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翔銘
- 選任辯護人
- 許文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5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本院卷第156至163頁)、本院依聲請調閱之陸軍十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案件卷宗(參本院卷第55頁,卷宗外放),暨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代理主官,因應當時疫情嚴峻,配合相關軍醫通報,減少廠内群聚與不必要之集合等上級重要命令要求,由各單位自行帶上工之政策。惟案發當日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抗命未經過被告同意,私自將部隊帶離被告指定集合地點,並於同日7時33分許,至被告房間門外,無報告詞也無稱呼被告職稱,即大聲逼問、質問以:「你們還要講多久?」、「出來集合有没有問題?」、「給我出來集合有沒有問題?」、「給我出來集合到底有沒有問題?」等語,依軍隊倫理已違反相關領導統御規則。
㈡告訴人嗣於同日7時40分許,前往集合場階梯處向修理工廠副主任乙○○反映被告沒有參加部隊集合命令,被告亦隨後前往集合場階梯處,向副主任乙○○報告告訴人有遠反上開領導統御之情事。然因副主任乙○○以圑體生活以和為貴、彼此各退一步為由,勸諭被告息事寧人,被告深覺得副主任身為部隊副主官及被告直屬長官,理應主持公平正義、卻消極漠視,希望被告忍氣吞聲,並向被告直言:「當軍官要有肚量,有量才有福」等語,被告一時激動難忍,方脫口而出:「他媽的,我是不是他小弟,我犯賤!」等發洩情緒用詞。被告當下並非口出「操他媽的B?我他媽犯賤,一個士官長憑什麼叫組長集合,我是組長還要你士官長來管,我是你小弟嗎?」之話語。
㈢縱然當下告訴人有主觀上之情感不快,但客觀上被告並非對告訴人為侮辱性言論,且被告所言出發點係直屬長官不理會被告報告之情,覺得直屬長官欲要被告息事寧人,所為之情緒性發洩言語,而非無端對告訴人謾罵、嘲笑,被告主觀上難認具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存在。況且被告以「他媽的,我是不是他小弟,我犯賤!」亦無使告訴人之名譽因被告本案言論而有所貶損,被告自無構成公然侮辱之要件。
㈣被告遭告訴人指訴有口出惡言公然侮辱後,軍中風向即以要汰除被告傳回隊上,並隨即將被告託管其他單位,而證人王暄媚、游世民、朱柏勳,礙於軍中風向壓力,而直指被告有口出:「操他媽的B,我他媽犯賤,一個士官長叫組長集合,我是組長還要你士官長來管,我是你小弟嗎」等語,即有可議,不應逕作告訴人告訴事實之補強證據。
㈤原審依職權訊問證人王暄媚、游世民、朱柏勳誘導其等為不利於被告之訊問。然法院應依職權調査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等意旨,證人王暄媚、游世民、朱柏勳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述,自不得作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故無證據能力。
㈥綜合被告上開案發時客觀情境,及所為之用語、語氣、内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後評價,被告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亦無影響,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論處,爰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補充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規定,揆諸該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彼此間非必為互斥或先後前提之關係。法院於審查後,如認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又因此之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權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經檢察官提示相關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時,僅表示告訴人、證人王暄媚、游世民所述均不實在,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參原審卷第46、47頁),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亦未曾就證據能力部分為任何爭執行為(參原審卷第111至133頁),其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更委由其選任辯護人代為陳述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等語(參本院卷第62頁)。是本件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爭執各該證人之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20、21、148頁),依上開說明,自難為本院所採用。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已明定對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其中第166條之1第3項規定行主詰問時原則上禁止為誘導詰問,亦即聲請傳喚證人之一造當事人行主詰問時,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證人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4項、第170條規定訊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法院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訊問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稽諸卷內證人王暄媚、游世民、朱柏勳等人於原審作證筆錄之記載,渠等係因於交互詰問過程中,被告或檢察官僅簡單訊以,被告有無對告訴人罵髒話、證人先前陳述是否據實陳述、被告這個情緒化發言是在會議前、中、後等事實(參原審卷第116、120、123頁),而未針對本案犯罪事實為詳實詰問。嗣原審法院於各該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後,為利於真實之發現,方職權補充訊問證人,原審法院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以假設性問題訊問證人王暄媚、游世民、朱柏勳之情形,但其係為引起渠等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以查明被告被訴事實之真偽,是原審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屬不當之誘導訊問,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此此主張原審法院針對證人為誘導詰問,應為證據能力云云,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四、查關於本案如何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地確有對告訴人口出「操他媽的B,我他媽犯賤,一個士官長憑什麼叫組長集合,我是組長還要你士官長來管,我是你小弟嗎?」等語,而為公然侮辱等事實之認定,業原判決詳予說明在案(參原判決理由貳之一所示)。被告雖再辯以上詞;惟查:
㈠本案經依被告聲請調閱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針對本案之法紀調查案件卷宗審閱結果,其調查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再經詰問證人乙○○亦獲明確證稱,被告確有爆粗口稱,操你媽的,我是組長,還要你士官長來講等語(參本院卷第156至163頁),足見被告確有被訴之犯罪事實無訛。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告訴人有不服從部隊主官指揮領導統御等情,惟縱認被告所述屬實,然被告既服軍官職,案發時且代理部隊主官職責,顯熟知國軍部隊對於不服管教之人員,業有相關行政懲處規定可憑辦理,如違反軍紀行為嚴重而構成犯罪行為者,更有陸海空軍刑法可資適用,要難認部分下屬不服管教,任主官、管者即可任意對下屬為當眾辱罵之人身攻擊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餘各節,無非就原判決已審酌認定之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被告所持各爭點核均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送達處所:大雅郵政90780之1號信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0年6月17日為陸軍第五地區支援
