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5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聖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霖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於民國109年12月上旬某日起,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煒綸」之人達成提供每1家金融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之約定後,即與「陳煒綸」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聖霖於109年12月20日前某日,向陳宗億(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取得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聖霖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向劉崇祺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崇祺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2日12時9分許,匯款85萬元至陳宗億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款項隨即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後遭不詳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64條各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則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975號提起公訴,於110年9月16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審理後以110年度易字第193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煒綸』之成年人告以倘代為收集他人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可獲取每個帳戶資料5,000元之報酬,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倘非實際使用者欲隱匿真實身分進行不法交易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收集他人所申辦前揭帳戶資料,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求人頭金融機構帳戶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竟以縱係代『陳煒綸』收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於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煒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陳聖霖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於109年12月10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旅館,向陳宗億收取陳宗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隨即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超商,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陳煒綸』使用。而後該不詳他人即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陳玉惠、張琬欣、蔡承志、楊惠淳、鍾晴薇、阮順煒、王麗閔、李長恩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各將如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該不詳他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詐得該等款項,而上開款項中經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隨即由該不詳他人提領殆盡,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5頁至68頁),上開判決已於111年6月28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㈡觀之前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陳玉惠、張琬欣、蔡承志、楊惠淳、鍾晴薇、阮順煒、王麗閔、李長恩等人,其等受詐騙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本案被害人劉崇祺受詐騙而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者完全相同;且該帳戶亦係由被告向陳宗億取得,並以每家金融帳戶5000元之代價販售予「陳煒綸」;又前案被害人被騙匯款時間為109年12月18日至110年2月2日期間內、與本案被害人被騙匯款時間109年12月22日,時間甚為接近;本件復查無其他詐欺集團內之共犯,初已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主觀上有以自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意思,且其與以5000元代價收購上開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煒綸」既係分別立於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被告對於所出售之金融帳戶顯然失去任何控制,復無相關卷證資料足認其與「陳煒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查無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之整體施詐犯罪計畫,有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而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地位。從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煒綸」之犯行,客觀上自係提供本件詐欺正犯實施詐騙及洗錢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其僅提供首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被告向陳宗億取得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每家金融帳戶5000元之代價販售予「陳煒綸」等情,二者完全相同;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僅有一個,雖該詐騙集團於本案與前案所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認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原審前案所為被告為正犯之認定,其所持見解雖與本院相異,然無拘束本院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一,是本案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案係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可言。原審未及審酌前案判決已經確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自非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侵害被害人劉崇祺之財產法益,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各具獨立性,自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始謂妥適,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本案被害人雖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記載之被害人不同,但均係因被告同次提供同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之犯行而受害,則被告上開前案判決之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律上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詳如理由三所載。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被害人與前案確定判決被害人不同,非屬同一案件,容有誤會。
㈢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主張二者非屬同一案件,固非有據。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案判決業已確定,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容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6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新臺幣) 1 陳玉惠 不詳他人於109年11月間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獲利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陳玉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若干通訊軟體帳號及註冊投資帳戶,並於109年12月21日13時31分許,在新北市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50,000元(不含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151,200元,應予更正)。 2 張琬欣 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間某時起,在社群網站刊登偽稱兼職操作外匯賺錢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張琬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若干通訊軟體帳號,並於109年12月21日16時8分許,在臺灣某處,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0,000元(不含手續費)。 3 蔡承志 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蔡承志,佯稱欲與蔡承志交友,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蔡承志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1日19時57分許至109年12月24日19時1分許之期間,在臺灣若干地點,將右揭金額匯至該不詳他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及繳費。 合計160,000元(不含手續費);其中80,000元匯入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4 楊惠淳 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15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兼職代為操作投資平台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楊惠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若干通訊軟體帳號及開立平台帳戶,並於109年12月21日15時34分許至109年12月22日20時44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金額匯至該不詳他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0,100元(不含手續費);其中7,100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5 鍾晴薇 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16日某時起,在社群網站刊登偽稱協助徵求代為操作外匯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鍾晴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若干通訊軟體帳號及註冊會員,並於109年12月18日15時24分許至109年12月28日13時23分許之期間,在臺灣若干地點,將右揭金額匯至該不詳他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12,500元(不含手續費);其中20,000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6 阮順煒 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17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阮順煒,佯稱欲與阮順煒交友,需先報名付費註冊投資理財網站會員並操作下注云云,致阮順煒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18日8時20分許至109年12月21日19時47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某處,將右揭金額匯至該不詳他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61,200元(不含手續費);其中合計60,000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合計11,200元,應予更正)。 7 王麗閔 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20日14時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獲利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王麗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若干通訊軟體帳號,並於109年12月20日14時許至110年2月2日2時41分許前之期間,在臺灣若干地點,將右揭金額匯至該不詳他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及繳費。 合計401,000元(不含手續費);其中100,000元匯入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8 李長恩 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21日14時17分許起,在某投資網站刊登偽稱投資彩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李長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若干通訊軟體帳號及註冊投資帳戶,並於109年12月21日15時許至同日21時19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某處,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100,000元(不含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