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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湯有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孟玲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85號、111年度偵字第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孟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孟玲(氏族名:mals Takisdahuan taingka Istantaa)前係中央原住民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布農族之族群委員,於民國110年9月9日12時26分許,與原民會布農族委員陳世輝(氏族名:紹布)共同至原民會拜訪現任布農族族群委員即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氏族名:Aziman Istasipal),於同日12時40分結束時,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委員請原民會員工為其3人拍照後結束拜訪行程。詎被告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9月26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青山基金會,以手機連結網路,以帳號「邱孟玲」登入臉書發表:「9日原民會研習,我以卸任委員身分去向現任族委拜訪請益,竟被髒東西設計編排一齣戲,Aziman laung委員,我是自己走進你辦公室,後續跟進多位委員進去和我打招呼。當陳世輝委員進門時《是你強拉著我們拍照並用你的手機拍照的》緊接著你非常耍心機的把相片po在原民會和布農族群組:(我是被某委員帶進去你辦公室的)。後又刻意打電話給A先生:你的女朋友帶著她的炮友來我辦公室。更在台中市與伍木成、朱元宏等號稱原權人士編排我跟A有特殊關係頻上賓館,還要去我任職的學校檢舉我……」於文末端並使用#TAG「#你們這群男人真讓我噁心」、「#口口聲聲說自己是虔誠的基督徒」、「#不是為民服務的民意代表嗎?」、「#不是布農族的精英嗎」、「#竟只有這點本事而已爛爛爛」、「#論斷給AzimanLaung布農族專任委員」等標籤,同時刊登被告與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及陳世輝於110年9月9日在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原民會辦公室合照之照片,並開啟地球圖示(即公開予所有人觀看),使不特定人使均得以見聞該文章及照片,得以連結告訴人朱元宏、伍木成、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後經告訴人朱元宏、伍木成、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均經人轉傳看到該文章,告訴人朱元宏於當日下午某時,於上揭文章下方許留言:「邱小姐:請更正你的貼文,第一本人根本不認識A先生、第二本人與現任委員亦未謀面、第三本人更未與族群委員及伍木成討論妳是否有與A先生的特殊關係及是否上賓館之事,妳的發文已涉及妨害名譽等法律責任,若妳未即刻更正妳的發文,本人將追究妳的法律責任,將事實在法庭上攤開辯論,以正視聽」等文字,要求被告更正,遭被告以「矯情乾譽!」等文字拒絕,致看見該文章之人均會認為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朱元宏、伍木成參與上揭行為,足生損害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朱元宏、伍木成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所援引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另一方面,如果進而將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吾人實應對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310條第3項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在對相關的刑法規定做出限縮解釋後,本席方得出現行關於誹謗罪之規定,乃為保護人格權而對特定類型言論所為之必要限制,因而與憲法第11條、第23條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刑法第311條就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外而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可認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因之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FairCommentPrinciple)及「實際惡意」(ActualMalicePrinciple)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朱元宏、伍木成、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世輝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久幸.拉拉格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之「邱孟玲」帳號發表上揭文字截圖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文章確實是伊所張貼,係久幸.拉拉格斯詢問伊撥頭髮那張照片為什麼笑那麼開心,久幸.拉拉格斯並告知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向其表示照片中男子係伊新砲友,先前告訴人伍木成向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告知久幸.拉拉格斯與伊有一腿,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信以為真,因而將照片傳至其等群組;另伊與久幸.