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冠龍
- 選任辯護人
- 洪家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秉翰律師
- 被告
- 曾軒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99 號、109 年度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二、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崔崔」,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COLBY 」)、與丙○○(另案通緝中,暱稱XXL ),於民國108 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隔壁老樊」等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遭所屬詐騙集團詐騙民眾所寄送之內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以供詐騙集團使用。戊○○與丙○○、「隔壁老樊」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織之詐騙犯罪集團之犯意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 年12月9 日19時許,以LINE帳號暱稱「小蕙資金週轉」,向欲貸款之己○○訛稱:可以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予其,但要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14日上午9 時2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7-11超商,以ibon操作輸入編號Z00000000000代碼,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7-11超商吉龍門市。隨後丙○○通知戊○○領取包裹,戊○○即先依丙○○指示,前往住家附近之樹下領取報酬1,500 元後,又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乙○○(綽號「豬頭」,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清洗排油煙機」),乙○○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戊○○,接續至臺中市區6 家超商領取包裹及於108 年12月18日凌晨1 時27分許,至上開7-11吉龍門市領取包含己○○之上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ibon編號Z00000000000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包裹共7 件(另6 件包裹部分,詳後述),而戊○○領得上開包裹後,再自行前往「空軍一號」,以客運包裹寄送之方式,將上開包裹寄送至客運三重站,收件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育旋」,乙○○並自前開戊○○獲得之報酬當中得到300 元作為油錢。嗣後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庚○○、辛○○、丁○○等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上開己○○之帳戶內。嗣警據報偵辦後,於108 年12月2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到案,及於108 年12月26日16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乙○○住處搜索,扣得乙○○使用供作其犯罪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號);及於同日18時0 分許,經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戊○○住處,經戊○○同意搜索後,由戊○○主動提出供其犯罪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案發當時所穿著之衣服1 件(黑白相間)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犯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經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 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乙○○而言係傳聞證據,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二)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含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陳述),除證人即共犯戊○○之警詢、偵查中證述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載戊○○領包裹,戊○○有給我300 元油錢,我只是單純載人,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乙○○主觀上只認知是要領包裹,內容物是化妝品,是戊○○稱其腳殘廢才同意幫忙開車載人,乙○○拿油錢是因為跑太多地方要求戊○○補貼,不是犯罪約定報酬,戊○○後續依照丙○○指示寄包裹乙○○也不知情,乙○○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見本院卷第161-166 頁、第245-247 頁);被告戊○○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去領包裹,但我是聽從丙○○指示去領,丙○○跟我說是化妝品,我是被丙○○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151頁)。
(二)經查,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己○○之存摺、金融卡後,以詐得之己○○帳戶做為人頭帳戶,向附表之3 名告訴人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以及108 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戊○○經由丙○○指示後,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乙○○,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戊○○,接續至臺中市區6 家超商領取包裹及於108 年12月18日凌晨1 時27分許,至上開7-11吉龍門市領取內有己○○之上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ibon編號Z00000000000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包裹共7 件,而戊○○領得上開包裹後,再前往「空軍一號」,以客運包裹寄送之方式,將上開包裹寄送至客運三重站,收件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旋」。