予在大陸與其合作之「凱哥」。

㈡張宗豪與蔡承佑、蔡岳勳、劉○宸、陳○雲等人部分:張宗豪與蔡岳勳、蔡承佑、少年劉○宸、陳○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法,對黃雅卿行騙後,致黃雅卿因而陷於錯誤,遂寄送自己帳戶資料,再由蔡岳勳依蔡承佑所轉介詐欺集團成員即易信匿稱「大白」、「小飛」及微信匿稱「進」等人之通知,指示透過總收少年劉○宸指示取簿手即少年陳○雲前往領取黃雅卿之帳戶資料,而使張宗豪、蔡承佑、蔡岳勳等人日後得以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款項入帳之人頭帳戶。

㈢張宗豪與蔡承佑、蔡岳勳、劉○宸、池靜萱、陳○雲、王○淂、呂念恩等人部分:張宗豪與蔡承佑、蔡岳勳、呂念恩、池靜萱、少年陳○雲、少年王○淂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法,對古明發行騙後,致古明發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蔡岳勳指示總收少年劉○宸在臺中巿北區錦新街「風信子商旅」,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收水池靜萱,由池靜萱前往位於臺中巿北區雙十路之孔廟,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收水少年陳○雲,再轉交予提領車手呂念恩,嗣呂念恩即在照水少年王○淂在旁把風情形下,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於提領得手後旋將領得贓款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池靜萱,再由池靜萱交付予少年劉○宸後回水予蔡岳勳,復交予蔡承佑,由蔡承佑交予張宗豪,再由張宗豪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詐欺款項交予在大陸與其合作之「凱哥」。

㈣張宗豪與蔡承佑、蔡岳勳、紀閔茹、蔡艾嘉等人部分:張宗豪與蔡岳勳、蔡承佑、紀閔茹、蔡艾嘉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法對蔡相堯行騙,致蔡相堯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後,再蔡岳勳指示提領車手蔡艾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並將贓款交予收水紀閔茹,由紀閔茹交予蔡岳勳後,復由蔡岳勳於107年10月2日晚間8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將贓款交予蔡承佑,再轉交予張宗豪,而由張宗豪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予在大陸與其合作之「凱哥」。嗣經警於107年10月4日晚間10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世聯商旅505號房內,逕行搜索及拘提蔡岳勳到案,並當場扣得蔡岳勳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等物,復經蔡岳勳同意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之居所搜索,並當場扣得蔡岳勳所有之手機6支、平版電腦1臺、SIM卡6張、點鈔機1臺、讀卡機1臺及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其後,於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經警方循線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拘提張宗豪到案,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並帶同張宗豪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之居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搜索後,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查共犯蔡岳勳、蔡艾嘉、紀閔茹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偵字第3075號案件受理,繼經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1號案件之追加起訴書、108年度訴字第555號案件之追加起訴書、108年度訴字第570號案件之追加起訴書、108年度訴字第665號案件之追加訴書(以下與前開3075號案件合稱前案),合法追加起訴共犯蔡承佑等人涉犯附表二所示詐欺等犯行後,檢察官於共犯蔡承佑經本院通緝而尚未就其所涉附表二所示詐欺等犯行為辯論終結前,以數人共犯一罪為由,追加起訴被告張宗豪涉犯附表二所示詐欺等犯行,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辯護人僅爭執共犯蔡承佑、蔡岳勳於警詢時之供證及渠2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P87至88),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宗豪固坦承自共犯蔡承佑收受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辯稱:伊不是車手集團老闆,不知共犯蔡承佑所交之錢是什麼錢,伊只是單純作地下匯兌,將款項交予「凱哥」,賺取地下匯兌佣金而已云云,辯護人亦辯稱:共犯蔡岳勳未曾與被告接觸,亦未具體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為車手集團首腦,且曾於107年11月21日警詢時供證不知道詐騙集團金主或主使人為何人,是其供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為集團首腦,而共犯蔡承佑曾於107年11月28日警詢時及107年11月29日偵訊時供證係由「凱哥」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決定詐騙款項、分工報酬,且「凱哥」曾為其支付律師費,可見「凱哥」才是集團首腦,被告只是受「凱哥」所託進行地下匯兌,並非集團首腦或成員,再共犯蔡岳勳、蔡承佑應係為脫免自身責任,才未指證逃亡海外之「凱哥」而指證被告為集團首腦,渠2人之供證內容可信性甚低,況且,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05號判決見解,共犯蔡岳勳、蔡承佑之供證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互相補強以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云云。惟:

