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惠民
- 輔佐人
- 陳嬿伊
- 選任辯護人
-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1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6年1月8日夜晚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車內附載其妻丙○○、未成年之子劉○○(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旁暫停欲讓其妻、子下車時,適有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乙車)在其左前方車道緩速倒車欲路邊停車,因疏未注意戊○○所駕甲車暫停在該處,造成甲○○所駕乙車右後側保險桿擦撞甲車左前方保險桿處,使甲車左前及乙車右後方保險桿處留下擦痕,惟無任何人因此車禍事故受傷。迨甲○○委任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於106年3月27日就甲車車損部分與甲車車主劉惠珠達成和解,賠償車輛維修損失後,戊○○明知自身並未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乃虛構甲○○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受有體傷為由,於106年6月20日向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多次調解不成,該調解委員會乃於同年8月16日出具106年度刑調字第110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且戊○○於調解期間之106年8月1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按鈴申告,虛構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左手腕挫傷併血腫、胸部挫傷」,而對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戊○○前因本件車禍事故向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後,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且於按鈴申告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為由,於106年9月2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595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前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下稱臺中高分署)於同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上議字第23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詎戊○○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竟仍基於意圖使甲○○受過失傷害罪刑事處罰之單一誣告犯意,於同年10月13日至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體傷之調解事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經該調解委員會於同年10月16日以太區民字第1060030462號函送臺中地檢署偵查後,於同年11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接續虛構:甲○○駕車肇事致其腰、胸口及手受傷等語,而誣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經本審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審復審酌相關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於106年6月20日至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以伊與證人甲○○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體傷等為由聲請調解,且於同年8月16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10月13日至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將此調解事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傷勢,並未誣告證人甲○○云云。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明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重視鄉鎮市調解制度,樂於聲請調解,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至於調解不成立後,有告訴權之人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有無期間限制?上開條文雖無明確規範,然考量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乃論之罪6個月告訴期間之立法旨意,本即在避免被告長期處於法律關係不確定(隨時被訴追)之危險,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因此,如在調解不成立已逾6個月後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或調解不成立時尚未逾告訴期間,並無因調解時間過長而逾告訴期間問題,若告訴權人尚可於告訴期間內提告或聲請移請偵查而不為,卻於容任告訴期間屆滿後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情形下,若仍可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無異變相延長告訴期間之規定,顯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期間之立法意旨不合,當非法之所許。復按,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至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況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究竟有無於上開時、地遭證人甲○○所駕乙車擦撞而受傷,係其個人親身經歷之事,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因此擦撞而受傷乙節,以下詳述之,且客觀上亦無足使被告發生懷疑或誤認之情事,是被告主觀上應明確認知其當日並未遭證人甲○○所駕乙車擦撞而受有其所述之傷勢,詎被告仍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虛構其於106年1月8日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受有體傷等情,於106年6月20日向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06年8月16日調解不成立後之6個月內即同年10月13日,至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將上述調解事件移送臺中地檢署偵查,於同年11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仍虛構「甲○○駕車肇事致其腰、胸口及手受傷」等語,誣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合法告訴,訴追條件已具備,證人甲○○即有受過失傷害罪處罰之風險,是被告所為當非出於懷疑或誤會,其主觀上顯具有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以謀使證人甲○○因此遭受刑事處罰不利之誣告意圖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云云,然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所受傷害情形,依序指述如下:
㈠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日晚間8時7分許,被告在國光派出所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林○○指稱:車輛第1次撞擊位置及車損是左前保險桿、左方向燈,伊與乘客並無受傷,不需就醫等語(見偵28460卷第18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㈡於前案106年8月1日在臺中地檢署按鈴對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時指稱:車輛撞擊點在甲車左前方車頭及乙車的車尾,伊受有「左手腕挫傷併血腫、胸部挫傷、第一腰椎骨折」云云,並有申告單、申告補充狀、詢問筆錄及被告當庭所提出記載被告於同年1月13日及20日就診治療,病名為「左手腕挫傷併血腫、胸部挫傷、第一腰椎骨折術後併挫傷」之長安醫院106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6072卷第1、2、4、5、9頁)。
㈢於前案同年8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指稱:伊雙手緊握方向盤,腳踩剎車比較出力,因為伊不讓方向盤錯位,也不確定甲○○是否會後退,伊出很大力撞了一下,伊身體往前,所以胸部及左手腕挫傷,腰部是過幾天不舒服去長安醫院說可能要開刀。車禍當時沒有異狀,是往前開至大買家才覺得會痛。伊在12日有去仁愛醫院就診,但沒有1月8日就醫紀錄等語(見他6072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
㈣於本案106年11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先陳稱:當下伊沒有覺得不舒服,是4天後才去看醫生等語,經檢察官質以為何經過4天仍認為是本件車禍造成的傷害時,改稱:伊停好車就被撞到,當下沒有很嚴重,就是腰有點不舒服。腰部的傷是車禍後2、3天,伊覺得卡卡,先到大里仁愛醫院,再到太平長安醫院就診云云(見偵28460卷第35頁反面)。
㈤於107年4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雙手緊握方向盤,當時有一點點不舒服,甲○○把伊的擋泥板、電燈都撞下來了,伊的手及腰部有一點不舒服。手是因為撞擊力太大,伊左手手腕受傷,腰部是因為伊的手握方向盤,雖然沒有撞到但是有連帶關係,所以都腫起來,腰部是因為伊靠著坐墊的後面,伊當下沒有穿護腰,裡面的鈦合金一點點動到,伊就瘀血。車燈是伊將車開到大買家時才掉下來的云云(見他2040卷第4頁)。
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甲○○撞到甲車的保險桿、電燈,撞擊力道不輕,否則車燈不會掉下來,當時伊沒有外傷,是車禍後5天內,伊至醫院就診有做核磁共振,才知道第一腰椎有瘀血及瘀青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車禍發生當下,伊沒有外傷,是回家要睡覺時,發現腰不舒服,隔天早上左手腕不舒服,還有胸口也不舒服,才知道有受傷云云(見原審卷第138頁)。
㈦由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1小時後之警詢時陳稱並未受傷、不需送醫等語;嗣於偵查中按鈴申告時以補充申告狀指稱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左手腕挫傷併血腫、胸部挫傷」云云;於本案偵訊時供稱係手、腰及胸口受傷云云;另就何時發現受傷乙節,忽稱車禍當時沒有異狀,是往前開至大買家才覺得會痛云云;忽稱當時有一點點不舒服云云;忽稱是回家要睡覺時,發現腰不舒服,隔天早上左手腕、胸口不舒服,才知道有受傷云云,足見被告前後指述不一,已難信為真實。
三、再者,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業據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之警詢中供稱:當日晚間7時8分許,伊駕駛甲車在○○路000號前路邊停靠,停下車後有一部自小客車由伊左前要倒車行駛,雙方碰撞。當時伊車時速是0公里。是碰撞才知道該車輛,伊無法閃避。伊車輛第1次撞擊位置及車損是左前保險桿、左方向燈等語,核與甲○○於警詢時供稱:伊駕駛自小客車在○○路000號前要倒車行駛時,剛好有一部自小客車停在○○路000號前,二車發生碰撞後,伊車子已移動。肇事前伊車的時速是5公里,車輛第1次撞擊部位是右後保險桿等語(見偵28460卷第18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車禍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及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偵28460卷第16、18、21至26頁)。又經檢察官勘驗本件車禍監視器光碟結果可知,於播放器時間顯示3分44秒許,被告所駕甲車出現畫面且停在案發地點前,甲○○所駕乙車在案發地點前方的慢車道上停下,時間顯示3分46秒時,乙車之倒車燈亮起往後倒車,時間顯示3分49秒時,甲○○之乙車右後側保險桿撞擊被告之甲車左前車頭1下,撞擊程度輕微,被告之甲車僅產生輕微晃動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他6072卷第12頁反面);復參以本件車禍發生後,除被告所駕甲車之白色左前保險桿處留有與乙車相同顏色之藍色烤漆擦痕,及甲○○所駕乙車右後保險處留有白色擦痕外,二車車身並無凹陷、破裂或車燈、零件掉落等其他損害等情,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8460卷第27頁),顯見證人甲○○所駕乙車與被告所駕甲車之撞擊力道非常輕微,當不致使自承在車內雙手緊握方向盤之被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第一腰椎骨折術後挫傷及左手挫傷,而同為握在方向盤上之右手未受任何傷害之理至明。
四、又一般人因意外事故受有挫傷、瘀傷或紅腫傷等傷害,快則於事故發生當下,慢則於翌日,其受傷之處當有肉眼可見之紅腫或瘀青等傷痕,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倘被告供稱其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回家要睡覺時,發現腰不舒服,隔天早上左手腕、胸口不舒服,才知道有受傷,手及腰的傷很明顯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屬實,則被告理應於翌日發現上述傷害時就醫診療,方符常情。