戊○○並依丙○○之指示,至住家附近樹下領取報酬1,500 元,並將其中300 元分予乙○○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庚○○、辛○○、丁○○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 偵99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3-138頁、第151-153 頁、第171-175 頁、第209-211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2月24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17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8 年12月18日之行車紀錄資料1 份(見他卷第27頁)、7-11便利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包裹編號:Z00000000000】(見他卷第47頁)、被告戊○○前往7-11超商吉龍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共8 張(見偵卷一第33-36 頁)、被告戊○○與被告乙○○之微信通訊紀錄截圖照片共9 張(見偵卷一第37-39 頁)、被告戊○○與微信帳號暱稱「XXL 」之通訊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一第43-5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①被告戊○○、108/12/26 、臺中市○○區○○路00○0 號(見偵卷一第55-57 頁)②被告乙○○、108/12/26 、臺中市○○區○○○街00號(見偵卷一第111-113 頁)、告訴人己○○之: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一第143 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41-142 頁)、告訴人庚○○之: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49 、165 、181 、183 、189 、191 頁)②匯款明細(見偵卷一第157-163 頁)、告訴人辛○○之: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69 、193 、195 、197 頁)②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一第177 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見偵卷一第177-179 頁)、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07-20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 月20日偵查報告(109 偵2306號卷第219-229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2 人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2 人是否有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茲論述如下: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2.被告戊○○在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和乙○○是朋友,認識2 年多,108 年12月18日凌晨我用LINE傳訊息給乙○○,說我腳痛,請乙○○開車載我去領包裹。是我的朋友丙○○要求我去領包裹的,丙○○當時還找了我妹妹一起領,我和我妹妹是同一天領,我領完換我妹妹領。丙○○當時跟我說是領化妝品,領包裹時只要提供收件人姓名,包裹收件人不是丙○○,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丙○○請我領包裹,有給我1,500 元,包含車錢和領包裹的錢,他先給我錢,我才去領包裹,丙○○是請人把錢放在我家附近的樹下。乙○○答應要開車載我後,我們先去加油站加油,加油時我先墊付油錢300 元,加完油後我們就去超商取貨,取貨都是我自己下車,領到包裹後我有拿起來搖一搖,本來想拆開但因為是別人的東西不敢拆,我領到包裹後有和乙○○討論包裹到底是什麼,乙○○也有細問東西到底是誰的,我當時回答乙○○這些是朋友買的,每一次領到貨我都會跟乙○○確認領到的東西,乙○○有說覺得怪,我才用搖的,取完貨後乙○○就載我回家,後來我自己騎機車去空軍一號寄包裹。我一開始就有傳要領包裹的位置圖給乙○○,目的是讓他知道有哪些超商,乙○○也知道丙○○有給我1,500 元之報酬,在加油站我跟他說我來付油錢,油錢我是從拿到的錢分出來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37 頁)。
3.衡情現今快遞業者提供消費者在便利商店取貨之服務,多只需要提供收件者姓名、電話等資料即可逕自取件,並非艱深困難之事,其運費價格亦非高昂,倘若另行支付與包裹運費相比過高之報酬,委託他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其目的顯然是藉此隱匿實際之包裹寄件人、收件人身分,如非包裹本身及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身分。查被告戊○○偵查中自承,係經丙○○委託,以1,500 元之代價前往超商領取包裹,扣掉運費還剩下大約600 元(見偵卷一第19、20頁),其領取之包裹上,所載之收件人亦非丙○○,領取完之後又再將全部包裹再轉寄給「林育旋」,倘若戊○○所領取之包裹沒有涉及任何不法,何以單純領取包裹就可以獲取報酬?報酬又為何要以「在樹下領取現金」此種避人耳目之方式進行?如果領取的包裹真的只是丙○○的化妝品,收件人為何不是丙○○?又為何要再另行轉寄給不是丙○○之人?上情均可顯示丙○○委託戊○○領取包裹一事,應涉及不法,被告戊○○係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自難空言泛稱不知情即脫免責任,其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犯罪之成立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有不確定故意,被告戊○○之辯解,自無可採。
4.另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我於108 年12月18日凌晨開車搭載戊○○,跑了6 、7 間統一超商,我先去戊○○住處載他,然後去加油站加油,油錢300 元是戊○○直接在加油站支付的。戊○○領完包裹後,我有看外表,戊○○有把包裹拿起來搖晃;戊○○要我載他出去領這麼多包裹,領包裹的地址有好幾處,我心想可能是2 、3 個人的包裹,後來我看到包裹寄件人或收件人姓名都是同一個人,我心裡覺得不對勁,但又說不出是哪裡怪怪的,我載完戊○○領包裹,就載他回家,因為我講不出哪裡有異狀,所以我就回家睡覺了等語(見偵卷一第75-79 頁)。依據被告乙○○之供述,其自承搭載被告戊○○之過程中,對於戊○○領取包裹數量地點甚多、收件人寄件人卻又是同一人等情,當下即已認知有不對勁,自屬可知悉或預見被告戊○○係從事不法行為,其卻仍駕車幫助被告戊○○領取包裹之全部過程,足見其主觀上可預見自己是在參與不法行為,然被告乙○○既然只參與搭載被告戊○○至各超商領包裹之行為,未曾實際下車領取,其所為雖非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對於犯罪之完成仍具有助益,被告乙○○仍有幫助戊○○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乙○○暨其辯護人辯稱對於詐欺不知情,並無主觀犯意等語,並無可採。
