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世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及電視、微波爐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世強明知「白吃貓」股份有限公司之傳銷系統,係屬投資性質,並無法保證於短期內絕對獲得高額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俊元表示可代為操作「白吃貓」股份有限公司之傳銷制度,並向陳俊元佯稱:保證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3個月絕對獲利18萬5,000元等語,致陳俊元因而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樓下,先後交付8萬5,000元及電視1臺、微波爐1臺(約定價值為1萬5,000元,故總投資金額以10萬元計算),嗣雙方約定投資期限屆至,吳世強卻未依約履行並失去聯繫,陳俊元始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上訴人即被告吳世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11年6月21日審理時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第183至185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白吃貓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是透過伊朋友胡峰旭代為操作,伊跟陳俊元說有此投資工具,當時胡峰旭預計三、四個月會回本獲利,獲利金額就是伊寫的金額,伊只是分享進行投資,胡峰旭後來說資金操盤有變化,資金推不動變成沒有獲利,伊與陳俊元投資契約書內容是依據胡峰旭所陳述,是胡峰旭跟伊說保證獲利,所以伊才照這樣寫,惟伊與胡峰旭所簽立之契約書部分,伊並沒有要求胡峰旭寫這段內容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陳俊元確有因被告表示可代為操作「白吃貓」股份有限公司之傳銷制度,並保證投資10萬元,3個月絕對獲利18萬5,000元,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8年7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樓下,先後交付8萬5,000元及電視1臺、微波爐1臺(約定價值為1萬5,000元,故總投資金額以10萬元計算)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元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34934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第74至75頁),核與告訴人陳俊元所提出之現金保管條信託立據契約書上所載明「三個月獲利+本金共貳拾捌萬5仟元」等詞互核相符,並有108年7月10日被告所簽立之現金保管條信託立據契約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108年度他字第9461號卷第9頁),是以此部分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提出之108年7月12日、108年7月29日、108年8月2日現金保管條信託立據契約書影本3份(見偵卷第79至83頁),該3份契約當事人均係被告與胡峰旭,亦即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與胡峰旭所簽訂,且上開3份契約均無「三個月獲利+本金共貳拾捌萬5仟元」等記載,換言之,縱被告與胡峰旭所簽立之前揭3份契約均為真實,然該3份契約內容均無保證獲利即相當於現金10萬元可於3個月獲利18萬5,000元而連同本金返還28萬5,000元之約定,惟被告卻於與告訴人陳俊元所簽訂之契約書中特別以親筆書寫之方式載明「三個月獲利+本金共貳拾捌萬5仟元」等詞,客觀上自足以讓告訴人誤信被告可為告訴人於3個月內連本帶利獲得高額報酬(即相當年化報酬率740%),即以保證獲取高額報酬之方式,致令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有利可圖,因而將前揭投資款項及財物交付予被告,嗣後約定投資期限屆至,被告卻未依約履行並失去聯繫,亦未返還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堪認被告顯係以保證短期內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實而交付財物,是以被告主觀上顯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㈢再者,依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陳俊元所簽立契約書所約定之到期日為108年10月10日,而依上開被告所提出其與胡峰旭簽立之3紙契約書所約定之到期日則分別為108年11月9日、108年12月3日、108年12月10日,則於被告依約應於108年10月10日履行對告訴人陳俊元之獲利承諾時,被告與胡峰旭之契約最快仍須於約1個月後即108年11月9日始到期,最慢則仍須2個月後即108年12月10日始到期,就時間而言被告根本無法以其與胡峰旭間之前開契約可預期之獲利,用以履行其於契約中向告訴人所保證之高額報酬,況依上開被告與胡峰旭簽立之3份契約亦均未保證可獲得高額即相當於交付現金10萬元可於3個月獲利18萬5,000元而連同本金返還28萬5,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其尚未從投資胡峰旭處獲利半毛錢,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以確認該項白吃貓投資一定可以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足見被告於與告訴人陳俊元簽立上開契約之際,根本無從擔保告訴人之投資可於3個月後獲得前述高額報酬,其竟仍於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契約書中載明此部分之獲利保證,以此高額獲利誘因為欺罔手段而施以詐術,致陳俊元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益見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㈣末查,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胡峰旭到庭作證,惟經本院依法傳喚,證人胡峰旭均未到庭,再經本院依法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證人胡峰旭到庭,亦因該員行方不明而未能拘提到案,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函等件存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7頁、第97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駁回上訴部分:原審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以詐欺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藉由低投資高獲利之欺罔手法,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態度欠佳,雖於原審審理中經安排調解程序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仍未就調解內容履行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甚值非議,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5,000元及電視、微波爐各1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嗣後已返還其1萬1,500元,其餘款項7萬3,500元及微波爐與電視被告尚未依照原審調解筆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91至92頁),是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返還告訴人1萬1,500元,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8萬5,000元及電視與微波爐各1臺均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洽。
六、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告訴人陳俊元所收受之款項已全數交予胡峰旭,然胡峰旭就白吃貓代操並未獲利,且胡峰旭從此失縱,被告與告訴人擬定契約,並確認獲利金額後雙方簽字,被告並不知保證獲利係胡峰旭當時口頭陳述,且法院當時並未傳訊到胡峰旭到案說明,被告並無詐騙告訴人,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與胡峰旭所簽立之3份契約書均無保證獲利即相當於現金10萬元可於3個月獲利18萬5仟元而連同本金返還28萬5仟元之約定,惟被告卻於與告訴人陳俊元所簽訂之契約書中特別以親筆書寫之方式載明「三個月獲利+本金共貳拾捌萬5仟元」等詞,客觀上自足以讓告訴人誤信被告可為告訴人於3個月內連本帶利獲得高額報酬,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有利可圖,而將前揭投資款項及財物交付予被告,嗣後約定投資期限屆至,被告卻未依約履行並失去聯繫,且未返還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堪認被告顯係以保證短期內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所述),是以被告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⒉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胡峰旭到庭作證,惟經原審及本院依法傳喚證人胡峰旭均未到庭,再經原審及本院依法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證人胡峰旭到庭,亦因該員行方不明而未能拘提到案。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陳俊元所簽立契約書所約定之到期日為108年10月10日,而依上開被告所提出其與胡峰旭簽立之3紙契約書所約定之到期日則分別為108年11月9日、108年12月3日、108年12月10日,足認被告根本無法以其與胡峰旭間之前開契約可預期之獲利,用以履行其於本案契約中向告訴人所保證之高額報酬;況依上開被告與胡峰旭簽立之3份契約亦均未載明:保證可獲得高額即相當於交付現金10萬元可於3個月獲利18萬5,000元而連同本金返還28萬5,000元之報酬等詞,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從投資胡峰旭處尚未獲利半毛錢,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以確認被告自該項白吃貓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一定可以獲利,是以被告於與告訴人陳俊元簽立上開契約之際,根本無從擔保告訴人之投資可於3個月後獲得前述高額報酬,其竟仍於與告訴人簽立之契約書中載明此部分之獲利保證,以此高額獲利誘因為欺罔手段而施以詐術,致陳俊元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益見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是以被告以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自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其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七、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所獲取之財物為8萬5000元及電視1臺、微波爐1臺,此均為被告前揭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已返還其1萬1,500元,其餘款項7萬3,500元及微波爐與電視被告均尚未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91至92頁),應認此部分1萬1,500元款項業已返還告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7萬3,500元及微波爐與電視各1臺既未扣案,亦均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