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19號
- 聲請人
- 李美慎
- 被告
- 黃育騰
陳楷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子車車牌00-00號)壹輛,准予發還李美慎。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李美慎(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及子車車牌00-00號之車輛係聲請人所有,因黃育騰先生涉犯廢棄物清理法而遭扣押,該案判決就沒收車輛部分已確定,前揭車輛並未遭沒收之裁判,請將前揭車輛發還本人,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按公路法第1條規定: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其中第3款規定「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第2項規定: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而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公路法第38條規定訂定之。該細則第4條第3款「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之反面解釋;及第4目明定個人可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第6目明定個人可以經營小貨車貨運業之明文規定外,限制個人經營遊覽車及大貨車之權利,產生靠行制度。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定性,應歸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屬禁止規定之一種。其法律授權依據為公路法第38條。其限制個人不得經營大貨車或遊覽車並未違反法律授權之範圍。為達公路法增進公共福利之立法目的,明文規定須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才可經營大型貨運業或遊覽車業,而限制個人獨資經營之,雖對人民基本權造成限制,但應不違法(憲)。在靠行制度下,司機(靠行人、委託人)不但直接購車直接使用,且於監理所登記車行(受託人)為所有權人並未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因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761條定有明文,倘未為移轉,何從管理,自欠缺信託目的,是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後,靠行是否仍成立信託行為?目前實務上有二說:①不成立說:學者認我國一般採行之「消極信託」(即人頭設計),例如計程車靠行。靠行制度為司法實務上承認之信託設計但此並未涉及財產權移轉(司機不但直接購車直接使用,且於監理所登記車行為所有權人並未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次就車行而言,車行雖為監理所登記之外觀上所有權人,惟對車輛並無管理處分權,亦與信託定義中受託人為管理處分有別。則上述靠行設計嚴格依信託法第1條定義即非信託。則依信託成立生效要件言,本非信託(即不成立信託),既非信託,自遑論構成信託無效之原因。另從信託行為之構成要件論,欠缺處分行為(物權行為),即未將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交付占有)於車行,根本不成立信託行為。②脫法行為說(無效說):「消極信託」目的往往為規避法律限制以達成法律原本禁止之效果。靠行制度即係規避政府禁止個人擁有大貨車、遊覽車獨資營業之規定。違反上開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禁止規定。雖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並未明文規定違反上開行為者「無效」,但基於其所違反法規意旨的解釋(公路法第38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或連結民法第71條規定的類推適用,其效力仍屬無效。靠行制度,當事人迴避前開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獨資經營),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民事判決採此說)。
㈡、本件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被告黃育騰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子車),而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登記名義人雖為案外人啟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有上開車輛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33878號卷第65、67頁),然上開車輛實屬靠行之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李美慎,業經被告黃育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曳引車是我嫂嫂李美慎的,車貸也是我嫂嫂的,該曳引車是靠行在啟元公司,如同偵卷第65頁所示。因為我有駕照,且是自己人,所以我嫂嫂才會將曳引車給我開,我幫忙跑載運磚塊的生意,我賺錢跟嫂嫂一起分等語明確(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274卷號第122頁),並有聲請人111年2月2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動產抵押契約書、營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5至209頁),是扣案KLJ-876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子車57-DP號)1輛確係李美慎個人所出資購買,因該車並非計程車或小貨車,依前開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規定,係限制個人獨資經營之,李美慎違反前開規定,擅自以迂迴方法用信託之名義登記予案外人啟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係脫法行為,其行為自屬無效,該信託契約既屬無效,則上開曳引車即非信託財產,仍屬出資購買之實際所有權人李美慎所有甚明。又縱採不成立說,認該信託契約欠缺處分行為(交付占有)之生效要件,不成立信託行為,則既不成立信託行為,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即非信託財產,仍應屬出資購買之實際所有權人李美慎所有,亦無疑義。是不論採脫法行為說或不成立說,均難認該營業貨運曳引車係屬信託財產,為案外人啟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而應認仍屬李美慎所有甚明,聲請人自得以所有權人身份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
㈢、本件被告黃育騰對於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參,其犯行已臻明確,原審審理後認上開扣案營業貨運曳引車(含子車)雖係供被告黃育騰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所用,然非被告黃育騰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審酌本案目前雖尚未確定,惟上開扣押物發還後並無礙日後訴訟之審理,且車輛價值常伴隨時間經過而折舊,如未合理正常行駛,亦耗損其性能,貶損其價值,經權衡實施強制處分之目的及個人權益保障之關係,上開扣押物已無繼續留存或沒收之必要,以發還聲請人較符合比例原則,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