5.另被告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共犯丙○○作證(見本院卷第238 頁),惟本院業於110 年1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之審理期日合法傳喚證人丙○○,但其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83 、207 頁)。且丙○○自109 年7 月3 日起即遭本院通緝迄今(見本院卷第205 頁),是本院已盡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之所能,惟依客觀情況證人丙○○並無到庭作證之可能,此一證據調查之聲請係屬不能調查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駁回被告戊○○聲請傳喚證人丙○○作證之請求。
6.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已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除被告戊○○、丙○○、通訊軟體暱稱「隔壁老樊」之人外,該集團亦有其餘不詳撥打電話施行詐術之人、領取被告戊○○嗣後郵寄之包裹之人等,該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二)洗錢之定義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洗錢之標的並不限於他人犯罪所得。查,本案詐騙集團藉由詐取己○○之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方式,再令其他受詐欺之告訴人匯款入該人頭帳戶,除在遂行詐欺之目的之外,另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亦足使偵查機關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據卷內事證判斷,被告乙○○在本案僅參與開車搭載戊○○之犯行,並未參與詐欺之核心構成要件行為,所為應僅屬與詐欺犯行之幫助犯;又被告乙○○本案僅與被告戊○○1 人有所聯繫,戊○○也僅告知乙○○是共犯丙○○1 人要求其去領包裹,卷內亦無被告乙○○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所聯繫、討論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乙○○可認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是起訴書認被告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變更之罪名,但本院認定之罪名,既屬較輕之罪,對被告乙○○之防禦權不生影響;另檢察官原先認定被告乙○○屬共同正犯,本院則認定屬幫助犯,然此僅係正犯與共犯之認定不同,就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戊○○在本案擔任取簿手,與共犯丙○○、暱稱「隔壁老樊」之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4 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戊○○就參與詐欺己○○及附表所示3 名告訴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乙○○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爰審酌被告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不法報酬,從事取簿手之工作,為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被告乙○○則開車搭載戊○○從事上開不法行為,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2 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1.被告乙○○在本案獲得300 元油錢之不法利益,其前即有詐欺之前科紀錄,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仍再為本案之幫助詐欺行為,素行欠佳,以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五金手工具及洗排油煙機,月收入約2 萬5 ,未婚,需扶養爺爺奶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7 頁)。2.被告戊○○在本案擔任取簿手,獲利為丙○○提供之1,500 元,扣除分配給乙○○之300 元,為1,200 元,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以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在烤肉店工作、月收入3 萬元,未婚,要扶養爺爺奶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8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經查,被告戊○○偵查中自承丙○○提供報酬1,500 元,扣除包裹運費自己拿到約600 元,又將其中300 元分給乙○○補貼油錢(見偵卷一第19、20頁),因此被告戊○○在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有1,200 元,縱然部分是支付包裹運費,但此屬於犯罪之成本,在沒收犯罪所得時自無扣除之餘地,是被告戊○○在本案犯罪所得為1,200 元;被告乙○○亦坦承因為幫忙開車,戊○○有幫其加油,因而獲利油錢300 元(見偵卷一第79頁)。此為被告2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戊○○遭警方扣押之IPHONE手機1 支,包含SIM 卡(見偵卷一第55-57 頁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為被告戊○○與上手丙○○聯絡領取包裹使用之物(見偵卷一第43-51 對話紀錄);被告乙○○遭警方扣押之IPHONE手機1 支,包含SIM卡 (見偵卷一第111-113頁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為被告乙○○與被告戊○○聯絡開車取包裹所用之物(見偵卷一第37-39 頁對話紀錄),均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至於被告戊○○遭扣押之犯罪時所穿衣服1 件,僅係員警用以比對身分所用,與本案犯罪之達成並無直接助益,爰不予以沒收。
五、保安處分部分:
