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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朱一松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冠華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威森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選任辯護人
白永濬律師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 奇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永為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8、52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黃冠華部分,以下稱甲判決);同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8、526、589、635、806號110年11月25日(朱一松、張威森、林奇、王永為部分,以下稱乙判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769號、110年度偵字第2705、8216、8912、9436、11176、11542、136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6167、17509、9479、12267、12870、15033、17404、21317、22322、17873、26629、28675、29157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4175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4058、39115、39116、39478、40812號、111年度偵字第589、8185、1485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3、558、559、560、561、562、563號民國111年9月15日所宣示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中附表一編號13、23至28、30、32之提領時間欄,所載之「年」均應更正為「109年」。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其附表一編號13、23至28、30、32關於「提領時間欄」之年度,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規定更正,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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