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1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劉惠民
- 輔佐人
- 陳嬿伊
- 代理人
- 康皓智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惠民(下稱聲請人)因周美慧於民國106年1月8日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在106年8月16日雙方調解不成立後,遲至106年10月13日始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之行為,並無使周美慧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原確定判決未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適用,認事用法有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聲請人在106年3月27日跟周美慧達成和解時,已經有在協議上載明人員體傷部分日後再處理,針對傷勢部分自始就有磋商,有106年3月27日和解書為證,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發經過半年後才提起的誣陷。
㈢聲請人曾車禍受有腦傷,有91年1月7日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人也不懂法律,不知道對周美慧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會導致其有過失傷害之刑責,並無惡意,故聲請人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與意圖。
㈣依104年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第一腰椎壓迫骨折術後X光片及手腕挫傷併遠端尺骨線性骨折及胸壁挫傷併肺挫傷X光片,證明聲請人因104年車禍脊骨斷過裡面鎖鈦合金支撐著,於105年7月已穩定復健追蹤治療,手骨折治療中,骨頭像筷子折斷或樹枝有裂縫周圍的組織被破壞,再接回已非原來一體成型,斷裂的地方特別脆弱,未必能修復,而舊傷骨頭周圍新長的骨肉已非原始一體成形可對抗外力,已受創,組織特別脆弱,禁不起二次傷害,因此次車禍而有急性的變化變得更嚴重,聲請人確於106年1月8日因與周美慧發生車禍而有受傷情事,故客觀上並無虛構因該次車禍受有體傷之事實。綜上,聲請人認有再審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19號確定判決,綜合㈠依聲請人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所受傷害情形之指述,認聲請人前後指述不一,已難信為真實。㈡聲請人於車禍發生當日警詢供述之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與周美慧於警詢時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稽,又參酌檢察官勘驗本件車禍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二車車損狀況,顯見二車撞擊力道非常輕微,當不致使自承在車內雙手緊握方向盤之聲請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第一腰椎骨折術後挫傷及左手挫傷,而同為握在方向盤上之右手未受任何傷害之理至明。㈢由聲請人於106年1月9日以後就醫過程及病歷資料可知,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因左手腕、腰椎及胸部等陳舊性傷害持續於多家醫院就醫治療,且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之2日內仍係因前述陳舊性之傷害尋求上開醫院治療3次,均未曾向醫師提及於106年1月8日發生車禍受有傷害之情事,亦未要求醫生協助驗傷診療,顯見聲請人確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難認其上開對周美慧提出告訴之情節為真實,益徵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指訴,當屬虛構無誤。復就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長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如何無足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論列綦詳。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聲請人客觀上確有誣告之行為,且主觀上有誣告意圖之犯意,其確有誣告之犯行。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為憑。
四、聲請人雖以上揭聲請意旨聲請再審,然:
㈠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就周美慧過失傷害案件,在調解不成立後未即時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並無使周美慧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等語,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撤銷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所為被告無罪判決,並說明「原判決認為告訴權人必須於聲請調解不成立之『當時』,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其所持之法律見解,除與該規定(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文義不符,亦與上述規定旨在特別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目的有悖,其執此理由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非適法」。嗣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以其於106年1月8日遭周美慧駕駛之車輛倒車撞擊,致其受傷為由,於106年6月20日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106年8月16日調解不成立後之106年10月13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將上開調解事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之106年6月20日已經合法告訴,訴追條件已然具備(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並據以認定聲請人誣告犯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說明:告訴權人聲請調解不成立後,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應於如何之期間為之?法無明文規定,則依文義解釋前揭法條既未設有期間之限制,自無限於「即時」或「同時」始得聲請之;再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徵諸上開規定94年5月3日修正理由,認立法者顯然有意將「聲請調解」與「提出告訴」等視,又囿於調解委員會並非偵查機關,從而乃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立法本旨意在保障告訴權之行使;復依合憲性解釋之要求,於有不同解釋可能時,自應優先選擇合乎憲法規定及其宣示基本權價值之解釋,以上法律爭議,事涉告訴權人訴訟權之限制,為保障告訴權人告訴權之充分行使,審判機關亦不應逕行創設法無明文之期間限制,俾符合訴訟權之維護。至於為避免追訴與否懸而未定,無限聽其未定狀態繼續之疑慮,則有待立法循修法途徑明定合宜期限解決,是為正辦等語。