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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58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梁堯銘張智雄王鏗普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冠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號;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冠賢(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原審未經訊問「竹山阿陳」(即NGO KIM THANH,中譯為吳金正,下稱「「竹山阿陳」」),即依間接證據及主觀臆測方式,以臉書按讚之行為,通訊軟體LINE短時間連續通話、警務人員單方面之證詞、認定再審聲請人涉及本案,然再審聲請人是因為「竹山阿陳」的叫車,才會前往案發地點載客,因此「竹山阿陳」對於案發經過應該詳知,「竹山阿陳」之證詞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主觀臆測,亦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是否參與盜伐,故此一人證應已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竹山阿陳」在南投盜伐已遭保七總隊第六大隊及仁愛分局逮捕,故聲請傳喚「竹山阿陳」到庭作證,以證明再審聲請人並非盜採集團成員。再審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因發現上述新證據,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再審聲請人為計程車司機,為了家庭生計,載客也是為了賺取微薄車資,由於乘客多為外籍移工,無可避免生活圈裡都與外勞少不了關係,外勞叫車,再審聲請人所扮演的角色,只是乘客與司機的關係,或許是因為我的良善遭外勞利用,以致發生這種事,我也很無辜,況且,他們把東西放背包裡,我根本就不知道,也沒看到,事發後才知道他們是山老鼠,如果上車前我有看到他們拿了盜伐之木頭,我依然載他們,那就罪有應得,無話可說,但一切的事情我都一概不知,怎會是他們的共犯,請准予開始再審,以還再審聲請人的清白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以「竹山阿陳」可證明其並非盜採集團成員,請求傳喚「竹山阿陳」到庭作證,資為再審之新證據。惟再審聲請人曾經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再審聲請人與「竹山阿陳」等外籍勞工有事前謀議如何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再審聲請人有親自下手實施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惟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係將竊取及事後搬運之各階段均分由多人完成,再審聲請人明知「竹山阿陳」等外籍勞工係於山區竊取森林主產物,仍同意駕車上山提供補給物資並載運「竹山阿陳」等5人,及將渠等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放置後車廂內載運下山,足徵再審聲請人縱非下手盜採(竊取)之成員,但其係以自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意思負責駕車,而與「竹山阿陳」等人相互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罪責等節,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書第3至8頁說明甚詳,並有各該證人之證詞及相關書、物證得佐,因認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論據,無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其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上開證據或論據,或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經綜合判斷,亦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尚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已如上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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