指揮部運輸兵群第一營營部後勤官,在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
揮部臺中甲型聯保廠修理工廠輪車所擔任中尉組長,因不滿
當日下屬丙○○士官長以不佳之態度質問其「7點半集合有沒
有問題?」,並向修理工廠副廠長即乙○○少校反應其無故不
參加集會,丁○○遂於同日7時50分許,趁乙○○召集各所主官
管宣導近期重要工作事項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集合場,以「操他媽的B,我他媽犯賤
,一個士官長憑什麼叫組長集合,我是組長還要你士官長來
管,我是你小弟嗎?」等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在社會
上之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110年6月17日對告訴人丙○○向其質
問及向乙○○反應其無故不參加集會等情感到不滿,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講話的對象是乙○○少校,不
是告訴人,且伊講的內容是「他媽的我是不是他小弟」、「
我犯賤」,是指伊自己,是自我解嘲云云。然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並有證人王暄
媚、游世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以及證人朱
柏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
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8頁)可資佐證,自
堪信為真實。
(二)就本案事發經過,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110
年6月17日被告沒有參加早上的集會,伊直接在門口詢問
被告,針對集合的時間點有沒有什麼問題,被告沒有回應
,伊又問了一次,被告就大吼「憑什麼管我」,伊就先讓
部隊自行前往工廠實施作業,下樓和副主任少校乙○○回報
此情,過了3到5分鐘,被告就下樓到集合場,對伊講「操
,他媽的B,我他媽犯賤,一個士官長憑什麼叫組長集合
,我是組長還要你士官長來管,我是你小弟嗎?」,當時
被告看著伊,且當下在場只有伊一個士官長等語(見偵卷
第25頁至第29頁),核與:①證人王暄媚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有聽到被告講「操他媽的B,我他媽犯賤,一個士
官長叫組長集合,我是組長還要你士官長來管,我是你小
弟嗎?」,只是順序不太一樣,「我他媽犯賤」應該是在
「我是你小弟嗎?」之前,當時告訴人找乙○○副主任報告
與被告爭執的事,剛好被告走過來,也解釋和告訴人發生
爭執的事情,在陳述的過程,情緒起伏就有這段話出來,
被告的正對面是乙○○、左邊是告訴人、右邊是伊,被告講
這句話時候,開頭朝著告訴人方向,但沒有看告訴人的人
,沒有在同一個定點,講最後那幾個字還是有回到告訴人
身上,只是不是從頭到尾盯著告訴人講這段話,被告講這
段話情緒是激動的,有憤怒,被告講完後,伊請被告注意
言詞,後面就沒有繼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8
頁);②被告游世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正前方是乙○
○、左邊是告訴人、右邊是王暄媚,被告他們的位置大概
與伊距離三個人手臂張開的距離,當天部隊集合,被告不
在,請他下來,集合完才發生這件事,伊有聽到被告講「
操他媽的B,我他媽犯賤」,後面聽得不是很清楚,被告
講話是對著告訴人,被告是非常大聲激動的情緒等語(見
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2頁);③證人朱柏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有聽到被告說「操他媽的B,我他媽犯賤,一個
士官長叫組長集合,我是組長還要你士官長來管,我是你
小弟嗎?」,雖有一段時間,但伊印象大概內容無誤,伊
的正左方是被告,被告左邊是告訴人、正前方是乙○○、王
暄媚在被告右邊,距離伊大概7、8步,伊跟被告中間隔著
游世民跟張鉦健,距離伊大概2、3步,伊對游世民跟張鉦
健聊天內仍沒有注意,但對被告講的話有印象,因為滿大
聲的,被告是在跟副主任講話時候講的,語氣算激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8頁)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
,足證被告確實於110年6月17日7時50分許,口出「操他
媽的B,我他媽犯賤,一個士官長憑什麼叫組長集合,我
是組長還要你士官長來管,我是你小弟嗎?」之話語。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
號解釋意旨參照),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
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
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謾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
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
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
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
者,均屬侮辱,且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
話當時之客觀環境與條件,得以特定或推知行為人所輕蔑
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告訴人對前
述話語係以其為對象乙節,指證明確,告訴人所述被告因
該日早上集合事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亦核與證人王暄
媚、游世民證述內容相符,審諸被告所述話語之內容,由
當日情境及證人王暄媚、游世民之證述內容以觀,已足以
特定、推知被告所指涉之對象即係告訴人,且證人王暄媚
、游世民、朱柏勳均證稱被告斯時情緒激動,可知被告係
處於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情緒,用字遣詞在表達己身之不
滿,所述顯係向告訴人所為之言語,被告辯稱其該則回覆
係自我解嘲,並非指涉告訴人云云,應為臨訟卸責之詞。
被告所述話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慢侮辱對方
之意,更非適切之評論,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在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並貶抑告
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堪認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
又被告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域為之,是本案亦
符合「公然」之要件,要無疑義。
(四)至於被告另於本院所述遭告訴人帶風向、職場霸凌、告訴
人抗命、疫情時間否為7時40分上工等節,於本案與被告
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至多僅係動機問題,
本院爰認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侮辱告訴人,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一個士官長叫組長集
合」有所疏漏,應更正為「一個士官長憑什麼叫組長集合
」。
(二)爰審酌:被告不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致告訴人深感難堪
,所為誠屬不該,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獲
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已難就其刑
度為有利之認定,兼衡其自陳為醫技碩士、服役中、月收
新臺幣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
第13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