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孟玲
- 選任辯護人
-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85號、111年度偵字第6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邱孟玲(下簡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朱元宏、伍木成及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下均僅稱姓名)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久幸.拉拉格斯(下僅稱其姓名)與被告間臉書即時通之對話紀錄所載,久幸.拉拉格斯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1時12分許陳稱:「是啊。」、「因為伍的說妳抄襲別人論文,說妳壞話,武浪就對妳印象不好了。」等語,被告答以「亂說他亂提告。早就證實不是。難怪他們跟阿里曼一直在網路上影射,當面還沒有禮貌。」、「你覺得伍木成的話能相信嗎?」、「如果我抄襲別人,教育部早就撤銷我的碩士資格。」、「教育部是很嚴格的。」等語,久幸.拉拉格斯復於同日11時45分許陳稱 :「是啊。」、「他還叫我去地檢署檢舉妳,我說那不好吧,而且跟他無怨無仇。」、「伍的跟族委阿里曼說,我跟你有一腿,阿里曼信以為真。」等語,被告答稱「檢舉我什麼?」,嗣雙方於同日12時49分許,有為時6分鐘之語音通話,被告發文時間為110年9月26日13時許,依前開被告於發文前之雙方對話內容,久幸.拉拉格斯並未向被告轉述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伍木成向其告以被告與其存在男女感情關係,也未提及被說頻上賓館等內容,足見被告前開臉書貼文指摘內容並非真實,被告並無依據,驟為前開臉書貼文,自屬無據。
㈡朱元宏於上開同日某時許在上開發文留言欄留言:「邱小姐,請更正你的貼文,第一本人根本不認識A先生,第二本人與現任委員亦未謀面,第三本人更未與族群委員及伍木成討論妳是否有與A先生的特殊關係及是否上賓館之事,妳的發文已涉及妨害名譽等法律責任,若妳未即刻更正妳的發文,本人將追究妳的法律責任,將事實在法庭上攤開辯論,以正視聽。」等語。詎嗣被告再接續留言回覆:「矯情乾譽。」等語,業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既於朱元宏善意提醒下,仍堅持己見,不願撤下貼文,自屬具有誹謗故意。
㈢原審判決引用久幸.拉拉格斯與被告間之臉書即時通於110年10月8日23時37分許後某時對話、同年月9日17時17分許一同餐敘,雙方更於110年10月9日17時54分許曾有為時4秒之語音通話等情,此些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但上開通話紀錄為被告110年9月26日13時許網路發文後始存在之通訊記錄,怎能以之認定被告發文時之主觀認知心態?原審判決就此之認事用法,顯屬與法有違。
㈣證人紹布.拉巴阿里札(即陳世輝)、王春梅(下均僅稱姓名)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貼文中所載:「…後又刻意打電話A先生:你的女朋友帶著她的炮友來我辦公室。更在臺中市與伍木成、朱元宏等號稱原權人士編排我跟A有特殊關係頻上賓館,…。」等語之事實存在,然原審判決卻認為被告陳述『阿里曼有無撥打電話向A先生陳稱:『你的女朋友帶著她的炮友來辦公室。』等語,又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伍木成、朱元宏有無編撰被告與A先生間存在特殊關係頻上賓館,且計劃至被告任職之學校加以檢舉乙節。』確有所依據,亦屬認定事實不依據證據之違法。
㈤原審審理程序中僅傳喚久幸.拉拉格斯、陳世輝、王春梅,並逕以其等證述佐以其他物證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卻漏未傳喚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伍木成、朱元宏到庭為證,甚至讓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伍木成、朱元宏與久幸.拉拉格斯、陳世輝、王春梅彼此當庭對質,以此方式釐清久幸.拉拉格斯、陳世輝、王春梅之證述是否可信,自屬對於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原審卻遽行無罪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間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原審判決亦未就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伍木成、朱元宏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為些許說明,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此於刑事訴訟法所追求之實質正義、程序正義均有所牴觸。
㈥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供述、紹布‧拉巴阿里札、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久幸.拉拉格斯、王春梅之證述,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等,詳加研判,認定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誹謗犯行,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並說明被告係針對其自身經歷之事件,以其主觀之想法發表其內心之感受與評論,即其根據此一親身經歷之事件,直接針對上開具體事件定性並為其感受之意見表達及評價,再形諸於文字表達。亦即,對被告而言,被告係就其見聞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惡意扭曲該事件所為之意見表達,暨依相關證人證述內容,被告發表上述言論應有所依憑,亦可見被告並非對於相關傳述毫無所悉,即擅自憑空批評指摘,堪認被告此部分貼文指摘,非無所據;據此,自難因此即推認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惡意發表言論之犯意,暨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皆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各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無法為本院採用之理由:
