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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朱俊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所記載「凌晨0時41分」,更正為「0時至2時許間」,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詹富麟(所涉罪嫌,業經本院另為科刑判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為獲取高額金錢報酬,竟於未經許可之狀況下,與詹富麟共同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任意將之傾倒於他人土地上,以此方式破壞自然環境、影響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及詹富麟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再參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後,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且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狀尚非偶然、單一,實難輕縱。另衡諸被告本案清除廢棄物之次數、數量,暨其所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節,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但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供本院認定其有將所傾倒之廢棄物合法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末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家裡經營的公司上班,家中尚有兒子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詹富麟共同駕車自旺亨企業有限公司載運廢棄物後,該公司之負責人陳嘉祥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詹富麟收受等節,業據詹富麟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核與陳嘉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70至71頁),可見被告與詹富麟共同實施上開犯行後,兩人共有獲取15萬元之犯罪所得。然因詹富麟於審理中供稱:伊已將所有犯罪所得均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錢是詹富麟收走的,雖然他有分錢給我,但我忘記我分到多少錢等語未合(見本院訴緝卷第61至62頁),則本案被告及詹富麟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具體為何,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是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際被告及詹富麟就上開15萬元之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為平均分擔,本院爰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對被告諭知沒收7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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