㈠查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有共犯蔡岳勳、蔡承佑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資料卷1P23至31、P34至36、P42至44、P47至48、P82至83、P67至71、P86至87),及共犯陳宇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共犯蔡艾嘉於警詢時之供證、共犯紀閔茹於警詢時之供證、共犯少年王○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共犯呂念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共犯少年陳O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共犯少年劉O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共犯少年池靜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見資料卷6P179至200、P203至217、P219至224、P243至268、P271至310、P313至326、P329至393、P395至425),以及告訴人劉黃鏡、黃雅卿、古明發、蔡相堯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資料卷6P225至227、P229至230、P231至232、P233至241)可按,且有告訴人劉黃鏡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電話紀錄、郵局帳戶封面、告訴人黃雅卿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截圖影本、告訴人古明發提出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蔡相堯提出之匯款資料、富邦帳戶之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及刑案照片(107年10月2日蔡岳勳離開總太青境社區)、刑案照片(107年10月2日蔡岳勳出門交水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岳勳指認張宗豪;107年12月05日)、共犯陳宇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人頭帳戶高毓偉之郵局交易明細表、共犯陳O雲提領包裹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少連偵215卷P140至142、P150至154、P161至162、P223至229、P351至355、P366至375、P381至384、P425、P426、P428至429),以及共犯呂念恩持用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10月3日蔡艾嘉持人頭帳戶前往提款)、共犯呂念恩與共犯少年王O淂配合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犯池靜萱手機微信通訊截圖、共犯少年王O淂手機微信通訊截圖(見資料卷7P11至65、P85至91、P95、P109至148、P149至170)等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亦不否認自共犯蔡承佑收受款項,並將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向交予「凱哥」之事實,是該等告訴人受騙而匯款或寄交帳戶資料,係由共犯蔡岳勳指派車手或取簿手領取後,再交由共犯蔡承佑轉交予被告,由被告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交予「凱哥」,或將取得之帳戶資料供作日後詐欺款項入帳人頭帳戶使用等客觀事實,堪予認定,足見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係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由附表二所示等成員共同實施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招募、薪資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1.共犯蔡承佑於107年11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從今年【107年】8月間交保出來後,何時又開始找凱哥及亮哥從事上開工作?)我交保出來後休息2、3個禮拜後」、「領錢的部分是否委由其他如子偉、柯P或蔡岳勳等人所屬車手集團來處理?)這些應該算是公司的高層,也就是凱哥或亮哥去找來的,並不是我找來的」、「(【提示卷附107年10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監視器翻拍畫面】當天畫面中是否是蔡岳勳拿黃色袋子裡面所裝的水錢交給你)是」、「(你何時、地把前開水錢交給亮哥?)馬上交給他,當時我與亮哥相約在中華路老順安藥局附近一間土地公廟那邊,當天我收完錢之後就馬上坐車過去,我與亮哥都是用FACETIME聯絡,目前亮哥應該在大陸」、「(凱哥或亮哥與你在前案中所提及的老闆的霸道總裁有何關連?)霸道總裁是凱哥,他人在大陸,凱哥是負責騙簿,亮哥則在臺灣,他是負責地下匯兌這一塊」等語(見資料卷1P67至71);於107年12月26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請你詳述,你與蔡岳勳等人詐欺集團,如何分工?你如何指揮蔡岳勳?)我沒有指揮蔡岳勳,蔡岳勳是車手集團的控盤,負責操控車手頭去提領贓款與收存摺的動作。我107年8月10日交保出去時,有幫蔡岳勳拿錢給老闆」、「(承上述,你幫蔡岳勳拿什麼錢給老闆?)要打水的錢,就是透過地下匯兌的管道把錢匯回去,我的老闆指亮哥」等語(見資料卷1P82);又於108年1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同案被告彭文彥扣案手機中微信八人群組107年11月27日15時05、11、25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對話中【凡夫俗子】之人是否是你?)是,因為當天是柯P向子偉借車手,也就是彭文彥,所以我才會在群組上問彭文彥在哪裡,再通知黑騎士他們開過去接他」、「(你的報酬如何計算?)我這部分沒有另外收,是包含在亮哥原先給我的部分,他每個月給我2萬5千元至2萬8千元」等語(見資料卷1P86);再於108年5月15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的老闆為何人?)亮哥」、「(集團除了你可以和機房聯絡,還有何人可以和機房聯絡?)機房有大陸和臺灣的,臺灣的部分是我和蔡岳勳,大陸的部分大家都聯絡的到。我是直接對亮哥負責,我只有幫他收錢」、「(你是否對亮哥負責?)【點頭】應該算吧」等語(見資料卷269頁)。

2.共犯蔡岳勳於107年10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最初是誰招攬你如入本件車手集團?)蔡承佑,我們是在今年【107年】間認識,他在今年6、7月或7、8月間找我進來做」、「(蔡承佑的老闆是誰?)亮哥,他年約30幾歲,開一台銀色BMW轎車,我有見過他的面。我跟亮哥都是用FACETIME聯絡」、「(你與亮哥見過幾次面?)3、4次」、「(亮哥住那裡?)北屯」、「(蔡承佑與你的角色分別為何?)提款卡是蔡承佑旗下的公司,易信暱稱為【大白】及【飛】,及微信暱稱【進】,這三家公司分別跟我或劉鳴宸以易信或微信指示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包裏,並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包裏裡面,...。接著由我或劉O宸指派旗下車手去提領款項...。今年6月中旬到8月底是劉O宸負責將贓款繳回,從今年9月初之後是由我負責繳回去給蔡承佑,...」等語(見資料卷1P24);於107年11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有無跟蔡承佑一起見過亮哥?)在還沒做之前就有去見過亮哥,他住在太原火車附近的路上」、「綽號【亮哥】之人於集團內職務與分工為何?他是老闆、金主、算是集團的首腦」等語(見資料卷1P35);於107年12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有無見過蔡承佑的上手【亮哥】?)有,我有與亮哥見過幾次面,都是談工作,印象中第一次見面是在崇德路的水舞饌,時間忘記了;第二次見面是今年9月間,我們是在太原夜市對面的港町十三番居酒屋,這兩次蔡承佑都有在場」、「(亮哥的角色?)蔡承佑都叫他老闆,錢的部分我會先交給蔡承佑,再由蔡承佑上繳給亮哥,蔡承佑會跟說他要去哪裡交給亮哥,我與蔡承佑於FACETIME提及【吃蝦的地方】,就是他們交易的地點,據我了解是亮哥的住處」、「(警詢中提及蔡承佑把客戶推過來給你,然後你再指揮他們去超商領包裏,何意?)我所謂的客戶是指大白跟小飛,他們兩個所扮演的角色是真正的車手頭,地位與亮哥是同一階層,算是彼此配合或支援的關係」、「(在具體的案件中,你是如何決定要提領多少贓款,以及回水的數目?)一、那一張提款卡要領多少錢,通常是大白跟小飛用易信的通訊軟體指示我,至於去哪裡領及如何領都是車手自己決定,也就是說我接到通知後會通知劉O宸去查帳,確定被害人的匯款已經入帳,就將提款卡交給旗下車手去提領,提領的地點則由車手自行決定。