1.被告與久幸.拉拉格斯間臉書即時通之對話紀錄部分,除於110年9月26日11時12分許除有文字對話內容外,其後尚有6分鐘左右的語音對話,佐以其後二人間之陸續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暨久幸.拉拉格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等,堪認被告辯稱於前開臉書發文前,曾經久幸.拉拉格斯向其轉述經歷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與伍木成曾稱被告疑似抄襲論文、與其存在男女感情關係等情,尚非無據。
2.被告經朱元宏告知後仍拒不撤文,或係該時被告因經他人轉述而堅信確有如其臉書發文內容所述事件存在,始不為相關修改或撤下文章之行為,然被告此一不作為,究與被告首揭發文行為是否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關連性。本院認尚不能以被告曾經朱元宏告知後,不為修改或撤下文章等不作為,即反面推認被告於本案發文之際確有誹謗之故意。
3.本件經依檢察官聲請傳喚朱元宏、伍木成及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三人到庭,並一致證述其等並不曾為如被告臉書文章內容所述之行為等節(參本院卷第117至134頁);惟被告係經友人告知而獲得臉書文章所記載之訊息,並綜合自己照片經人貼上網路之客觀事實暨其他過去經驗內容等而為本案網路文章發表,其文章內容側重表述心情及陳述因友人告知後所認知事實,自難認有何誹謗之犯罪故意。本院認本件依朱元宏、伍木成及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三人所證述內容,固堪認朱元宏等三人並未曾為此等行為,然尚不能以此反推被告臉書發文之際即確有誹謗之故意。至於本案終結後,因被告已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得知朱元宏、伍木成及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等三人並未曾為如其臉書文章所指摘之行為,如被告再經朱元宏、伍木成及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三人請求,而仍拒不修改或撤下文章,並肇致朱元宏、伍木成及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等三人受有損害,朱元宏、伍木成及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等三人,尚非不得另循民事程序獲取救濟,併此敘明。
4.按刑事訴訟法第97條及第184條定有對質權等之相關規定;而被告有詰問證人及與之對質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係指被告與證人、證人與證人間,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彼等同時在場面對面,針對疑點互為質問、解答,彼此同時有質問之權利與回答之義務,法院藉由觀察彼等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判斷何者之證言或供述較有證據證明力,以求發見真實。且對質之客體為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被告與證人、證人與證人,命對質與否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藉以作為補充詰問之不足。法院遇得否命對質之疑義,固應受裁量權一般原則之拘束,非可任意為之或不為,但凡事證已臻明確,縱經被告聲請對質而法院不命為對質者,亦不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皆未請求傳喚朱元宏、伍木成及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三人到庭,亦未要求證人等相互對質(參原審卷第43至54、149至167、207至243頁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所載),則如前述,原審就上揭三位證人未予傳喚進行詰問,及命與證人等相互對質,其程序之進行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至朱元宏、伍木成及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證述內容,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爰不予贅述,併予敘明。
5.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其餘各節,無非就原判決已審酌認定之事項,再事爭執,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檢察官所持各爭點,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立論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孟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
585號、111年度偵字第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孟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孟玲(氏族名:mals Takisdahuan ta
ingka Istantaa)前係中央原住民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布農
族之族群委員,於民國110年9月9日12時26分許,與原民會
布農族委員陳世輝(氏族名:紹布)共同至原民會拜訪現任布
農族族群委員即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氏族名:Azim
an Istasipal),於同日12時40分結束時,告訴人阿里曼.伊
斯達西拔爾委員請原民會員工為其3人拍照後結束拜訪行程
。詎被告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9月26日12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青山基金會,以手機連結網路,
以帳號「邱孟玲」登入臉書發表:「9日原民會研習,我以
卸任委員身分去向現任族委拜訪請益,竟被髒東西設計編排
一齣戲,Aziman laung委員,我是自己走進你辦公室,後續
跟進多位委員進去和我打招呼。當陳世輝委員進門時《是你
強拉著我們拍照並用你的手機拍照的》緊接著你非常耍心機
的把相片po在原民會和布農族群組:(我是被某委員帶進去
你辦公室的)。後又刻意打電話給A先生:你的女朋友帶著
她的炮友來我辦公室。更在台中市與伍木成、朱元宏等號稱
原權人士編排我跟A有特殊關係頻上賓館,還要去我任職的
學校檢舉我……」於文末端並使用#TAG「#你們這群男人真讓
我噁心」、「#口口聲聲說自己是虔誠的基督徒」、「#不是
為民服務的民意代表嗎?」、「#不是布農族的精英嗎」、
「#竟只有這點本事而已爛爛爛」、「#論斷給AzimanLaung
布農族專任委員」等標籤,同時刊登被告與告訴人阿里曼.
