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20號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21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棠葦
- 選任辯護人
- 林恆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桂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學欽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宜佑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被告
- 吳峻豪
- 選任辯護人
-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80、5781號、107年度偵字第170、819、1425、1496、1598、269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己○○、丙○○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9、2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9、2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二編號7、8、9、2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二編號7、8、9、2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哥」或「偉哥」)、丁○○(綽號「點點」)、己○○(綽號「白毛」)、丙○○與黃貽宜、洪有成、藍文澤(黃貽宜等3人本院前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李柏衡(另案判決確定)、張晉誠(另案判決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民國106年7月5日前某日,加入三人以上,實施偽造金融卡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負責租車,再由丁○○(自106年10月16日教召入營)、己○○駕駛乙○○租用之車輛搭載車手丙○○、洪有成、藍文澤、李柏衡、張晉誠,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自106年7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由不詳之人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20、22至168所示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銀聯卡,及不詳成員於不詳之日,在不詳地點,取得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由黃貽宜依不詳之人指示,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8、9、21所示之銀聯卡,己○○、丁○○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銀聯卡後,駕駛乙○○租用之車輛搭載車手丙○○、洪有成、藍文澤、李柏衡、張晉誠,依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7、30至36、39至41、44至494所示分工模式、時、地,持各該編號所示銀聯卡,插入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金錢(並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來源之金錢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之所得,詳如後述),再由丁○○、己○○、乙○○上繳給不詳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3、28、29、37、38、42、43所示分工模式、時、地,將各該附表二編號7、8、9、21所示偽造之銀聯卡插入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以行使偽造銀聯卡,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帳戶內款項(附表一編號28、29、37、38、42、43)或查詢餘額(附表一編號13),提領所得款項再由丁○○、己○○上繳給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去向,而掩飾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乙○○、丁○○、己○○、丙○○知悉藍文澤於108年8月8日前為未滿18歲之人),其中附表一編號28、29、37、42提領失敗而未遂。
二、嗣因張晉誠於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於106年7月24日0時40分許,在該便利商店外為警察覺有異而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復經警於106年12月26日7時2分許、7時20分許、20時30分,及107年2月6日12時33分許、同年3月19日10時許,分別對丁○○、藍文澤、丙○○、己○○、黃貽宜、洪有成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貳、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就被告乙○○、丁○○、己○○、黃貽宜、丙○○、洪有成、藍文澤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有罪判決。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乙○○、丁○○、己○○、黃貽宜、丙○○、洪有成、藍文澤上訴;被告乙○○、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6S手機1 支(內含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丙○○ 已扣案 附表四:(不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所有人 備註 1 公雞圖案黑色上衣1件 藍文澤 已扣案 2 CK牌白色上衣1件 藍文澤 已扣案 3 玫瑰金色IPHONE 7手機1 支(內含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藍文澤 已扣案 4 銀色IPHONES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丁○○ 已扣案 5 銀色IPHONE SE 手機1 支(內含台灣大哥大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107年2月5日扣案) 丁○○ 已扣案 6 發票1疊 丁○○ 已扣案 7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洪有成 已扣案 8 金色IPHONE 5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丁○○ 已扣案 9 銀色IPHONE 5S 手機1 支(內含臺灣之星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李柏衡 已扣案 10 IPHNOE 6S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己○○ 已扣案 11 IPHNOE 7PLU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貽宜 已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