(一)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戊○○雖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但依據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只有參與本案1 次之擔任取簿手犯行,其參與程度較低。且被告亦有烤肉店工作之正當收入,並非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爰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基於基於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織之詐騙犯罪集團之犯意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戊○○,接續至臺中市區6 家超商領取包裹及於108 年12月18日凌晨1 時27分許,至上開7-11吉龍門市領取內有己○○之上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ibon編號Z00000000000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包裹共7 件(其他6 件包裹ibon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上開包裹收件人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心學」,尚未有其他寄件之被害人報案),而被告戊○○領得上開包裹後,再前往「空軍一號」,以客運包裹寄送之方式,將上開包裹寄送至客運三重站,收件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育旋」,再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庚○○、辛○○、丁○○等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上開己○○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戊○○、乙○○就領取裝有己○○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以外之6 件包裹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乙○○另就領取裝有己○○存摺、金融卡之包裹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戊○○、乙○○領取裝有己○○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以外之6 件包裹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即已稱上開包裹收件人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心學」,尚未有其他寄件之被害人報案。卷內亦無此6 件包裹之內容物後續遭用於詐騙等不法行為使用之證據,縱被告2 人領取此6 件包裹,亦無法證明與犯罪有關,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之部分:
1.本案就卷內之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乙○○係受被告戊○○所託,駕車搭載被告戊○○至各超商領取包裹,依據卷內之通訊軟體截圖,被告乙○○自始聯絡之對象,僅被告戊○○1 人(見偵卷一第37頁),其對於詐騙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如丙○○、暱稱「隔壁老樊」等人是否有所認知,顯有疑問,被告乙○○在本案應僅參與幫助被告戊○○領取包裹之犯罪行為部分,涉入程度較低,尚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有參與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
2.又被告乙○○既然僅參與開車搭載被告戊○○領取包裹之行為,係屬幫助犯,其駕車之幫助行為,顯然無法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並無涉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定被告乙○○所為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罪。
3.上開被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之部分,因無積極之證據,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施用之詐術 │轉帳/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帳號 │備註 │ ├──┼───┼──────────┼──────────┼────────┼──────┼────────┼───────┤ │1 │庚○○│108 年 12 月 18 日 │108 年 12 月 18 日 │在臺北市內湖區金│4 萬 1123 元│己○○郵局 700 │詐欺集團轉匯 1│ │ │ │18 時 4 分許,假冒網│18 時 42 分許、同日 │湖路○○巷○弄○│1 萬 4000 元│-000000000000000│筆 1 萬 3985 │ │ │ │路店家及行員,向鄧仁│21 時 48 分許 │號○樓住處以手機│共計 5 萬 │ │元至告訴人鄧仁│ │ │ │傑訛稱:將庚○○誤設│ │網路銀行匯款 │5123 元(扣 │ │傑之國泰世華銀│ │ │ │為 VIP 會員,須前往 │ │ │除 1 萬 3985│ │行帳戶內,訛稱│ │ │ │ATM 操作以取消 VIP │ │ │元及手續費 │ │係作業錯誤。 │ │ │ │設定云云。 │ │ │15 元,實際 │ │ │ │ │ │ │ │ │損失 4 萬 │ │ │ │ │ │ │ │ │1123 元) │ │ │ ├──┼───┼──────────┼──────────┼────────┼──────┼────────┼───────┤ │2 │辛○○│108 年 12 月 18 日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市宏德新村 2│3萬元 │同上 │ │ │ │ │20 時 50 分許,假冒 │21 時 43 分許 │號臺北監獄旁之合│ │ │ │ │ │ │網路商家及銀行行員,│ │作金庫銀行 ATM │ │ │ │ │ │ │向辛○○訛稱:因其網│ │ │ │ │ │ │ │ │路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 │ │ │ │ │ │ │ │,須前往 ATM 操作以 │ │ │ │ │ │ │ │ │解除會員設定云云。 │ │ │ │ │ │ ├──┼───┼──────────┼──────────┼────────┼──────┼────────┼───────┤ │3 │丁○○│108 年 12 月 17 日某│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共5萬7138元 │同上 │ │ │ │ │時許,假冒錢櫃 KTV │21 時 32 分許 │大道 7 段 259 號│ │ │ │ │ │ │服務員及銀行人員,向│ │7-11超商靜宜門市│ │ │ │ │ │ │丁○○訛稱:KEY 錯訂│ │ │ │ │ │ │ │ │單,將丁○○誤設為 │ │ │ │ │ │ │ │ │VIP,會自動扣款,要 │ │ │ │ │ │ │ │ │前往 ATM 操作,以取 │ │ │ │ │ │ │ │ │消訂單云云。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