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基閔
- 選任辯護人
- 何永福律師
湯文證
李柏諺
詹智安
賴士揚
王棠偉
吳鎧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40、7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基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湯文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詹智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賴士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王棠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李柏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吳鎧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川田(本院審理中)承包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吉公司)之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下包工程,因認遭昌吉公司積欠工程款,於民國103年7月13日晚間與有參與該工程而尚未領得薪資之員工賴士揚、廖基閔、湯文證、王棠偉及詹智安共同商討欲砸毀昌吉公司位在嘉義縣鹿草鄉馬稠後工業區辦公室,以警告洩憤,遂由賴士揚與不知情之簡宏毅在臺中市○○○○號碼 0000-00號及AHL-5096號小客車,王棠偉另向其不知情之呂家福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賴士揚另於同年月 14日凌晨1時許,邀約李柏諺一同前往,李柏諺明知渠等是為尋仇仍應允之,並約同吳鎧丞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A男)一同前往。嗣黃川田、廖基閔、湯文證、詹智安、賴士揚、王棠偉、李柏諺、吳鎧丞及A男等9人於同年月 14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中清交流道集合,由黃川田提供事先購買之帽子、口罩、手套、球棒或鐵鎚等物品,黃川田等 9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搭乘上開 3部小客車前往昌吉公司位在嘉義縣鹿草鄉馬稠後工業園區之辦公室,黃川田等9人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抵達昌吉公司嘉義縣鹿草鄉馬稠後工業園區辦公室外,因見辦公室大門設有警衛亭,並有警衛趙元福執勤,黃川田等9 人遂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川田持鋁棒將警衛亭之玻璃敲碎,並兼持電擊棒與持鋁棒之 A男看守趙元福等非法方式,剝奪趙元福之行動自由後,廖基閔、湯文證、詹智安、賴士揚、王棠偉、李柏諺及吳鎧丞等 7人則得以進入距離警衛亭約20至30公尺之辦公室,並分持附表一所示之球棒、鐵鎚砸毀昌吉公司辦公室附表二所示之物(上開毀損部分均已撤回告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昌吉公司所屬人員,使昌吉公司所屬人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二、案經昌吉公司委請田門仕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廖基閔、湯文證、詹智安、賴士揚、王棠偉、李柏諺及吳鎧丞、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基閔、湯文證、詹智安、賴士揚、王棠偉、李柏諺及吳鎧丞(下稱被告廖基閔等 7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元福、田門仕、共犯黃川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昌吉公司資產損壞修復明細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4、88-127頁),並有鋁棒5支、木棒1支及榔頭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廖基閔等 7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基閔等 7人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基閔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廖基閔等7人與共犯黃川田、A 男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廖基閔等7人就上開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王棠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賴士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王棠偉、賴士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僅因工程款糾紛,竟聚眾以分持球棒、鐵鎚之方式,至他人辦公處所,控制大門警衛之行動,砸毀告訴人昌吉公司多項物品,而實施暴力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並造成被害人趙元福、告訴人昌吉公司之損害,再考量被告賴士揚另有租車及邀同被告李柏諺等人加入犯罪,其所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較深等,惟兼衡被告廖基閔等 7人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廖基閔高職畢業,未婚,做工;被告湯文證高職畢業,已婚,做工;被告李柏諺高職畢業,未婚,做工;被告詹智安高中畢業,未婚,從事修車;被告賴士揚大學畢業,未婚,從事賣木材業務;被告王棠偉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被告吳鎧丞,高職肄業,未婚,做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及其等業與被害人趙元福、告訴人昌吉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等附卷可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廖基閔、李柏諺、詹智安及吳鎧丞,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湯文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4年度中簡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94年8月2日執行完畢,是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5份存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業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等人所為本件犯罪之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規定,命被告廖基閔、李柏諺、詹智安、吳鎧丞及湯文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為共犯黃川田所有,作為其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依共犯連帶責任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廖基閔等7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中宣告沒收。至共犯黃川田、A男持以作為妨害自由所用之鋁棒2支、電擊棒1支,未據扣案,且為共犯黃川田所丟棄,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基閔等 7人前述砸毀昌吉公司所有之警衛亭、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按刑法第 357條規定,上開罪名為告訴乃論之罪,查告訴人昌吉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人毀損罪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頁),惟因此部分之犯行如果成立,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扣案物 ┌─┬────┬──┐ │編│物品名稱│數量│ │號│ │ │ ├─┼────┼──┤ │1 │鋁棒 │5支 │ ├─┼────┼──┤ │2 │木棒 │1支 │ ├─┼────┼──┤ │3 │榔頭 │1支 │ └─┴────┴──┘ 附表二:毀損物品 ┌─┬─────────┬────┐ │編│品 名 │數量 │ │號│ │ │ ├─┼─────────┼────┤ │1 │10mm強化玻璃+貼紙 │131才 │ ├─┼─────────┼────┤ │2 │8mm強化玻璃+貼紙 │57才 │ ├─┼─────────┼────┤ │3 │明鏡 │16才 │ ├─┼─────────┼────┤ │4 │修框及壁紙 │1式 │ ├─┼─────────┼────┤ │5 │液晶電視 │3台 │ ├─┼─────────┼────┤ │6 │咖啡機 │1台 │ ├─┼─────────┼────┤ │7 │冰箱 │1台 │ ├─┼─────────┼────┤ │9 │電氣設備箱體 │1座 │ ├─┼─────────┼────┤ │10│電話機 │1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