二、我跟亮哥用FACETIME語音聯繫,與蔡承佑是用微信及FACETIME聯繫,通常亮哥會跟我講說本件我們可以分得的報酬,通常我們車手團可以分配到8%,我就會在收到贓款扣除應該領的報酬之後再將贓款回水」等語(見資料卷1P42至43);於107年12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107年12月5日被告蔡岳勳警詢筆錄所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人為你所述的【亮哥】?)編號12之人」、「(你與亮哥有無恩怨?)沒有」、「(你與亮哥共見過幾次面?)2次,第一次是在今年暑假期間,當時我們是在崇德路上的水舞饌見面,當時蔡承佑也有到場。第二次是在今年9月間,是在太原路靠近環中路上的港町十三番居酒屋,當時蔡承佑與他女友也有在場」、「(為何警詢中稱與亮哥見過3次面?)應該還有一次,但是我忘記何時、地」、「(這幾次與亮哥見面的目的為何?)這一次只是蔡承佑介紹我給亮哥認識,是單純聊天,席間有聊到工作,亮哥有講到將來要請我工作,工作內容應該是受亮哥的指示,並且由我向蔡承佑負責,至於報酬的部分我忘記當場有沒有講,或者是事後亮哥在電話中跟我講,報酬的部分是我們經手的款項的8%,第二次見面時亮哥有給我幾張臺灣的SIM卡,數量至少有4、5張,那是亮哥提供給我作為處理收簿手領取包裏使用的,這部分在後來警方在我位於總太清境的居所也有搜獲。至於我實際的報酬,都是我們旗下車手領款回來,我會先向亮哥以FACETIME等通訊軟體回報後,他會指示我回水的金額,其餘才是我們應得的報酬,之後蔡承佑就會跟我約定回水的地點並將款槓交給他」等語(見資料卷1P47至48);於108年5月15日本院審理前案時供稱「(你與蔡承佑如何分工?)車手領完錢,我會統一將錢交給蔡承佑,是亮哥叫我將錢交給蔡承佑」、「(蔡承佑是否會給你任何指示?)蔡承佑有時會給我指示,會問我說今天的業績多少,要如何交,我的老闆亮哥會跟蔡承佑說今天做多少錢,亮哥也會跟我說今天要交多少錢給蔡承佑,所以蔡承佑都會知道」等語(見資料卷1P266至267);於109年3月25日本院審理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蔡承佑的上手是何人?)張宗豪。」、「(檢察官問:綽號是否叫「亮哥」?)對,還有「嚎哮」(台語)。」、「(檢察官問:「亮哥」是否在庭被告張宗豪?)是。」、「(辯護人王士豪律師問:蔡承佑和你在詐騙集團,誰的位階比較高?)蔡承佑。」、「(辯護人王士豪律師問:蔡承佑是你的直接上手嗎?)張宗豪才是。」、「辯護人王士豪律師問:你是受蔡承佑的指揮嗎?)都有。」、「辯護人王士豪律師問:都有是指?)被告張宗豪每天下班都會問我今天做多少錢,問我錢交了沒、錢收了沒?兩個都會問。」、「(辯護人王士豪律師問:請提示相關卷證資料卷六第80頁,蔡岳勳107年10月15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你回答檢察官:大白和小飛會告訴我要車手要用哪張卡提出多少錢,我再指示車手用哪張卡提多少錢。既然每天大白和小飛都會告訴你要用哪張卡提多少錢,你剛剛怎麼還會回答說,張宗豪還會問你每天做多少?這樣看起來你每天的金額都是固定的?【提示相關卷證資料卷宗第六卷107年10月15日蔡岳勳偵訊筆錄】)因為大白和小飛都是他介紹的,所以他們要對帳,被告張宗豪問我今天要做多少錢,他要透過地下匯水過去給他們,因為他要跟他們對帳,他還要把新台幣透過地下匯水轉過去給他們,所以張宗豪要問我。」、「(辯護人王士豪律師問:你的報酬是怎麼樣拿到的?)他每天會跟我對帳,叫我自己先拿起來。」、「(辯護人王士豪律師問:他是誰,請講名字?)因為張宗豪每天會跟我對帳,在做之前他已經先跟我談好%數,等於每天下班,我把我該得的%數拿起來,剩的交還給他。」、「(辯護人王士豪律師問:你的報酬是誰決定的?)張宗豪,因為他會跟大白和小飛,就是他自己朋友的客戶,先談好說他們所接的%數,他自己賺的%數,張宗豪自己賺的%數再拿起來,剩下來就是我的。」、「(辯護人王士豪律師問:你一開始認識張宗豪是為了什麼事情?)詐欺。」、「(辯護人王士豪律師問:你可不可以具體描述一下?)張宗豪問我要不要做詐欺,他一開始是透過蔡承佑來找我,蔡承佑本來就是張宗豪的弟弟,幫他工作的,後來不知道怎麼樣他們那邊好像沒有人,蔡承佑來問我要不要做。」、「(辯護人王士豪律師問:你跟蔡承佑,誰和張宗豪的接觸會比較多?)一開始接觸是蔡承佑,後來蔡承佑出事,就變成是我跟張宗豪接觸。」、「(辯護人王士豪律師問:你剛剛回答說被告張宗豪每天都問你做得如何?他是問你做得如何,還是問你當天要跟你收多少錢?)他問我說做多少錢,因為他要跟我對,也要跟他自己的客戶對,最主要是因為他要走匯水過去,他也擔心錢不見,他一直問我說錢收回來了沒,收回來了沒。」、「(辯護人王士豪律師問:請提示相關卷證資料卷六第143頁蔡岳勳於三分局之警詢筆錄,警方問你:你所屬詐騙集團金主係何人?共犯還有何人?你當時回答:我不知道,沒有其他共犯。看起來跟你今天講的不太一致,這是怎麼回事?【提示上開卷107年11月21日蔡岳勳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坦白講,我當時還沒有全部認罪,後來張宗豪做得不仁不義,我們才咬他的。本來也沒有要咬的,我也坦白講,那是後來我在中所遇到蔡承佑,他說要全盤講出來,我說好那就一起講。」、「(辯護人王士豪律師問:你有其他的事實可以認知到張宗豪是本案詐欺集團首腦這件事?)因為我所有的資源都是他,包括蔡承佑的資源也都是從張宗豪出來的。」、「審判長問:你說是張宗豪透過蔡承佑問你是否要加入詐騙,是何時的事?)我忘記了。」、「(審判長問:本案你被判決的時間是107年6月1日加入,是否如此?)沒有那麼早。當時有先談,但正式開始我忘記是什麼時間點談。」、「 (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蔡承佑是張宗豪叫他來的?)因為蔡承佑生日的時候,我先認識蔡承佑,蔡承佑自己跟我說他的頭,他的哥哥就是被告張宗豪,有一次蔡承佑約我去哪裡吃飯,張宗豪也有在場。」、「(審判長問:所以你認為蔡承佑找你加入詐騙集團,是張宗豪叫他來的?)因為蔡承佑也沒有資源。」、「(審判長問:你剛剛說張宗豪也是你的上手,除了張宗豪每天會跟你對帳之外,你跟張宗豪除見面或電話的直接接觸外,還有哪一些?)一開始都還會見面,久久見一次面,比如帳出問題或出去吃個飯會見面一下,不然都是透過電話中,他會問我,比如說今天是「凱哥」還是大白,他會說那個誰誰誰等一下會加入,問我還能不能負荷得了,我有時說可以,或者會說負荷不了,他就會說不然兩組合在一起做,這樣子。」、「(審判長問:蔡承佑的上手也是張宗豪,你是怎麼知道?)因為就是蔡承佑介紹張宗豪給我認識的,說這是他哥。」、「(審判長問:除了這個之外,你有看過張宗豪跟蔡承佑指示什麼嗎?)有,比如說我所做的一切,可能有時候他在忙,就像前一段時間,蔡承佑不在,他收押,張宗豪就會直接指示我,蔡承佑回來之後,他會透過蔡承佑跟我說去那裡領卡,什麼客戶。」、「(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被告張宗豪是透過蔡承佑,你有看到還是聽到?)因為蔡承佑他就說【我哥說】、【我哥說】。」、「(審判長問:你說蔡承佑說【我哥說】即張宗豪說?)對,有時候張宗豪也會說,剛剛蔡承佑有沒有跟你講,我說有。」、「(審判長問:你剛剛說本來不想要咬出張宗豪,是因為張宗豪做出不仁不義的事情,他是做什麼事情?)我是不是有禁見,禁見交保出來之後,我有問他,他一直跟我說他有負責,可是我禁見的時候,完全沒有人理。當初講的時候,他說他們會負責,後來也沒人理,蔡承佑11月27日出事,後來遇到他,說他要咬,我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P148至156)。

