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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江德千簡源希柯志民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清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清順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二㈢、三),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許清順(下稱被告許清順)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判決在案。被告許清順不服本院判決,於同年8月9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範圍:包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部分」,惟被告許清順所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即犯罪事實二㈢⒈至⒊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此部分與其所犯其餘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間(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並非不能分割,自無因一部上訴而其餘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情事,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許清順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㈡另被告許清順所提之刑事第三審上訴狀雖以:「本判決書所示就事實二、三暨附表一編號1.2.3.4.5.個像有罪判決,其實均屬於對於國軍CM32雲豹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有關,…其實來來自同一椿案件、同一次調查所得而偵查起訴,只是因涉不同罪名而分別論科,故應為裁判上一罪之適用。(錯別字、贅字均原文照錄)」云云。然按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6、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判決於理由肆、四說明:「被告許清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已認定被告許清順所為前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況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同案被告江義福因被告許清順已先行支付多筆技術服務費予案外人林○火、劉○相,為支付款項予被告許清順,遂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指示同案被告李良章等人以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及其子公司與同案被告張光明、被告許清順提供之對應公司簽訂不實採購合約之方式,自中興電工公司及其子公司套取款項;另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係同案被告江義福與許清順共同為中興電工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以詐術向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下稱第209廠)詐取總計20億9916萬元之款項。依此,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犯行之犯罪態樣係同案被告江義福以簽訂不實合約方式,使中興電工公司支付款項予被告許清順、同案被告張光明,被害人為中興電工公司,獲取犯罪所得者為被告許清順、同案被告張光明;至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犯罪態樣則係由被告許清順自大陸地區進口料件、零件後,再由同案被告江義福出具不實文件向第209廠佯稱為非大陸地區產品而施詐,致使第209廠支付款項予中興電工公司,被害人為第209廠,獲取犯罪所得者為中興電工公司。從而,被告許清順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被害人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人均有不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各該行為具其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不因附表一編號1、5等犯行均於執行「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之該段時間所為,即認被告許清順所犯前揭犯行俱基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意。另就犯罪事實二㈢⒈至⒊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則係同案被告潘世遠為支付前向被告許清順拿取零件之款項,與被告許清順或與同案被告王景洽、林○利共同以不實合約方式,向中興電工公司詐取金錢,而與「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無涉,復與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5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清順前揭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以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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