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 上訴人
-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0八、九六七二、九六七三、一0一四七、一0
一四八、一0六0六、一二七八五、一三六四四、一三六四五、一三六四六號,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八五六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五、八六六、八六七、八六八、八六九、八七0、八七
一、八七二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新、舊法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有利,適用該行為時舊法,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告適當之從刑;另維持第一審依較有利之行為時法以牽連犯連續擄人勒贖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連續擄人勒贖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宣告適當從刑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同依較有利之行為時法,論上訴人連續強盜擄人勒贖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宣告適當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就該後二罪名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復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宣告適當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底至九十三年一月初及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後某日,先後向綽號「不良」之成年男子,購買制式半自動手槍、M十六步槍、九0手槍、克拉克手槍、手榴彈及子彈一批,未經許可持有之,其中大部分槍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上訴人為補充火力,復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向綽號「不良」者,購買AUG步槍一枝、步槍子彈九百零六顆、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手榴彈、震撼彈等槍彈,未經許可持有之。倘若無訛,則上訴人持有AUG步槍之時間,與持有其餘制式半自動手槍、M十六步槍、九0手槍、克拉克手槍之時間,最少相隔達七個月,且持有原因雖均為購買,然最後一次購買似係因前於九十二年底至九十三年一月初及九十三年五月間購買之槍彈多數為警查扣,為補充火力,方再為購買。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上訴人先後持有上開槍枝,能否謂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而具有概括之犯意,似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詳予推求,遽以連續犯論擬,自尚欠允當。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使事實與理由均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前後矛盾,而與理由不符,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行為人如係以一個犯罪計畫,為達成其目的,而採取一定之方法,該目的行為與方法行為均構成犯罪,因存有牽連關係,(舊)刑法乃僅給予一個評價,從其中較重之一罪處斷。於擄人勒贖情形言,倘行為人原計畫擄綁他人以勒索贖金,乃事先購置槍、彈備用,則其購入、持有槍、彈之行為,屬其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與其擄人勒贖行為發生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惟如其購進槍、彈之初,僅純備供他日不確定犯罪之用,因該不確定之犯罪尚屬虛幻不存,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已經獨立構成犯罪,若日後始行起意以之供為擄人勒贖犯罪之用,則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行應與擄人勒贖罪行分論併罰之,此二種情形尚有不同,適用時當予分辨。
原判決事實欄第六段認定:「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甲○○復與陳明宗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謀議綁架在大陸地區等處經營足球賭博電腦網站,獲利上百億元之台中富商于國柱(業已改名,以下仍稱于國柱),先由甲○○透過綽號『不良』
者購入如前揭一之(三)所示槍、彈(即AUG步槍一枝、步槍子彈九百零六顆、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手榴彈、震撼彈等槍彈),藉以擴充甲○○等人之武器火力後,陳明宗負責將于國柱之影像、行蹤等資訊,透過綽號『不良』者轉知甲○○,再由甲○○負責夥同他人持槍擄走于國柱,欲向于國柱勒贖四十億元」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一至三十行),似認定因計畫擄于國柱勒贖而購買前揭AUG步槍等槍、彈備用,乃未就該二部分認定具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之,竟予分論併罰,嫌有法則適用不當之可議。㈢、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被告澈底了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其判決於上開法則即有違背。原判決引用共犯陳貴成提供藏匿處所之現場簡圖、現場採證相片二十八張、被害人洪俊彥指認上訴人及張宏吉之刑事檔案相片二張,採為認定上訴人有對洪俊彥為擄人勒贖罪行之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二五頁第一至三行、第七、八行)。惟上開卷證資料,並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據(見更㈠審卷㈡第三八至六六頁),即以未顯出於審判庭之上開證據資料採為判決基礎,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洵有違誤。㈣、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該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係指該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必須屬一般性,非特定性而作成,始足當之。至同法條第三款規定,除前二款(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但此種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而言(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立法說明四)。且上開文書如何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得為證據。此例外情形,亦應有相當之證明,並具體敘明所憑之依據,方符該條所定之要件。原判決援用台南縣警察局製作之「『楊尚書遭擄人勒贖案』之贖金勘查採證報告書」、共犯陳貴成於審判外所提出之現場簡圖及被害人于國柱於審判外書寫之信函,採為上訴人犯有意圖勒贖而擄人及強盜擄人勒贖罪行判決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二九頁第七至九行、第二五頁第
一、二行、第三十頁第二六行)。但台南縣警察局製作之「『楊尚書遭擄人勒贖案』之贖金勘查採證報告書」,似係針對個案所製作,能否謂已具備一般性、例行性之要件?而陳貴成、于國柱上開審判外所繪之現場簡圖、所書之信函是否屬於「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情形?及該文書係如何得為證據?原審未為論述說明,即逕採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證據,併有未洽。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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