拉拉格斯一同吃飯時,久幸.拉拉格斯向伊表示告訴人伍木成去學校檢舉伊碩士學歷造假,告訴人朱元宏也有參與討論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確實有在群組上傳比較不端莊照片,標注文字,被告相信久幸.拉拉格斯說法,始在臉書上發文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0年9月26日13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青山基金會,持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以「邱孟玲」之暱稱,發表:「9日原民會研習,我以卸任委員身分去向現任族委拜訪請益,竟被髒東西設計編排一齣戲,Aziman laung委員,我是自己走進你辦公室,後續跟進多位委員進去和我打招呼。當陳世輝委員進門時《是你強拉著我們拍照並用你的手機拍照的》緊接著你非常耍心機的把相片po在原民會和布農族群組:(我是被某委員帶進去你辦公室的)。後又刻意打電話給A先生:你的女朋友帶著她的炮友來我辦公室。更在台中市與伍木成、朱元宏等號稱原權人士編排我跟A有特殊關係頻上賓館,還要去我任職的學校檢舉我……」等語,並上傳被告與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及陳世輝於110年9月9日,在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位在原民會辦公室合照之照片,文末端並使用#TAG「#你們這群男人真讓我噁心」、「#口口聲聲說自己是虔誠的基督徒」、「#不是為民服務的民意代表嗎?」、「#不是布農族的精英嗎」、「#竟只有這點本事而已爛爛爛」、「#論斷給AzimanLaung布農族專任委員」等語標籤,開啟地球圖示;又告訴人朱元宏於同日某時,在上開發文留言欄,留言表示:「邱小姐:請更正你的貼文,第一本人根本不認識A先生、第二本人與現任委員亦未謀面、第三本人更未與族群委員及伍木成討論妳是否有與A先生的特殊關係及是否上賓館之事,妳的發文已涉及妨害名譽等法律責任,若妳未即刻更正妳的發文,本人將追究妳的法律責任,將事實在法庭上攤開辯論,以正視聽」等語,被告接續留言回覆:「矯情乾譽!」等語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頁),且有臉書截圖照片4張、臉書截圖列印3紙、被告上傳照片1張、臉書截圖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24、27-32、1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7-39頁】;另被告上開貼文所登打「AzimanLaung」係指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9-240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係以卸任委員身分向現任族委即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拜訪請益,紹布.拉巴阿里札(即陳世輝)隨後另行單獨進入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辦公室相訪,再由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提議合照後,經告訴人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將當日合照上傳布農族群組並以文字訊息表示:被告係經紹布.拉巴阿里札(即陳世輝)帶同前往拜訪等語,主張其與紹布.拉巴阿里札(即陳世輝)並非一同前往拜訪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乙情,核與證人紹布.拉巴阿里札(即陳世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照片係110年9月9日,中央原民會召開1個研討會,被告當時也有參加該研討會,伊因為一些業務事項要與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委員討論,用完餐後,伊前往辦公室找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當時被告與視察已經在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辦公室內,伊也就進去與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討論一些業務問題,正當伊要離開之際,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就表示:「我們來拍1張照,好不好」等語,是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要求拍照,當時伊等沒有想那麼多,只是單純拍照,視察就拿相機,要求視察幫伊等拍照片,伊並未帶被告至該辦公室,其實視察也可以作證,照片是視察所拍,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曾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給伊,伊看照片應該沒什麼,後來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係於110年9月10日22時許,上傳該照片至「原住民16...」公務聊天群組,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標註「紹布帶邱孟玲到辦公室」等語,當時伊還在該群組內,伊也向同事表示應該要聯絡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將照片下架,因為照片帶有一點影射,隔天很多同事都私下向伊表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怎麼會上傳這樣照片,伊於翌日再看訊息時,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已經將訊息收回,伊對這件事也很困擾,同事一直問伊與被告是什麼關係,因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影射伊與被告有關係,伊也特別向視察表示要將這樣事情端正,不能讓這種風氣影響原民會辦公室,其實很多場合,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