3.是核共犯蔡承佑、蔡岳勳2人上開證述或供證內容,就被告係蔡承佑之老闆,透由蔡承佑居中聯繫或提供車商(即大白、小飛等電信流成員)之連絡配合管道,而指揮蔡岳勳等下游車手集團成員,得因此指派更為下游之提款車手或取簿手成員,領取詐欺贓款或帳戶資料供為詐欺贓款入帳之人頭帳戶,並將詐欺贓款交予共犯蔡承佑,再交予被告,由被告以地下匯兌方向交予「凱哥」,使「凱哥」或「大白」、「小飛」等電信流成員分受詐欺所得利益等情,先後證述或供證均大致一致,且渠2人證述或供證互核亦大致相符,已見渠2人證述上開情應非無稽,況且,渠2人與被告倘僅係單純因地下匯兌關係而往來,共犯蔡承佑豈會一再證稱被告為其上手或老闆?共犯蔡岳勳又豈會要求被告負責刑責問題,並因此細故有所怨執?益證渠2人證稱上情為屬可信。再者,依被告扣案手機即附表三編號3手機之勘驗紀錄(曾搭配AppleID「a0000000@icloud.com」使用)及共犯蔡承佑、蔡岳勳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見少年偵215卷P42至43、P521、P523),顯示被告曾與共犯蔡承佑、蔡岳勳往來連絡等情,亦核與共犯蔡承佑、蔡岳勳證稱上情相符,則倘被告僅係單純向共犯蔡承佑收款並從事地下匯兌,其豈須與共犯蔡承佑之下游成員即共犯蔡岳勳往來連絡?亦可佐證共犯蔡承佑、蔡岳勳2人證稱上情,堪予採信。是被告為共犯蔡承佑之老闆,招攬共犯蔡承佑後,即透由共犯蔡承佑招攬共犯蔡岳勳等成員,且決定共犯蔡岳勳等成員取簿及提領詐欺贓款之報酬總比例(約8%),而由共犯蔡岳勳與其透由共犯蔡承佑提供之「大白」、「小飛」等合作車商訊息,相互配合進行附表二所示取簿及提領詐欺贓等工作,並親自或透由共犯蔡承佑與共犯蔡岳勳進行對帳,確認詐欺得款,再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付境外之「凱哥」,使參與詐欺犯罪之組織或成員(如電信流或網路流)得分受詐欺所得利益,足認被告確係本案詐欺車手集團(即資金流)之發起人,並為該集團在臺首腦,居於指揮本案詐欺車手集團行止之核心地位,且擔任得款後確認及資金回流工作,為串起本案詐欺車手集團與電信流、網路流等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發起而具指揮地位之人,被告發起並指揮本案詐欺車手集團,從事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亦堪認定,其所辯僅單純從事地下匯兌,並未參與本案犯罪之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4.另共犯蔡岳勳上開證述已清楚說明其與被告間往來情形,並非空言泛稱被告為車手集團首腦,且其於107年11月21日警詢時供證不知道詐騙集團金主或主使人為何人之原因仍多,如警詢問題未清楚指明主使人係指資金流、網路流或電信流主使人,或共犯蔡岳勳證稱因當時未全部認罪,才未於107年11月21日警詢時供認主使者等情均是,無從因此推認共犯蔡岳勳具結證稱被告為本案詐欺車手集團首腦之情為屬虛偽;又共犯蔡承佑於107年11月28日警詢時係供稱「凱哥」會指示取簿及決定由何車手集團領款(見資料卷2P20),及於10 7年11月29日偵訊時供稱「凱哥」曾為其支付2萬元之律師費,且「凱哥」與車手公司是相連的,會跟車手公司講說贓款要扣除收簿手報酬(見資料卷1P65、P68)等情事,僅可說明「凱哥」與被告之車手集團間有相互配合關係,無從佐證被告並非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之在臺首腦;而共犯蔡承佑係指證被告與「凱哥」地位相當,並相互配合,並非未為指證「凱哥」,共犯蔡岳勳則未與「凱哥」有所接觸連絡,自無另為指證「凱哥」,難認渠2人有何為脫免自身責任而僅指證被告為集團首腦情形;再共犯蔡承佑、蔡岳勳2人上開證述除有被告供認自共犯蔡承佑收款,並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交予「凱哥」等情,可資補強佐證外,並有前開被告扣案手機勘驗紀錄及共犯蔡承佑、蔡岳勳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為佐,已足證明被告確係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之首腦,而有發起並指揮車手集團從事詐欺之犯行。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之在臺首腦,指揮共犯蔡岳勳指派提款車手進行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取款工作,再分層經由共犯蔡承佑回水交付贓款,並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詐欺贓款交與境外成員,供境外合作成員「凱哥」等人再以其他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活動,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犯行,亦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發起本案詐欺車手集團後之指揮行為,應為先前之發起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凱哥」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並與共犯蔡岳勳、蔡承佑、少年劉○宸、陳○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共犯蔡岳勳、蔡承佑、少年劉○宸、陳○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共犯蔡承佑、蔡岳勳、呂念恩、池靜萱、少年陳○雲、少年王○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㈢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共犯蔡岳勳、蔡承佑、紀閔茹、蔡艾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㈣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於發起本案詐欺車手犯罪組織期間,同時觸犯犯罪事實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2罪名,衡諸其發起犯罪組織之目的,係為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取財,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此部分犯行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1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併罰。

