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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7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智雄游秀雯林源森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109年執更緝矩字第1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捷(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如附表一所示)。另於10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群,如附表一所示)。聲明異議人於101年7月27日入監執行甲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7月27日,指揮書執畢期日為105年9月26日),並接續執行乙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9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11月11日),於107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27號判決上訴駁回,理由認聲明異議人於甲案群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應屬累犯無誤;縱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群徒刑與乙案群徒刑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群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因此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等。嗣聲明異議人因上開案件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然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緝矩字第195號執行指揮書所附之罪名及刑期明細附表竟包含上開判決認定已執行完畢之甲案群,顯兩相矛盾,違反一事不再理,並有重複執行之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違法之執行指揮,將已執行完畢之甲案群剔除,並重新計算應執行殘刑之期間等語。

二、按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第1項、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假釋出獄,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應合併計算,且假釋後應經過之所餘刑期即假釋期滿之期間,亦應合併計算之。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就附表一所示甲案群及乙案群合計刑期為7年4月(其中羈押期間折抵日數為15日),以及罰金易服勞役,罰金新臺幣100,000元,易服勞役100日,聲明異議人經送監接續執行甲乙二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7月27日,甲案群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9月26日,乙案群自105年9月27日起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11月11日;罰金易服勞役100日則自108年11月12日起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09年2月19日;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9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8年11月15日。嗣於107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然因有罰金易服勞役100日待執行,同日並入監執行易服勞役,並於10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則自107年8月18日起算,觀護結束日期為108年11月13日。後聲明異議人因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假釋經撤銷後,依其假釋後應經過之所餘刑期即假釋期滿之期間即自107年8月18日起至108年11月13日止,計算得出殘餘刑期為1年2月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核該計算所得之殘餘刑期,並無違誤,檢察官執行指揮上開殘餘刑期1年2月又27日,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假釋後再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已在甲案群執行完畢之後,故認應屬累犯,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附之罪名及刑期明細附表竟包含上開本院判決認已執行完畢之甲案群,顯有矛盾及違反一事不再理,並有重複執行之情事等語。然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 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就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之計算假釋所應具備之最低執行期間,與該執行期間之經過是否構成累犯規定之適用,應分別觀察與適用。而如前所述,關於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假釋後應經過之所餘刑期即假釋期滿之期間(如經撤銷假釋,此期間即為殘刑),均應合併計算,且本案執行檢察官對於聲明異議人撤銷假釋後殘刑之計算,並無違誤,是其執行指揮書併列合併計算之甲、乙二案群各罪,自無不當,也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或重複執行之情事,亦不因本院前開判決認聲明異議人是否構成累犯而有異。聲明異議人上開所指,顯有誤會,無從採憑。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檢察官執行指揮殘餘刑期1年2月又27日,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109年執更緝矩字第195號執行指揮書詳細罪名及刑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案號 罪名 刑期 定應執行刑 指揮書刑期起訖日 1 新竹地院100訴8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2年8月 新竹地院102聲84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甲案群) 臺中地檢102執助1935,101年7月27日至105年9月26日 2 新竹地院100審易866 詐欺 6月      6月   3 新竹地院101易85 詐欺 5月      5月      5月   4   4月      4月      4月   5   3月   6 臺中高分院102上易258 詐欺 6月 臺中高分院104聲341,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乙案群) 104執更1557,105年9月27日至108年11月11日    6月      6月      6月   7 臺中高分院103上易883 竊盜 9月   8   8月   9  偽造文書 3月   10  竊盜 6月      6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57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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