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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69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張靜琪簡婉倫黃小琴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惠民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再審聲請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要旨)。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惠民(下稱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19號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經查:

㈠聲請不合法部分:關於聲請意旨主張:⒈聲請人於106年8月16日調解不成立時,若未再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檢察官偵查,則聲請人之告訴權應於106年7月8日即告訴期間屆滿時消滅,既聲請人自始未提出合法告訴,國家在法律程序上,顯已欠缺追訴條件而無從行使審判權,難認有使周○○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聲請人此部分告訴,並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⒉聲請人於90年車禍後經開腦手術,有腦出血病史,又聲請人不懂法律,不具備誣告他人之意思及能力,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與意圖;⒊依104年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第一腰椎壓迫骨折術後X光片及手腕挫傷併遠端尺骨線性骨折及胸壁挫傷併肺挫傷X光片,可知聲請人因104年車禍脊骨斷裂,內部植入並鎖上鈦合金支撐,於105年7月已穩定復健追蹤治療,手骨折治療中,然由於當初骨頭像筷子折斷且裂縫周圍之組織被破壞,縱經醫師治療後亦早已無法恢復如未受傷前之狀態,且舊疾斷裂之處特別脆弱,實無法再經歷二次傷害,聲請人因此次車禍發生後,身體狀況有急性之變化,且病情日益加重,足證聲請人確因於106年1月8日與周○○發生車禍而有受傷,故聲請人客觀上並無虛構因該次車禍受有體傷之事實等語。以上⒈至⒊所示聲請再審理由,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11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聲請無理由部分:

⒈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確實於車禍翌日即106年1月9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且陸陸續續至各醫療院所如臺中慈濟醫院、大里仁愛醫院、太平澄清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並均有向醫師表明106年1月8日曾遭逢車禍,雖醫師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均無記載與車禍相關之描述,且主訴同為過去曾就醫之症狀如左腕舟狀骨折、左胸壁挫傷並有局部疼痛、骨折,然原確定判決不得僅憑醫師未特別註記與該次車禍之任何描述於診斷證明書內及聲請人未主動要求醫師協助驗傷,且在聲請人表達能力差之客觀事實下,即貿然推論聲請人自始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示誣告犯行,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周○○之指述、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6年12月19日中醫醫行字第1060013252號函檢送之106年1月9日病歷影本、107年1月8日中醫醫行字第1060013852號函檢送之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108年4月25日中醫醫行字第1080003883號函檢送之病歷影本及回覆摘要、臺中慈濟醫院106年11月24日慈中醫文字第1061402號函檢送傅元聰醫師於106年11月14日出具之病情說明書、107年11月21日慈中醫文字第1071315號函檢送之病情說明及106年10月10日病歷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3870號函、106年12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4359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誣告犯行,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⒈聲請人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所受傷害情形之指述前後不一,難信為真實;⒉聲請人於車禍發生當日警詢供述之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與周○○於警詢時供述大致相符,又參酌檢察官勘驗本件車禍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二車車損狀況,顯見二車撞擊力道非常輕微,當不致使自承在車內雙手緊握方向盤之聲請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第一腰椎骨折術後挫傷及左手挫傷,而同為握在方向盤上之右手未受任何傷害之理至明;⒊由聲請人於106年1月9日以後就醫過程及病歷資料可知,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因左手腕、腰椎及胸部等陳舊性傷害持續於多家醫院就醫治療,且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之2日內仍係因前述陳舊性之傷害尋求上開醫院治療3次,均未曾向醫師提及於106年1月8日發生車禍受有傷害之情事,亦未要求醫生協助驗傷診療,顯見聲請人確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難認其對周○○提出告訴之情節為真實,益徵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指訴,當屬虛構無誤,所為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就聲請人所提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長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何以無足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聲請人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何以無法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亦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無上開聲請意旨所稱「僅憑醫師未特別註記與該次車禍之任何描述於診斷證明書內及聲請人未主動要求醫師協助驗傷,且在聲請人表達能力差之客觀事實下,即貿然推論聲請人自始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情形存在,自非聲請再審之正當理由。

⒉聲請人雖提出長安醫院111年4月28日心理衡鑑報告(再聲證1)、長安醫院111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再聲證2)、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111年6月3日急診檢傷單及護理紀錄(再聲證3),主張:聲請人於111年4月28日經長安醫院臨床心理師進行心理衡鑑之結果顯示聲請人有「記憶輕微減退、記憶獲取、提取困難,儲存容量有限」之狀況,於111年6月2日經長安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出患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且彰濱秀傳醫院111年6月3日急診檢傷單及護理紀錄記載聲請人有腦出血病史,故聲請人雖於原確定判決所指述之程序中有出現前後陳述矛盾且不一致之情形,然此並非聲請人為誣陷周○○所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之詞,真正之原因實乃聲請人長期為上開疾病所苦,開始出現記憶障礙,致聲請人無法清楚記憶並描述其所遭遇事情之先後順序,是聲請人客觀上自始欠缺此種組織記憶能力,實難認其具備誣告他人之意思及能力等語。惟查,上開再聲證1之心理衡鑑報告,其衡鑑日期為111年4月28日,係綜據當時對聲請人進行之評估式會談、行為觀察及各項測驗結果而為評估及建議;再聲證2之診斷證明書,其出具日期為111年6月2日,內容係記載聲請人有於111年3月17日、3月24日、4月7日、5月5日、5月19日、5月30日、6月2日至長安醫院神經內科門診診治追蹤;再聲證3之急診檢傷單及護理紀錄,則是彰濱秀傳醫院就聲請人於111年3月12日急診入院、同年月14日出院之相關病歷資料。上開再聲證1至3之衡鑑日期及就診時間,距離聲請人本案被訴於106年間所為誣告行為均已有4年多之久,無法證明聲請人於106年本案發生時即有記憶或認知障礙而欠缺誣告他人之意思及能力,故經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未能因此使本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非聲請再審之正當理由。

⒊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之主張,仍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指摘,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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