足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檢察官偵查,是否應於即時,始發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屬法律爭議,為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㈡聲請人所提106年3月27日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欄固記載「該部份為財損部份和解,人員體傷部份日後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該和解書之當事人明確記載為「甲方:周美慧」、「甲方委任代理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之林裕彬」、「乙方:劉惠珠」,亦即契約當事人為周美慧與車主劉惠珠,聲請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則縱使和解契約書有前述文字記載,亦與聲請人無關。是聲請意旨主張和解當時即同時就聲請人之身體傷害部份進行磋商,並保留日後處理等語,尚與和解書所記載之客觀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㈢聲請人於90年11月間經診斷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遲延性硬腦膜上出血、腦內出血等情,固有其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然此事由距離本案已近16年之久,該傷勢衡情應與本案無任何關聯性。況且聲請人於106年1月8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再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周美慧提出傷害告訴,於接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除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明異議外,又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對相關法律規定、程序甚為熟捻,則聲請意旨稱聲請人曾因車禍受有腦傷,亦不懂法律,不知道對周美慧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會導致其有過失傷害之刑責,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與意圖等語,難認可信。而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載敘認定聲請人所為當非出於懷疑或誤會,其主觀上顯具有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以謀使周美慧因此遭受刑事處罰不利之誣告意圖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前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經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未能因此使本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㈣承前說明,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認定聲請人前後不一所指訴之傷害多與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4年6月、105年9月及10月所受前述陳舊性傷害有關、聲請人確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理由。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04年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第一腰椎壓迫骨折術後X光片及手腕挫傷併遠端尺骨線性骨折及胸壁挫傷併肺挫傷X光片,皆僅能說明聲請人確曾於104年車禍而骨折開刀,惟仍無從證明聲請人於106年1月8日時有僅因周美慧倒車時之「輕微撞擊(聲請人駕駛車輛僅產生輕微晃動)」,即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左手挫傷併血腫、胸部挫傷」之傷害,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聲請人有「虛構周美慧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聲請人受有體傷」之事實,上述診斷證明書、X光片,經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未能因此使本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㈤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旨在協助再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內容,惟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雖提出其因車禍就診之診斷證明書、X光片,並依憑其個人觀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己有利之判斷,實則自形式上觀察,該診斷證明書、X光片之證據資料即便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欠缺再審提起之確實性要件,已如前述。且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由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1小時後之警詢時陳稱並未受傷、不需送醫等語;嗣於偵查中按鈴申告時以補充申告狀指稱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左手腕挫傷併血腫、胸部挫傷』云云;於本案偵訊時供稱係手、腰及胸口受傷云云;另就何時發現受傷乙節,忽稱車禍當時沒有異狀,是往前開至大買家才覺得會痛云云;忽稱當時有一點點不舒服云云;忽稱是回家要睡覺時,發現腰不舒服,隔天早上左手腕、胸口不舒服,才知道有受傷云云,足見被告前後指述不一,已難信為真實」(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聲請人就是否因本件車禍受傷?何時發現受傷?已有指述不一、難信為真實之情。佐以其於106年1月8日19時08分發生本件車禍,並經警員於同日20時許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明聲請人與乘客無受傷、不需就醫;106年11月6日偵訊時稱:(為何在警詢中警察說你有沒有受傷,你說無受傷,無需就醫?)我當下沒有覺得不舒服,之後才去看醫生,是4天後才去看的」等語明確,則聲請意旨請求傳訊證人即聲請人配偶陳嬿伊以證明「車禍發生的經過、受傷的過程等」,及代理人於110年10月13日本院訊問時當庭請求傳喚證人陳嬿伊以證明「聲請人在事發時有向陳嬿伊表示人不舒服」,均無調查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所謂「告訴權人必須於聲請調解不成立之『當時』,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之法律見解,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信,而該法律見解之爭議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前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證據,及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不該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