㈤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雖未敘及一般洗錢罪名,惟追加起訴書已敘明一般洗錢之層層輾轉交付詐欺贓款,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復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㈥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共犯少年劉○宸、陳○雲、王○淂間有所往來接觸,難認其可得知悉或預見該等共犯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亦附此敘明。

㈦再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名,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謀取自身私利,發起並指揮本案詐欺車手集團,而與所屬詐欺集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易之信任及秩序,所為實不足取。2.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78)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先後4次犯行之犯行日期相近、罪質雷同且具關連性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查共犯蔡岳勳因參與本案犯行可得分工報酬,為詐欺贓款2%乙節,為共犯蔡岳勳所供認(見少連偵卷P314),而被告既為詐欺車手集團在臺首腦,其獲取分工報酬自然高於共犯蔡岳勳,是其分工報酬應認至少與共犯蔡岳勳相同,為詐欺贓款之2%,則該等未扣案之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分工報酬依序為1,980元、0元、1,200元、4,000元(即各次詐欺贓款99,000元、0元、6萬元、20萬元之2%比例款項),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本案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三編號3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共犯蔡承佑、蔡岳勳聯絡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89),是該扣案手機,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自被告扣案之其餘物品(即附表三所示之物,除編號3以外),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上開沒收宣告應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加入時間及角色分工
┌─┬────┬───────┬─────┬──────┬──────┐
│編│ 姓名   │微信暱稱/綽號 │角色分工  │加入時間    │備註        │
│號│        │              │          │            │            │
├─┼────┼───────┼─────┼──────┼──────┤
│1 │蔡承佑  │凡夫俗子      │收簿頭或收│107年8月中旬│            │
│  │        │              │水頭(起訴│            │            │
│  │        │              │書載為總車│            │            │
│  │        │              │手頭,應予│            │            │
│  │        │              │更正)    │            │            │
├─┼────┼───────┼─────┼──────┼──────┤
│2 │蔡岳勳  │以靜制動/     │控盤手(兼│至遲於107年8│            │
│  │        │黑金剛/招財貓/│收簿頭、車│月初加入(追│            │
│  │        │老哥          │手頭)    │加起訴書載為│            │
│  │        │              │          │107/06/01應 │            │
│  │        │              │          │予更正)    │            │
├─┼────┼───────┼─────┼──────┼──────┤
│4 │劉○宸  │靈刀西郎/王朝 │總收水    │至遲於107年8│            │
│  │        │              │          │月初加入(追│            │
│  │        │              │          │加起訴書載為│            │
│  │        │              │          │107/07/01應 │            │
│  │        │              │          │予更正)    │            │
├─┼────┼───────┼─────┼──────┼──────┤
│5 │陳宇杰  │穩            │提領車手  │107/09/11   │            │
├─┼────┼───────┼─────┼──────┼──────┤
│6 │陳○雲  │西瓜          │收水      │107/09/09   │            │
├─┼────┼───────┼─────┼──────┼──────┤
│9 │呂念恩  │阡胤          │提領車手  │107/09/06   │            │
├─┼────┼───────┼─────┼──────┼──────┤
│10│池靜萱  │小可          │收水      │107/09/11   │            │
├─┼────┼───────┼─────┼──────┼──────┤
│11│王○淂  │啊迪          │照水      │107/09/11   │            │
├─┼────┼───────┼─────┼──────┼──────┤
│12│蔡艾嘉  │宥、少        │提領車手或│107/09/15   │            │
│  │        │              │收水      │(追加起訴書│            │
│  │        │              │          │載為107/9/24│            │
│  │        │              │          │,應予更正)│            │
├─┼────┼───────┼─────┼──────┼──────┤
│13│紀閔茹  │菲            │收水      │107/10/01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金額(新  │提領 / 收簿車手 │車手提領(或收簿)時、地│ 宣告刑及沒收     │
│號│或    │          │                        │臺幣)及匯款  │與共犯          │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 │                  │
