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志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宏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至19、1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量刑部分。又被告因與核定傳染病COVID-19確診者密切接觸,不宜提解到場(本院卷第75頁),且其所在監所與本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或陳述,經被告同意,且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無礙於被告在不受干預下充分有效行使防禦權,爰依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4條規定,以該設備進行審判程序,先予敍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假釋,至107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該當為累犯。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而本件除被告前開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外,公訴意旨就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有因累犯而有其特別惡性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至應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高額金錢報酬,竟於未經許可之狀況下,與詹富麟共同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任意將之傾倒於他人土地上,以此方式破壞自然環境、影響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及同案被告詹富麟(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再參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後,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且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狀尚非偶然、單一,實難輕縱。另衡諸被告本案清除廢棄物之次數、數量,暨其所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節,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但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供認定其有將所傾倒之廢棄物合法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末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家裡經營的公司上班,家中尚有兒子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資警惕。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參考事項,且所處刑罰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虞,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自始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非本案主嫌,而請求從輕量刑。然該等事由業經原審法院審酌如前所述,被告徒憑主觀感受,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