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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何志通黃玉齡葉明松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晁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109年度偵字第10224號)中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涉嫌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其於109年3月3日到場,並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乃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個案之同一事實已有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者,不得更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判決。上開規定所稱之判決,除名為判決者外,應包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裁定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52號、97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究其本質,實已經法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行為人構成施用毒品犯罪,應與科刑之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亦同此旨),從而,倘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之同一施用毒品事實,業已由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法院自不得重複判決,應依上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經警徵得其同意「109年3月3日下午3時5分許」採尿送驗,驗得「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等為證據。但否認「109年3月3日中午12時08分到同日下午3時5分許之間再次施用毒品」之事實。被告辯稱:我於109年3月3日上午11時30分早上有先到霧峰內新派出所採尿,12時08分許做完警訊筆錄後,霧峰分局警員讓我離開。我騎機車去臺中市東區干城市場賣東西,我在臺中市東區遇到警察,警察說我有毒品前科,覺得我怪怪的,我說可以配合驗尿。下午3時許我到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採尿,我在這2次採尿之間並沒有施用海洛因。我那時候沒有住在家裡,如果我中間有去買毒品,我也會留著,不會一次都施打完,但下午3時許警察盤查也沒有查獲任何毒品等語。

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關於無罪推定原則,尤其是「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非僅用於有罪與否之認定,對於訴訟條件之證明,例如是否曾經為判決確定之免訴事由,當亦有其適用。

六、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09年3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通知到派出所,其於109年3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2,322ng/ml)、嗎啡(37,600ng/ml)陽性反應」。被告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3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K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原審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109訴1645卷第75至79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21至48頁),並經原審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本案被訴之施用時間「109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與前案施用時間「109年3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重疊之處;被告甫於109年3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接受第1次採尿,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詢完畢後,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才離開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被告即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接受本案之第2次採尿,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查筆錄上記載時間存卷可考(見109毒偵1105卷第51頁,原審109訴1645卷第71頁、第77頁),中間僅間隔約3小時,甚為短暫。被告當日下午採尿檢出「可待因(2,115ng/ml)、嗎啡(48,500ng/ml)」,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3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00000000號)為證(見109毒偵1105卷第53至5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 DrugMonitering 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海洛因3分鐘〈海洛因迅速變成六乙醯嗎啡,六乙醯嗎啡再變成嗎啡、嗎啡-6-葡萄糖酸苷(Morphine-6-Glucuronide)與嗎啡-3-葡萄糖酸苷(Morphine-3-Glucuronide)〉,血液中嗎啡半衰期為2至3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等函文可憑,且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㈣海洛因在製造過程中會有生物鹼雜質,可待因即為常見雜質之一,所以吸食海洛因者在尿液中通常會一併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否認「109年3月3日中午12時8分到下午3時5分許」之間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且下午遇到警察時,警方確實沒有在被告身上扣到毒品或針筒等施用工具,但上午採尿結果為「可待因(2,322ng/ml)、嗎啡(37,600ng/ml)」,下午採尿結果為「可待因(2,115ng/ml)、嗎啡(48,500ng/ml)」。本案被告2次採尿僅相隔約3小時,第二次採檢尿液之嗎啡濃度較第一次高,但是第二次採集的可待因濃度低於第一次,呈現不一樣的趨勢。因為趨勢不一致,不能直接簡單認定被告在這中間有施用海洛因行為,況且警方並沒有在被告身上或機車上找到毒品或吸食器。

㈤既然沒有辦法認定被告「109年3月3日中午12時8分到下午3時5分許」之間施用毒品。本於「證據有疑、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當日下午採尿陽性反應,與被告上午驗尿是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所致。

㈥既然被告109年3月3日上午11:30採尿呈現陽性反應案件,業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且已經110年9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轉強制戒治,111年5月23日停止執行出所,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47頁)。而按觀察、勒戒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業如前述。檢察官於前開裁定確定後,重複向法院提起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於警詢、偵詢、原審中均自白於109年2月28日上午於其住處吸食海洛因1次;均未主張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本案與前案非同一事實;又本案既為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遮斷效力所及,應為不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判決,尚嫌未洽等語。

㈡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聲請觀察、勒戒實體裁定確定之犯罪事實,實為被告同一次之施用海洛因行為,即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業如前述。109年3月3日下午3時5分驗尿結果出來後,檢察官確實於109年4月17日開過偵查庭,被告於該次偵訊中承認有施用毒品,但是檢察官並沒有訊問後案與前案的關係,被告自然也就沒有提出重複被驗尿的抗辯(見1105號毒偵卷第78頁)。檢察官徒以「被告未主張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認被訴本案係另一次施用犯行,難認有理由,檢察官復未再舉證證明被告確於2次採尿之間有再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例如有無證人、有無查扣施用毒品之工具..等足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09年3月3日中午12時8分到下午3時5分許」間另行起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審同此見解,就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之犯行為免訴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㈢原審法院就被訴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免訴,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就被告免訴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玉 齡

法 官 葉 明 松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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