伊斯達西拔爾及陳世輝於110年9月9日在阿里曼.伊斯達西拔
爾原民會辦公室合照之照片,並開啟地球圖示(即公開予所
有人觀看),使不特定人使均得以見聞該文章及照片,得以
連結告訴人朱元宏、伍木成、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後經
告訴人朱元宏、伍木成、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均經人轉傳
看到該文章,告訴人朱元宏於當日下午某時,於上揭文章下
方許留言:「邱小姐:請更正你的貼文,第一本人根本不認
識A先生、第二本人與現任委員亦未謀面、第三本人更未與
族群委員及伍木成討論妳是否有與A先生的特殊關係及是否
上賓館之事,妳的發文已涉及妨害名譽等法律責任,若妳未
即刻更正妳的發文,本人將追究妳的法律責任,將事實在法
庭上攤開辯論,以正視聽」等文字,要求被告更正,遭被告
以「矯情乾譽!」等文字拒絕,致看見該文章之人均會認為
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朱元宏、伍木成參與上揭行
為,足生損害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朱元宏、伍木
成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所援引證據並非作為認
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
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
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
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
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
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
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
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
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
ffect)。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
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另一方面,如果進
而將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
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
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
則。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吾人實應對第310條之處
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310條第3項規定,做取向於合
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
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
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
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
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
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在對相關的刑
法規定做出限縮解釋後,本席方得出現行關於誹謗罪之規定
,乃為保護人格權而對特定類型言論所為之必要限制,因而
與憲法第11條、第23條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蘇
俊雄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刑法第311條就特定情形免除於
刑法罪責外而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可認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
為之規定,因之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
合理評論原則」(FairCommentPrinciple)及「實際惡意」(A
ctualMalicePrinciple)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
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
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
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
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朱元宏、伍木成、阿里曼
.伊斯達西拔爾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世輝於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久幸.拉拉格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之「邱孟玲」帳號發表上揭文字截圖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起訴書
所載文章確實是伊所張貼,係久幸.拉拉格斯詢問伊撥頭髮
那張照片為什麼笑那麼開心,久幸.拉拉格斯並告知告訴人
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向其表示照片中男子係伊新砲友,先
前告訴人伍木成向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告知久幸.拉
拉格斯與伊有一腿,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信以為真
,因而將照片傳至其等群組;另伊與久幸.拉拉格斯一同吃
飯時,久幸.拉拉格斯向伊表示告訴人伍木成去學校檢舉伊
碩士學歷造假,告訴人朱元宏也有參與討論等語,辯護人復
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確實有在群組
上傳比較不端莊照片,標注文字,被告相信久幸.拉拉格斯
說法,始在臉書上發文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0年9月26日13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青山基金會,持用行動電話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以「邱孟玲」
之暱稱,發表:「9日原民會研習,我以卸任委員身分去向
現任族委拜訪請益,竟被髒東西設計編排一齣戲,Aziman l
aung委員,我是自己走進你辦公室,後續跟進多位委員進去
和我打招呼。當陳世輝委員進門時《是你強拉著我們拍照並
用你的手機拍照的》緊接著你非常耍心機的把相片po在原民
會和布農族群組:(我是被某委員帶進去你辦公室的)。後
又刻意打電話給A先生:你的女朋友帶著她的炮友來我辦公
室。更在台中市與伍木成、朱元宏等號稱原權人士編排我跟
A有特殊關係頻上賓館,還要去我任職的學校檢舉我……」等
語,並上傳被告與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及陳世輝於1
10年9月9日,在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位在原民會辦
公室合照之照片,文末端並使用#TAG「#你們這群男人真讓
我噁心」、「#口口聲聲說自己是虔誠的基督徒」、「#不是
為民服務的民意代表嗎?」、「#不是布農族的精英嗎」、
「#竟只有這點本事而已爛爛爛」、「#論斷給AzimanLaung
布農族專任委員」等語標籤,開啟地球圖示;又告訴人朱元
宏於同日某時,在上開發文留言欄,留言表示:「邱小姐:
請更正你的貼文,第一本人根本不認識A先生、第二本人與
現任委員亦未謀面、第三本人更未與族群委員及伍木成討論
妳是否有與A先生的特殊關係及是否上賓館之事,妳的發文
已涉及妨害名譽等法律責任,若妳未即刻更正妳的發文,本
人將追究妳的法律責任,將事實在法庭上攤開辯論,以正視
聽」等語,被告接續留言回覆:「矯情乾譽!」等語等情,
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頁),且有臉書截圖照片4張
、臉書截圖列印3紙、被告上傳照片1張、臉書截圖照片17張
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85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24、27-32、101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7-39頁】
;另被告上開貼文所登打「AzimanLaung」係指告訴人阿里
曼.伊斯達西拔爾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39-240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係以卸任委員身分向現任族委即告訴人阿里曼.