也會不經意一直表示什麼男女關係,其實視察傳給伊照片3張與那張照片並不相同,就是很標緻站著照片,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上傳照片像是被告撥頭髮,就影射說什麼伊很爽,伊覺得很不舒服,伊得知後,當天晚上立即將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傳照片及文字截圖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被告,伊心想視察如果向原民會副主委說明,事情應該沒事,這件事情好像也沒有到此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4頁),證述前往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所在辦公室初時,被告與另一名視察業已在場,該名視察亦依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要求下,當場為被告、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及證人紹布.拉巴阿里札(即陳世輝)合照留影,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亦曾於110年9月10日22時許,上傳其等合照至「原住民16...聊天群組」群組,並註明被告係經證人紹布.拉巴阿里札(即陳世輝)帶同前往辦公室等情相互謀合,且有被告與證人紹布.拉巴阿里札(即陳世輝)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7-179頁);又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確有於110年9月10日22時1分許起,在「原住民16...聊天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上傳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被告及紹布.拉巴阿里札(即陳世輝)之合照,照片中可見被告以手往向梳理頭髮動作,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併同陳稱:「@溫建華□紹布帶來我辦公室」等語之文字訊息,並於貼文後24小時內某時,將上開訊息收回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0頁),且有合照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102頁、本院卷第183頁),是依上情可認被告與紹布.拉巴阿里札(即陳世輝)於案發當日,並非偕同前往拜託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又被告與紹布.拉巴阿里札(即陳世輝)確有經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提議合照留影等情為真。縱然,對於該具體事實之想法與觀感可能因人而異,解讀同一事件之方式及用語亦可能不一致,然被告確係針對其自身經歷之事件,以其主觀之想法發表其內心之感受與評論,即其根據此一親身經歷之事件,直接針對上開具體事件定性並為其感受之意見表達及評價,再形諸於文字表達。亦即,對被告而言,被告係就其見聞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惡意扭曲該事件所為之意見表達,而如上所述,被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針對特定事項提出部分主觀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感到不快,然因意見既為行為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因無所謂真實與否,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是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發表文字,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㈢再者,關於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有無撥打電話向A先生陳稱:「你的女朋友帶著她的炮友來我辦公室」等語,又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伍木成與朱元宏有無編撰被告與A先生間存在特殊關係頻上賓館,且計劃至被告任職之學校加以檢舉乙節,細稽久幸.拉拉格斯(即陳久幸)與被告間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所揭,暱稱「陳久幸」之人與被告前於108年2月26日17時49分許互加好友,雙方持續使用該通訊軟體詢問當時近況、工作內容等事項,「陳久幸」曾於110年9月26日11時12分許,陳稱:「是啊。」、「因為伍的說妳抄襲別人論文,說妳壞話,武浪就對妳印象不好了。」等語,被告答以:「亂說□他亂提告。早就證實不是。難怪他們跟阿里曼一直在網路上影射,當面還沒有禮貌。」、「你覺得伍木成的話能相信嗎?」、「如果我抄襲別人,教育部早就撤銷我的碩士資格。」、「教育部是很嚴格的。」等語,「陳久幸」復於同日11時45分許,陳稱:「是啊。」、「他還叫我去地檢署檢舉妳,我說那不好吧,而且跟他無怨無仇。」、「伍的跟族委阿里曼說,我跟妳有一腿,阿里曼信以為真。」等語,被告答以:「檢舉我什麼?」等語,雙方於同日12時49分許,曾有為時6分鐘之語音通話,「陳久幸」又於110年10月8日23時37分許後某時,陳稱:「伍木成又說我們去賓館了。」等語,被告答稱:「你不是告訴我不要想那麼多嗎!」等語,雙方其後約定於110年10月9日17時17分許,一同餐敘,雙方更於110年10月9日17時54分許,曾有為時4秒之語音通話等情,此有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表截圖照片16張、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3-91頁、偵卷第103頁),依前開對話內容,確實可見「陳久幸」曾向被告轉述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與伍木成向其告以被告疑似抄襲論文、與其存在男女感情關係等內容之批評,觀其內容對比被告前開貼文內容,核與被告前開臉書貼文指摘內容相屬一致,被告以此為據,復考量其遭遇之上開糾紛,主觀上認為告訴人3人曾有對其貼文所敘述行為,亦非全然無據。