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四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始得諭知免訴之判決。
查本案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八十四號「美琪賓館」三0六號房為警查獲,經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五號案件偵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賓館房間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惟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五四號其(提)起公訴,是本案乃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提起公訴;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嗣起訴部分,經同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六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併案部分,則經同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此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是上開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案件僅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敘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本案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未經前案判決確定;然台灣高等法院失察,誤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判決確定,而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一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判決,係以該案之同一事實已有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者為限,始得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諭知免訴。查本件被告甲○○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八十四號「美琪賓館」三0六號房,為警查獲其於同日十六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五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六號案件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經被告上訴於原法院審理。至於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十八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事實,則經同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五號),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案件,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在案。以上各節,有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六號案件偵、審全部卷宗及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案件刑事判決可稽。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案件,係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乃據以判決,並未論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則本件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之並無同一事實關係,即無因該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而應諭知免訴判決之情形。乃原法院不察,竟誤以本件起訴事實為該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免訴,自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其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