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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7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吳進發許冰芬鍾貴堯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星安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00 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93、21148號、110年度偵

緝字第990、991、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星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星安於民國109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曾紀霖」、綽號「阿傑」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陳星安即與楊尚坤、甘宇筑、「曾紀霖」、「阿傑」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梁雪莉實行詐騙,致梁雪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復由陳星安、甘宇筑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陳星安並再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由楊尚坤轉給上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陳星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陳星安(以下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及楊尚坤之供述、告訴人梁雪莉之指訴、陳秋帆之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係受楊尚坤委託前往提款,自始不知道所提領者為詐欺贓款,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四、經查:

㈠梁雪莉因接獲詐騙電話致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20日15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299,989元至陳秋帆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於同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起,持楊尚坤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合計1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梁雪莉、楊尚坤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秋帆之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㈡被告固於原審111年4月22日審判期日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認罪」、「沒有意見,但我承認犯罪」、「我承認,但我提款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93、298、304頁),惟其除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均一再否認起訴書所指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辯稱楊尚坤案發當時借住被告家中,其受楊尚坤委託而前往提款,對於所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一事並不知情等語外(見偵字第14934號卷第61至63、67頁,偵字第13793號卷①第133至141、卷②第245至247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為相同之抗辯,而否認其原審自白之真實性。且觀諸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僅泛稱「認罪」、「我承認犯罪」,對於其何時受何人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之報酬、本案係受何人指示前往提款等重要細節均隻字未提。又證人楊尚坤就被告何以持陳秋帆所有金融卡提領款項一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問:犯罪嫌疑人陳星安稱於109年3月21日01時00分至01時02分許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OK超商臺中太原店分別提領4筆2萬5元,共8萬20元,係受你指示,你做和解釋?)當時我沒空,詐騙集團又一直催促我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以我才會要求陳星安幫我領錢,他不知道我是幫詐騙集團領錢的」、「(問:提示109偵13793號卷第493至507,監視器翻拍照片裡面的人你看得出來是誰嗎?)這是我朋友陳星安」、「(問:他為何也會去領錢?)是他幫我的忙,因為有一次我來不及,公司打給我的業務一直催我,我趕不回家,就請他幫忙,因為我跟他住在一起」、「(問:你有跟陳星安講這是在做什麼嗎?)我說我是幫網拍公司做打工的」等語(見偵字第21148號卷①第281頁,偵字第13793號卷②第172頁),核與被告上述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據上,被告就其是否為本案犯行之供述前後既有不一,且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不僅內容空泛,又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容有疑義,自無從以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逕為其不利之認定。再者,證人陳秋帆、梁雪莉之供述僅能證明其等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匯款;證人甘宇筑供承109年3月間依楊尚坤指示前往提領包裹及提款,金融卡係楊尚坤所交付,只認識楊尚坤等語(見偵緝字第990號卷37至39頁),亦未提及被告有何參與本案之情節,是本案查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原審審理中自白之真實,自不得僅以被告前後不一而容有瑕疵可指之單一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進而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犯罪。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查被告客觀上固有提領被害人梁雪莉遭詐騙款項之行為,然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其主觀上知悉所提領者為詐欺款項或有與楊尚坤等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自不得僅憑其提款之客觀事實,遽認其主觀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為自白,且此自白之真實性,有如前述可疑之處,卷內復無補強證據足證與事實相符,則檢察官指訴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進而與楊尚坤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就上開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梁雪莉 109年3月19日19時5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絡梁雪莉,佯裝購物網站「樂天市場」人員,謊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帳號設定為商務客戶,若不取消將會扣款刷卡金額10倍之金額,復佯裝為匯豐銀行客服專員致電梁雪莉,致梁雪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3月20日15時53分許 299,989元 陳秋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總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款人 1 夏源洲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1日21時12分至13分 4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甘宇筑 2 陳秋帆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0日16時16分許至36分 15萬元 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忠義店、臺中何厝郵局 甘宇筑 3 陳秋帆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1日1時至1時7分 14萬元 OK便利商店臺中太原店、統一超商三中店 陳星安 4 夏源洲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1日20時55分至57分 4萬1,000元 統一超商金典門市 甘宇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7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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