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華陞
- 選任辯護人
- 劉宣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再經該院於111年2月24日裁定延長6月至111年8月31日;復因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與被告甲○○均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而經本院以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而裁定延長1月至111年9月30日;嗣又經本院於111年9月26日裁定繼續限制出境、出海7月至112年4月30日。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2年4月3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甲○○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被告甲○○之自白、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附資料,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檢查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前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年2月與3月;嗣上訴本院後,經本院調查、審理,而在112年3月30日判決駁回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尚未確定,考量被告於香港機場大廳詐得告訴人乙○○(原名賴兆陞)黃金後,便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廈門市、廣東省深圳市等地躲藏,迄至000年0月間,始以偷渡方式入境臺灣,經警於000年0月間始拘提到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逃亡之虞,且衡諸被告甲○○已受相當刑期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及被告甲○○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甲○○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甲○○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既尚在法院審理中,猶未確定,本院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甲○○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