│  │被害人│          │                        │帳戶/收簿帳   │                │費)                     │                  │
│  │      │          │                        │號、地點      │                │                        │                  │
├─┼───┼─────┼────────────┼───────┼────────┼────────────┼─────────┤
│1 │劉黃鏡│107年9月11│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0萬元匯入  │蔡承佑(收水)  │1.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10│張宗豪共同犯發起犯│
│  │      │日上午10時│於107年9月10日晚上8時許 │高毓偉設於中  │蔡岳勳(控盤)  │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育樂│罪組織罪,處有期徒│
│  │(即追│53分許    │起,去電劉黃鏡,冒裝其姪│華郵政新莊民  │劉○宸(總收)  │  街37號1樓(全家微笑) │刑參年貳月。未扣案│
│  │加起訴│          │女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劉黃│安郵局之帳戶  │陳○雲(收水)  │  提領1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書附表│          │鏡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帳號700-24  │陳宇杰(提領)  ├────────────┤玖佰捌拾元,沒收之│
│  │二編號│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000000000000  │                │2.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19│,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1)   │          │戶。                    │號)          │                │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尊賢│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街11號(台中水利會)提│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  領2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
│  │      │          │                        │              │                │3.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23│手機,沒收之。並應│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尊賢│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      │          │                        │              │                │  街11號(台中水利會)提│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      │          │                        │              │                │  領9000元。            │年。              │
│  │      │          │                        │              │                ├────────────┤                  │
│  │      │          │                        │              │                │4.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14│
                │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                  │
│  │      │          │                        │              │                │  路2段120號(雙十路郵局│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5.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15│                  │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                  │
│  │      │          │                        │              │                │  路2段120號(雙十路郵局│                  │
│  │      │          │                        │              │                │  )提領4萬元。         │                  │
├─┼───┼─────┼────────────┼───────┼────────┼────────────┼─────────┤
│2 │黃雅卿│107年9月11│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黃雅卿將設於  │蔡承佑(收水)  │取簿車手於107年9月14日晚│張宗豪共同犯刑法第│
│  │      │日下午6時 │在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於│國泰世華銀行  │蔡岳勳(控盤)  │上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即追│27分許    │107年9月10日上午9時6分許│之帳戶(帳號  │劉○宸(總收)  │區北屯路14號1樓(統一超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加起訴│          │起,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000-00000000  │陳○雲(收簿)  │商親親門市)領取包裹。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書附表│          │員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3197號)存簿  │                │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
