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昕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107年度重訴字第3322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53、1280、2624號、109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44號、第26481號、107年度偵字第3123號、第26988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6480號、第24944號、107年度偵字第26 98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第1506號、第1507號、第1509號、第1510號、第1555號、第1587號、第158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昕伍(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107年度重訴字第3322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53、1280、2624號、10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斯時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5,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中心管理員温柏婷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卷第3322號卷二第437頁),且被告於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109年10月19日,除籍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5外,亦確係居住於該址,遲至同年即109年12月某日始遷移至現住地即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6樓之3,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111年9月1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111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被告遷徙紀錄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被告斯時之住所地在臺中市西屯區,依法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20日起計算20日,至同年11月9日(星期一,原期間末日11月8日為星期日,故應順延至次日)屆滿,亦即被告最遲應於該日提出上訴始屬合法。詎被告遲至同年11月16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1號第97頁),顯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