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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5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鄭永玉周莉菁許文碩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子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子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堯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案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前開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子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許文碩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6.08.07 106.02.19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2908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豐簡字第19號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判 決  日 期 107.01.17 111.04.25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豐簡字第19號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2.21 111.05.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74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21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35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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