伊斯達西拔爾拜訪請益,紹布.拉巴阿里札(即陳世輝)隨後
另行單獨進入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辦公室相訪,再
由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提議合照後,經告訴人告訴
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將當日合照上傳布農族群組並以文
字訊息表示:被告係經紹布.拉巴阿里札(即陳世輝)帶同前
往拜訪等語,主張其與紹布.拉巴阿里札(即陳世輝)並非一
同前往拜訪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乙情,核與證人紹
布.拉巴阿里札(即陳世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照片係110年
9月9日,中央原民會召開1個研討會,被告當時也有參加該
研討會,伊因為一些業務事項要與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委
員討論,用完餐後,伊前往辦公室找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
,當時被告與視察已經在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辦公室內,
伊也就進去與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討論一些業務問題,正
當伊要離開之際,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就表示:「我們來
拍1張照,好不好」等語,是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要求拍照
,當時伊等沒有想那麼多,只是單純拍照,視察就拿相機,
要求視察幫伊等拍照片,伊並未帶被告至該辦公室,其實視
察也可以作證,照片是視察所拍,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曾
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給伊,伊看照片應該沒什麼,後來阿里
曼.伊斯達西拔爾係於110年9月10日22時許,上傳該照片至
「原住民16...」公務聊天群組,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標註
「紹布帶邱孟玲到辦公室」等語,當時伊還在該群組內,伊
也向同事表示應該要聯絡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將照片下架
,因為照片帶有一點影射,隔天很多同事都私下向伊表示阿
里曼.伊斯達西拔爾怎麼會上傳這樣照片,伊於翌日再看訊
息時,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已經將訊息收回,伊對這件事
也很困擾,同事一直問伊與被告是什麼關係,因為阿里曼.
伊斯達西拔爾影射伊與被告有關係,伊也特別向視察表示要
將這樣事情端正,不能讓這種風氣影響原民會辦公室,其實
很多場合,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也會不經意一直表示什麼
男女關係,其實視察傳給伊照片3張與那張照片並不相同,
就是很標緻站著照片,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上傳照片像是
被告撥頭髮,就影射說什麼伊很爽,伊覺得很不舒服,伊得
知後,當天晚上立即將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傳照片及文字
截圖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被告,伊心想視察如果向原民會副
主委說明,事情應該沒事,這件事情好像也沒有到此結束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164頁),證述前往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
西拔爾所在辦公室初時,被告與另一名視察業已在場,該名
視察亦依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要求下,當場為被告
、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及證人紹布.拉巴阿里札(即
陳世輝)合照留影,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亦曾於110
年9月10日22時許,上傳其等合照至「原住民16...聊天群組
」群組,並註明被告係經證人紹布.拉巴阿里札(即陳世輝)
帶同前往辦公室等情相互謀合,且有被告與證人紹布.拉巴
阿里札(即陳世輝)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附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177-179頁);又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確有
