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77號
- 聲請人
- 陳茂松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案件(111年度聲再字第175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為:「台中高分院,因為案件需要清清白白,所以你們不敢偵辦,而且被害人不停手,固要閱卷」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茂松(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即向本院提起多次再審,而本件聲請閱卷之客體即111年度聲再字第175號案件,已經本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此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依本件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欲向本院聲請調閱前揭再審案件卷宗內容,惟未說明閱卷之訴訟上正當理由,且該案件已經本院於111年9月29日裁定駁回後確定,聲請人即已脫離本件訴訟繫屬,而非居於審判中之地位,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於審判中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又再審之對象限於確定之判決,至於確定之裁定,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至422條規定之意旨即明。是無論聲請人係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訴訟上之請求,或依前揭聲請意旨並未敘明何以閱卷之訴訟上正當理由,依上說明,聲請人所為閱卷之聲請,均礙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㈢聲請人如認他人涉有不法行為,可循正當司法程序救濟,司法機關如認有必要時,自可向本院調閱相關卷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