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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紀文勝紀佳良賴妙雲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嘉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12月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甲○○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0年12月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受刑人雖具狀陳述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已經其聲請再審,家中母親去世,父親及2名就學中之未成年子女尚待其照料,請求待再審之裁定結果再決定是否依法發監執行等語,有其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及提出母親死亡證明書、父親診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15頁)可稽,惟該判決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後,迄今未更為判決,是本院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參照)。經查,受刑人甲○○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字第7516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99.09.21  102.03.18至    103.06.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4480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267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3年度上易字 第664號 109年度上易字 第693號   判決日期 104.05.12 110.04.2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易字 第664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4725號   確定判 決日期 104.05.12 110.09.30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751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27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46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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