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軒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9、2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綽號「崔崔」,通訊軟體LINE暱稱「COLBY」)與朱冠龍(綽號「豬頭」,LINE暱稱「清洗排油煙機」;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佩捷」之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XXL」、「隔壁老樊」等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民眾所寄送內有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以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即與朱冠龍、「何佩捷」、「XXL」、「隔壁老樊」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9日19時許,以LINE暱稱「小蕙資金週轉」,向欲貸款之楊婷鈺訛稱:可以借款30萬給楊婷鈺,但要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下同)云云,致使楊婷鈺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14日9時2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國門市,以ibon操作輸入編號Z00000000000代碼,將其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龍門市,再由「XXL」、「隔壁老樊」以微信通知被告後,由被告以LINE通知朱冠龍,而由朱冠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接續至臺中市區6家超商門市領取6件包裹(ibon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及於108年12月18日1時27分許,至統一超商吉龍門市領取內有楊婷鈺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之ibon編號Z00000000000號包裹(上開7件包裹收件人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心學」,除楊婷鈺外尚未有其他寄件之被害人報案),被告領得上開7件包裹後,即以「空軍一號」客運包裹寄送之方式,將上開7件包裹合包寄送至客運三重站,收件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育旋」,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戊○○、甲○○,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楊婷鈺上開帳戶內。嗣警方據報偵辦後,於108年12月26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朱冠龍到案,及於同日16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號朱冠龍住處搜索,扣得供朱冠龍犯罪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於同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住處,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由被告主動提出供其犯罪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案發當時所穿著之黑白相間衣服1件等物。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朱冠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婷鈺、丁○○、戊○○、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前往統一超商吉龍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被告與朱冠龍之微信通訊紀錄擷圖照片、被告與微信暱稱「XXL」之通訊紀錄擷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108年12月18日之車行紀錄資料、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提供之台幣存款總覽(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門號擷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及照片等,為其論據。被告雖承認有於前揭時、地,由朱冠龍駕車搭載,至超商領取7件包裹後再寄出之事實,但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辯稱:我承認有去領這些包裹,但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被害人的帳戶資料,我是被何浿緁(「浿」讀音為「佩」)騙去領包裹的,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有的是以紙箱包裝,有的是以文件夾包裝,重量都不一樣,我領完包裹後,有問何浿緁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何浿緁說那些東西是保養品、面膜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9日19時許,以LINE暱稱「小蕙資金週轉」,向欲貸款之楊婷鈺訛稱:可以借款30萬給楊婷鈺,但要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云云,致使楊婷鈺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14日9時2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國門市,以ibon操作輸入編號Z00000000000代碼,將其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龍門市,再由微信暱稱「XXL」、「隔壁老樊」之人通知被告後,由被告以LINE通知朱冠龍,而由朱冠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接續至臺中市區6家超商門市領取6件包裹(ibon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及於108年12月18日1時27分許,至統一超商吉龍門市領取內有楊婷鈺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之ibon編號Z00000000000號包裹,被告領得上開7件包裹後,即以「空軍一號」客運包裹寄送之方式,將上開7件包裹合包寄送至客運三重站,收件人為「林育旋」,另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戊○○、甲○○,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楊婷鈺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業經檢察官提出如前述理由三所示各項證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就被告領取及轉寄裝有楊婷鈺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以外之6件包裹部分:起訴書已載明此6件包裹尚未有其他寄件之被害人報案,卷內亦無此6件包裹之內容物後續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使用之證據,故被告雖有領取及轉寄此6件包裹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與犯罪有關,自不得令被告擔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責。