於110年9月10日22時1分許起,在「原住民16...聊天群組」
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上傳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
被告及紹布.拉巴阿里札(即陳世輝)之合照,照片中可見被
告以手往向梳理頭髮動作,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併
同陳稱:「@溫建華□紹布帶來我辦公室」等語之文字訊息
,並於貼文後24小時內某時,將上開訊息收回等情,亦經證
人即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10頁),且有合照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5、102頁、本院卷第183頁),是依上情可
認被告與紹布.拉巴阿里札(即陳世輝)於案發當日,並非偕
同前往拜託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又被告與紹布.拉
巴阿里札(即陳世輝)確有經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提
議合照留影等情為真。縱然,對於該具體事實之想法與觀感
可能因人而異,解讀同一事件之方式及用語亦可能不一致,
然被告確係針對其自身經歷之事件,以其主觀之想法發表其
內心之感受與評論,即其根據此一親身經歷之事件,直接針
對上開具體事件定性並為其感受之意見表達及評價,再形諸
於文字表達。亦即,對被告而言,被告係就其見聞告訴人阿
里曼.伊斯達西拔爾惡意扭曲該事件所為之意見表達,而如
上所述,被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針對特定事項提出部分主
觀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
拔爾感到不快,然因意見既為行為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因無
所謂真實與否,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是自難認被告此
部分所發表文字,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
成要件。
㈢再者,關於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有無撥打電話向A先
生陳稱:「你的女朋友帶著她的炮友來我辦公室」等語,又
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伍木成與朱元宏有無編撰被
告與A先生間存在特殊關係頻上賓館,且計劃至被告任職之
學校加以檢舉乙節,細稽久幸.拉拉格斯(即陳久幸)與被告
間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所揭,暱
稱「陳久幸」之人與被告前於108年2月26日17時49分許互加
好友,雙方持續使用該通訊軟體詢問當時近況、工作內容等
事項,「陳久幸」曾於110年9月26日11時12分許,陳稱:「
是啊。」、「因為伍的說妳抄襲別人論文,說妳壞話,武浪
就對妳印象不好了。」等語,被告答以:「亂說□他亂提告
。早就證實不是。難怪他們跟阿里曼一直在網路上影射,當
面還沒有禮貌。」、「你覺得伍木成的話能相信嗎?」、「
如果我抄襲別人,教育部早就撤銷我的碩士資格。」、「教
育部是很嚴格的。」等語,「陳久幸」復於同日11時45分許
,陳稱:「是啊。」、「他還叫我去地檢署檢舉妳,我說那
不好吧,而且跟他無怨無仇。」、「伍的跟族委阿里曼說,
我跟妳有一腿,阿里曼信以為真。」等語,被告答以:「檢
舉我什麼?」等語,雙方於同日12時49分許,曾有為時6分
鐘之語音通話,「陳久幸」又於110年10月8日23時37分許後
某時,陳稱:「伍木成又說我們去賓館了。」等語,被告答
稱:「你不是告訴我不要想那麼多嗎!」等語,雙方其後約
定於110年10月9日17時17分許,一同餐敘,雙方更於110年1
0月9日17時54分許,曾有為時4秒之語音通話等情,此有臉
書即時通對話紀錄表截圖照片16張、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1張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3-91頁、偵卷第103頁),
依前開對話內容,確實可見「陳久幸」曾向被告轉述告訴人
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與伍木成向其告以被告疑似抄襲論文
、與其存在男女感情關係等內容之批評,觀其內容對比被告
前開貼文內容,核與被告前開臉書貼文指摘內容相屬一致,
被告以此為據,復考量其遭遇之上開糾紛,主觀上認為告訴
人3人曾有對其貼文所敘述行為,亦非全然無據。又經本院
徵得久幸.拉拉格斯(即陳久幸)與被告同意後,勘驗其等持
用之行動電話,可知上開暱稱「陳久幸」之人及其使用之大
頭貼照,均與久幸.拉拉格斯(即陳久幸)所持用行動電話下
載之臉書即時通註冊帳號之外觀內容相同,經當庭以被告持
用之行動電話操作臉書即時通之語音通話功能,試圖與暱稱
「陳久幸」之人取得聯繫,久幸.拉拉格斯(即陳久幸)持用
