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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0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楊真明楊欣怡邱顯祥

上訴人
即被告
宋城梁
選任辯護人
施竣凱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0、53、88、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量刑部分,核先敍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迄今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至上訴本院始表示認罪),高中肄業,從事白牌車司機,疫情期間月收入7萬元,需扶養母親(見原審卷第187頁),告訴人遭詐欺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核其量刑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過苛之虞,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改表認罪,並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告訴人具狀明確拒絕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尚屬無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另犯多件加重詐欺等案件,分經原審法院或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亦與法未合,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0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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