㈢就被告領取及轉寄裝有楊婷鈺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部分:
1.被告雖有依他人指示領取及轉寄系爭包裹之行為,然詐欺罪或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罪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其餘共犯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罪或洗錢罪之共犯。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雖屬行為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仍可由行為人之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予以推斷。
2.依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微信暱稱「XXL」之通訊紀錄擷圖照片顯示(999號偵卷第43至47頁),被告於領取本案7件包裹後,均有拍照傳送給「XXL」,「XXL」並有在被告取貨前或取貨後向被告提及包裹內容物是「不知道會是面膜還是什麼」「都只有一片」「一片面膜台幣1750元」「飛機杯」「手機膜」「保護貼」等物,且觀被告所拍攝本案7件包裹之照片,每個包裹之大小及包裝袋不盡相同,其中6個是扁平袋裝,但大小不一,另有1個是方形紙箱包裝。則被告依「XXL」告知之包裹內容為面膜、飛機杯、手機膜、保護貼等物,且自己親見之包裹外觀有大有小、有扁平袋裝亦有方形紙箱,而未聯想到會與詐欺或洗錢之人頭帳戶資料有關,實符合社會一般常情。被告辯稱其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對方說是保養品、面膜等語,有上開卷證資料可佐,並與社會常情相符,所辯應值採信。故不得以被告客觀上有領取及轉寄系爭包裹之行為,即認其主觀上知悉包裹實際內容物為何,而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
3.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依何浿緁指示前往領取及轉寄本案7件包裹,何浿緁交給被告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支付收、寄包裹費用及朱冠龍車輛加油費用,剩下2、300元為被告之報酬(999號偵卷第19至20、27頁、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雖有為圖收受酬勞而領取及轉寄系爭包裹之行為,然其所獲報酬只有2、300元左右,與社會上一般跑腿代辦之費用相若,並非顯不相當之鉅額對價,且被告代為領取及轉寄系爭包裹之行為,與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等詐欺集團常見犯罪手法不同,不得僅因被告有領取及轉寄系爭包裹且獲得取酬,即論斷其可預見領取系爭包裹之行為與詐欺及洗錢犯罪相關,而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況且,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乎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利用他人一時思慮不周,騙使前往為其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逕予推論被告既有償受託領取及轉寄系爭包裹,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可預見其所代為領取及轉寄之包裹應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而具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領取及轉寄系爭包裹之行為,主觀上既乏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即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又被告所稱騙使其前往領取及轉寄包裹之「何浿緁」,經查確有其人,何浿緁因涉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以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①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75、415號,②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62、406、413號,③108年度偵第29394號,④108年度偵字第34084號,共4案分別提起公訴,目前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何浿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7至123頁),而觀何浿緁所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內容,無一提及本案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情事,由此亦可見本案被告係偶然受何浿緁請託,才會依指示前往領取及轉寄包裹,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應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要難僅因其有償受託領取及轉寄本案7件包裹之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犯上開罪名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詳細勾稽卷證審酌上情,對被告丙○○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判處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改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 用 之 詐 術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備 註 1 丁○○ 108年12月18日18時4分許,假冒網路店家及銀行行員,向丁○○訛稱:將丁○○誤設為VIP會員,須前往ATM操作以取消VIP設定云云。 108年12月18日18時42分許、2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路住處,以手機網路銀行各匯款4萬1123元、1萬4000元,共計5萬5123元(扣除備註欄所示1萬3985元及手續費15元,實際損失4萬1123元)。 詐欺集團轉匯1筆1萬3985元至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訛稱係作業錯誤。 2 戊○○ 108年12月18日20時50分許,假冒網路商家及銀行行員,向戊○○訛稱:誤將戊○○網購會員升級為高階會員,須前往ATM操作以解除高階會員設定云云。 108年12月18日21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0○○○○○○○○市0○○○村0號臺北監獄旁合作金庫銀行ATM轉帳3萬元。 3 甲○○ 108年12月17日某時許,假冒錢櫃KTV服務員及銀行人員,向甲○○訛稱:KEY錯訂單,將甲○○誤設為VIP,會自動扣款,須前往ATM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 108年12月18日2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靜宜門市ATM轉帳共5萬71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