之前開行動電話同時亦顯示要求通話之通知等情,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1份、截圖照片7張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31-234、
269-281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前開臉書發文前,確曾經久幸
.拉拉格斯(即陳久幸)以臉書即時通向其轉述經歷告訴人阿
里曼.伊斯達西拔爾與伍木成陳稱被告疑似抄襲論文、與其
存在男女感情關係等情無訛。另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
爾曾經告訴人伍木成及朱元宏向其傳述被告學歷造假、不正
常男女關係等情,亦經證人紹布.拉巴阿里札(即陳世輝)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很多場合,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也
會不經意一直表示什麼男女關係,伊心想視察如果向原民會
副主委說明,事情應該沒事,事後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私
底下仍向其他同事講被告有的沒有的事情,講一些被告行為
,或者學歷造假、或者男女關係不正常等事情,這件事情好
像也沒有到此結束,事後伊等幾個同事在溫建華委員辦公室
內曾討論此事,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就撥打電話給溫委員
,當時溫委員用擴音回答,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即表示根
本不認識被告,係透過朱元宏及伍木成一直陳稱被告學歷造
假,男女關係不正常,行為也不檢點等情,當時伊等就覺得
應該將該通電話錄音,其實溫建華委員一直暗示阿里曼.伊
斯達西拔爾不要再講,可是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仍一直重
複相同話題;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根本不認識被告,其所
認識之被告也都是透過伍木成及朱元宏,阿里曼.伊斯達西
拔爾下鄉服務會議會期間,伍木成及朱元宏一直告知阿里曼
.伊斯達西拔爾關於被告學歷造假、男女關係不正常,所以
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才會覺得被告就是這樣之人等語甚詳(
見本院卷第160-164頁),且有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
與第三人溫建華間通話錄音譯文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6
7頁);此外,告訴人朱元宏前曾向第三人王春梅轉述被告面
對男女關係之風評不佳乙情,亦經證人王春梅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證稱:被告與朱元宏都是107年臺中市第三屆市議員
選舉山地原住民第17選區候選人,伊先認識朱元宏妻,前於
101年,伊辦部落大學當時,朱元宏還不是議員,後來朱元
宏參選議員,伊始而認識朱元宏,因為朱元宏與伊受洗同一
教會「福樂豐盛教會」,朱元宏常去該教會,107年選舉時
,因為當時朱元宏也是議員,朱元宏係遞補上議員,伊辦很
多活動,其實朱元宏及其妻都很支持,伊等在教會也會交談
,伊記得107年選舉,伊曾舉辦文化活動,各社團都會來參
加,朱元宏議員也很支持,被告也主動地表示要幫伊擔任記
者會主持人,當時辦那個活動曾召開記者會,在市議會廣場
,伊就邀請被告與另一人擔任主持人,朱元宏即向伊表示不
要與被告走得太近,朱元宏就是誤會被告要參選,伊辦活動
還將主持棒拿給被告,朱元宏就這樣子講述:「妳不要跟她
走得太近,因為她的風評不好,她的男女的關係不怎麼樣,
就點到為止」等語,那就是第一次,選舉後,伊先生當選,
朱元宏議員也當選,一個山山,一個平山,在市政考查時,
朱元宏議員向伊先生表示其等要共同在議會為原住民爭取福
利,可是朱元宏議員還是很在意伊選舉當時,曾經幫助被告
,伊先生向伊表示朱元宏議員對伊有誤會,請伊到朱元宏辦
公室做解釋,伊與朱元宏議員相約在其辦公室,辦公室在科
博館一帶,伊向朱元宏解釋與被告之關係,與伊先生無關,
請求朱元宏不要誤會,朱元宏也表示過去了就算了,朱元宏
又再向伊講述其以前對被告也很好,後來是因為別人老婆一
直至其辦公室去罵人,對朱元宏訴苦被告種種,只是細節沒
講得很清楚,就不給被告在辦公室,後來朱元宏就向伊講說
被告與攝影協會泰雅族劉新仁又綁在一起,後來又與另一名
協會理事長,事實上那兩次訪談就是這樣子,朱元宏講述要
求伊不要與被告走得太近,會影響到伊,事實還原就是這樣
子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53-157頁),核亦與證人紹布.拉巴
阿里札(即陳世輝)前開證述經歷相屬契合。是依被告所述,
其發表上述言論確有所依憑,亦可見被告並非對於告訴人3
人間相關傳述毫無所悉,即擅自憑空批評指摘,堪認被告此
部分貼文指摘,亦非毫無所據。則被告此部分文字敘述,自
難認屬刑法第310條所欲處罰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意
圖散布於眾,惡意發表言論之確信心證,基於有疑唯利於被
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