又經本院徵得久幸.拉拉格斯(即陳久幸)與被告同意後,勘驗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可知上開暱稱「陳久幸」之人及其使用之大頭貼照,均與久幸.拉拉格斯(即陳久幸)所持用行動電話下載之臉書即時通註冊帳號之外觀內容相同,經當庭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操作臉書即時通之語音通話功能,試圖與暱稱「陳久幸」之人取得聯繫,久幸.拉拉格斯(即陳久幸)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同時亦顯示要求通話之通知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截圖照片7張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31-234、269-281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前開臉書發文前,確曾經久幸.拉拉格斯(即陳久幸)以臉書即時通向其轉述經歷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與伍木成陳稱被告疑似抄襲論文、與其存在男女感情關係等情無訛。另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曾經告訴人伍木成及朱元宏向其傳述被告學歷造假、不正常男女關係等情,亦經證人紹布.拉巴阿里札(即陳世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很多場合,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也會不經意一直表示什麼男女關係,伊心想視察如果向原民會副主委說明,事情應該沒事,事後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私底下仍向其他同事講被告有的沒有的事情,講一些被告行為,或者學歷造假、或者男女關係不正常等事情,這件事情好像也沒有到此結束,事後伊等幾個同事在溫建華委員辦公室內曾討論此事,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就撥打電話給溫委員,當時溫委員用擴音回答,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即表示根本不認識被告,係透過朱元宏及伍木成一直陳稱被告學歷造假,男女關係不正常,行為也不檢點等情,當時伊等就覺得應該將該通電話錄音,其實溫建華委員一直暗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不要再講,可是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仍一直重複相同話題;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根本不認識被告,其所認識之被告也都是透過伍木成及朱元宏,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下鄉服務會議會期間,伍木成及朱元宏一直告知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關於被告學歷造假、男女關係不正常,所以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才會覺得被告就是這樣之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0-164頁),且有告訴人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與第三人溫建華間通話錄音譯文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67頁);此外,告訴人朱元宏前曾向第三人王春梅轉述被告面對男女關係之風評不佳乙情,亦經證人王春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與朱元宏都是107年臺中市第三屆市議員選舉山地原住民第17選區候選人,伊先認識朱元宏妻,前於101年,伊辦部落大學當時,朱元宏還不是議員,後來朱元宏參選議員,伊始而認識朱元宏,因為朱元宏與伊受洗同一教會「福樂豐盛教會」,朱元宏常去該教會,107年選舉時,因為當時朱元宏也是議員,朱元宏係遞補上議員,伊辦很多活動,其實朱元宏及其妻都很支持,伊等在教會也會交談,伊記得107年選舉,伊曾舉辦文化活動,各社團都會來參加,朱元宏議員也很支持,被告也主動地表示要幫伊擔任記者會主持人,當時辦那個活動曾召開記者會,在市議會廣場,伊就邀請被告與另一人擔任主持人,朱元宏即向伊表示不要與被告走得太近,朱元宏就是誤會被告要參選,伊辦活動還將主持棒拿給被告,朱元宏就這樣子講述:「妳不要跟她走得太近,因為她的風評不好,她的男女的關係不怎麼樣,就點到為止」等語,那就是第一次,選舉後,伊先生當選,朱元宏議員也當選,一個山山,一個平山,在市政考查時,朱元宏議員向伊先生表示其等要共同在議會為原住民爭取福利,可是朱元宏議員還是很在意伊選舉當時,曾經幫助被告,伊先生向伊表示朱元宏議員對伊有誤會,請伊到朱元宏辦公室做解釋,伊與朱元宏議員相約在其辦公室,辦公室在科博館一帶,伊向朱元宏解釋與被告之關係,與伊先生無關,請求朱元宏不要誤會,朱元宏也表示過去了就算了,朱元宏又再向伊講述其以前對被告也很好,後來是因為別人老婆一直至其辦公室去罵人,對朱元宏訴苦被告種種,只是細節沒講得很清楚,就不給被告在辦公室,後來朱元宏就向伊講說被告與攝影協會泰雅族劉新仁又綁在一起,後來又與另一名協會理事長,事實上那兩次訪談就是這樣子,朱元宏講述要求伊不要與被告走得太近,會影響到伊,事實還原就是這樣子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53-157頁),核亦與證人紹布.拉巴阿里札(即陳世輝)前開證述經歷相屬契合。是依被告所述,其發表上述言論確有所依憑,亦可見被告並非對於告訴人3人間相關傳述毫無所悉,即擅自憑空批評指摘,堪認被告此部分貼文指摘,亦非毫無所據。則被告此部分文字敘述,自難認屬刑法第310條所欲處罰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惡意發表言論之確信心證,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2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