然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翌日即106年1月9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係因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第一次至該院就診,主訴從105年9月8日受傷右肋間疼痛,105年10月10日另一次受傷造成左腕疼痛,並於105年10月13日至林森醫院就診被告之手腕舟狀骨骨折,當日(105年10月17日)該院予以治療,並建議持續於該院復健科治療,而被告於106年1月9日至該院骨科追蹤及開立診斷證明書,被告並未告知106年1月8日再次發生車禍受傷,主訴左胸、左腕『仍』疼痛等情,有該醫院106年12月19日中醫醫行字第1060013252號函檢送之106年1月9日病歷影本、107年1月8日中醫醫行字第1060013852號函檢送之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以上見偵28460卷第68至72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8年4月25日中醫醫行字第1080003883號函檢送之病歷影本及回覆摘要(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憑;且於106年1月10日中午12時41許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就診,係因被告於104年6月車禍導致左手腕尺側線性骨折、胸及軀幹挫傷及腰椎第一椎壓迫性骨折,105年10月因外力撞擊導致左側舟狀骨骨折,從106年10月10日都在處理腰部腰椎骨、手腕骨折及胸部挫傷之後遺症,因經常腰痠背骨骼肌肉疼痛,症狀反覆,故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臺中慈濟醫院106年11月24日慈中醫文字第1061402號函檢附之丁○○醫師於同年11月14日出具之被告病情說明書(見偵28460卷第55至56頁)、107年11月21日慈中醫文字第1071315號函檢送被告之病情說明及106年10月10日病歷影本(見偵28460卷第44至46);復於106年1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就診,主訴下背痛、下肢無力麻木等情,而未提及106年1月8日發生車禍事故受傷等情,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3870號函、106年12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4359號函檢送被告於106年1月10日之病歷資料(見偵28460卷第51、65至67頁)。是由被告上述就醫過程及病歷資料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因左手腕、腰椎及胸部等陳舊性傷害持續於多家醫院就醫治療,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2日內仍係因前述陳舊性之傷害尋求上開醫院治療3次,被告均未曾向醫師提及於106年1月8日發生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情事,亦未要求醫生協助驗傷診療,顯見被告確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難認被告上開對證人甲○○提出告訴之情節為真實,益徵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指訴,當屬虛構無誤。
五、至被告於106年1月12日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主訴其因106年1月8日車禍事故致左腕、左拇指及胸臂疼痛,經診斷為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拇指錯傷、胸部挫傷;且於同年月13日因左側手部挫傷、胸痛、下背痛、左側前胸臂挫傷、腰脊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左側前胸臂挫傷至太平澄清醫院就診;於同年1月13日因左手腕挫傷併血腫、胸部挫傷及第一腰椎骨折術後併挫傷至長安醫院就診,固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6年11月21日仁醫事字第10606244號函檢送之診療說明書(見偵28460卷第52至53、75、116頁)、長安醫院106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1頁)在卷可稽,然被告前開所受傷害情形,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有4日之久,該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殊堪懷疑,且被告上開所指前後不一,復多與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4年6月、105年9月及10月所受前述陳舊性傷害有關,況經原審向長安醫院函查結果,被告主訴左手腕疼痛為媽媽手,背痛為第一腰椎陳舊性骨折,左手腕疼痛原因為反覆施力,第一腰椎陳舊性骨折原因不明,亦有該醫院108年1月15日108長總字第108011502號函及被告病歷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90至100頁),顯見被告於106年1月12日起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時雖主訴因本件車禍受傷,然其所指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均係陳舊性傷害至明。又臺中慈濟醫院106年9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告因106年1月8日車禍就醫,自106年1月10日…中醫門診治療」,且該院108年4月29日慈中醫文字第1080514號函檢送之丁○○醫師108年4月24日出具之被告病況說明書記載:106年1月10日是處理被告1月8日車禍意外之挫傷,曾建議患者至西醫詳細檢查,因當日早上門診繁忙,因本人疏失未記錄1月8日外傷情況,但回顧1月11日病歷有將1月8日車禍情況詳實記載等語,並檢送被告106年10月10日、11日病歷影本(見原審卷第107、109頁反面、117至118頁)可憑,然此與臺中慈濟醫院檢附之丁○○醫師106年11月14日出具之被告病況說明書矛盾(見偵28460卷第45頁),且被告並未曾於106年1月8日就醫,於106年1月10日之臺中慈濟醫院病歷亦未記載被告曾提及於同年月8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況倘丁○○醫師於106年1月10日有建議被告至西醫檢查,則被告於同日下午16時30分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時,何以仍未提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受傷,且未請醫師診療(見前述理由四)之理,而證人丁○○醫師於本審固仍結證稱其於106年1月11日病歷係補充記載其於106年1月10日所見,而其106年1月10日見被告於手腕處有包紮云云,然亦結證伊看被告胸部並沒有瘀血,有本審筆錄可按,則其於106年1月11日病歷記載「…胸部挫傷、局部瘀血」,是否完全合乎真實,自值存疑;況證人丁○○於本審再結證被告發生過很多次車禍,該「106年1月8日車禍」是被告講的,從而縱認被告確有如上傷勢,惟係「106年1月8日」車禍造成云云無非係被告片面之詞,在無其他合理佐證狀況下,當無足輕信,從而本案不能以上述臺中慈濟醫院病歷及證人丁○○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客觀上確有誣告之行為,且主觀上有誣告意圖之犯意,被告上開誣告之犯行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之判斷: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為獲取理賠金,明知證人甲○○並無上開犯行,竟憑空捏造、故意誣告證人甲○○涉犯過失傷害罪,使證人甲○○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造成證人甲○○身心長久之煎熬,所為應受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電鍍廠、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復審酌被告犯行耗用之國家資源,爰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