│  │二編號│          │雅卿聯繫,向其佯稱:辦理│、提款卡寄至  │                │                        │手機,沒收之。    │
│  │2)   │          │貸款需寄發銀行存摺、提款│右揭地點。    │                │                        │                  │
│  │      │          │卡云云,致黃雅卿陷於錯誤│              │                │                        │                  │
│  │      │          │,於左列時間,將國泰世華│              │                │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97號)存簿、提款卡寄至臺│              │                │                        │                  │
│  │      │          │中市○區○○路00號1樓( │              │                │                        │                  │
│  │      │          │7-11親親門市),收件人「│              │                │                        │                  │
│  │      │          │蔡乘杉」,並告知該詐欺集│              │                │                        │                  │
│  │      │          │團其密碼,嗣後對方封鎖黃│              │                │                        │                  │
│  │      │          │雅卿LINE帳號後,始知被騙│              │                │                        │                  │
│  │      │          │。嗣後詐欺集團某成員,向│              │                │                        │                  │
│  │      │          │不詳人士詐騙,得款10萬元│              │                │                        │                  │
│  │      │          │匯入黃雅卿所提供之上開帳│              │                │                        │                  │
│  │      │          │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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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古明發│107年9月13│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5萬元匯入  │蔡承佑(收水)  │107年9月13日下午1時14分 │張宗豪共同犯刑法第│
│  │      │日下午2時 │於107年9月13日上午11時20│楊喬安設於臺  │蔡岳勳(控盤)  │至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即追│20分      │分許起,陸續去電古明發,│灣銀行之帳戶  │劉○宸(總收)  │十路2段47號(7-11超商)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加起訴│          │佯裝其外甥女欲向其借款云│(帳號004-    │池靜萱(收水)  │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 │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  │書附表│          │云,致古明發陷於錯誤,於│000000000000  │陳○雲(收水)  │萬元。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三編號│          │左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號)          │王○淂(照水)  │                        │仟貳佰元,沒收之,│
│  │1)   │          │入右列之帳戶(先後匯款25│              │呂念恩(提領)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萬元,本案查獲其中匯款15│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萬元之提款車手部分)。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
│  │      │          │                        │              │                │                        │手機,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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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相堯│107年10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20萬元匯入  │蔡承佑(收水)  │1.107年10月2日下午3時56 │張宗豪共同犯刑法第│
│  │      │2日下午3時│於107年10月1日起,陸續去│涂清文設於國  │蔡岳勳(控盤)  │  分許,在全聯南投草屯店│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即追│16分      │電蔡相堯,佯裝其姐姐之親│泰世華銀行之  │紀閔茹(收水)  │  ,各提領2萬元、2萬元,│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加起訴│          │家高敏達欲向其借款云云,│帳戶(帳號    │蔡艾嘉(提領)  │  共計4萬元。           │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  │書附表│          │致蔡相堯陷於錯誤,於左列│000-00000000  │                │2.107年10月2日下午3時59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四編號│          │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7001號)      │                │  分至4時1分許,在統一便│仟元,沒收之,於全│
│  │1)   │          │列之帳戶(先後匯款400萬 │              │                │  利超商敦和門市,共提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元,本案查獲其中匯款20萬│              │                │  6萬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元之提款車手部分)。    │              │                │3.107年10月2日下午4時51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                        │              │                │  分至4時52分許,在全家 │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 │
│  │      │          │                        │              │                │  便利超商草屯稻豐店,共│,沒收之。        │
│  │      │          │                        │              │                │  提領3萬元。           │                  │
│  │      │          │                        │              │                ├────────────┤                  │
│  │      │          │                        │              │                │1.107年10月3日凌晨0時4分│                  │
│  │      │          │                        │              │                │  29秒許,在臺中市東區  │                  │
│  │      │          │                        │              │                │  力行路212號(全家超商 │                  │
│  │      │          │                        │              │                │  力行店)提領2萬元。   │                  │
│  │      │          │                        │              │                │2.107年10月3日凌晨0時4分│                  │
│  │      │          │                        │              │                │  57秒許,在臺中市東區力│                  │
│  │      │          │                        │              │                │  行路212號(全家超商力 │                  │
│  │      │          │                        │              │                │  行店)提領2萬元。     │                  │
│  │      │          │                        │              │                │3.107年10月3日凌晨0時5分│                  │
│  │      │          │                        │              │                │  26秒許,在臺中市東區力│                  │
│  │      │          │                        │              │                │  行路212號(全家超商力 │                  │
│  │      │          │                        │              │                │  行店)提領2萬元。     │                  │
│  │      │          │                        │              │                │4.107年10月3日凌晨0時5分│                  │
│  │      │          │                        │              │                │  57秒許,在臺中市東區力│                  │
│  │      │          │                        │              │                │  行路212號(全家超商力 │                  │
│  │      │          │                        │              │                │  行店)提領1萬元。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          │備註          │
├──┼───────────┼─────┼────────┼───────┤
│1   │iPhone手機(IEMI碼:  │1支       │張宗豪          │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   │iPhone手機(IEMI碼:  │1支       │張宗豪          │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   │iPhone手機(IEMI碼:  │1支       │張宗豪          │沒收之        │
│    │000000000000000)     │          │                │              │
├──┼───────────┼─────┼────────┼───────┤
│4   │中信銀行提款卡1張(卡 │1張       │張宗豪          │不予沒收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5   │中國農業銀行提款卡1張 │1張       │張宗豪          │不予沒收      │
│    │(卡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6   │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1張 │1張       │張宗豪          │不予沒收      │
│    │(卡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7   │臺灣大哥大SIM卡       │1張       │張宗豪          │不予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