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健銘
- 選任辯護人
- 謝宜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07、19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健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晚間10時40分起至晚間11時25分許止,以其所有之蘋果牌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作為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MAC」與楊鑫明(業於000年0月0日死亡)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楊鑫明於翌日(即30日)凌晨0時10時許,前往廖健銘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06室之住處(下稱○○路住處),由廖健銘當場販賣交付毛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鑫明,楊鑫明則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買賣價金予廖健銘。
㈡於110年3月20日晚間7時29分起至晚間9時51分許止,以系爭手機作為聯絡工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MAC」與楊鑫明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楊鑫明先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匯款8,000元至廖健銘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楊鑫明再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前往廖健銘之○○路住處,由廖健銘當場販賣交付毛重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鑫明。
二、嗣員警於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楊鑫明同意,前往楊鑫明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3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鑫明於110年3月20日向廖健銘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31公克);員警復於110年4月12日晚間7時15分許,經廖健銘同意,前往廖健銘之○○路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系爭手機,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健銘(下稱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後2次以系爭手機作為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MAC」與楊鑫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109年12月30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鑫明,向楊鑫明收取3,000元,另於110年3月20日使用乙帳戶收取楊鑫明匯入之8,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10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09年12月30日那次,我是幫楊鑫明拿毒品,我並未獲利,楊鑫明說要給我賺500元,我說不用;110年3月20日那次,是幫楊鑫明取得毒品,我沒有獲利,後來來取毒品的是楊鑫明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106、107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本案檢察官是依據楊鑫明陳述內容,就對被告為有罪推定,楊鑫明業已死亡無法查核,且被告當時年收入將近70萬元,沒必要為了1、2千元而冒高風險為販毒行為,被告應該只是基於友情為楊鑫明代購,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108、109頁)。
㈡被告確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及110年3月20日晚間,先後2次以系爭手機作為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MAC」與楊鑫明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楊鑫明並於110年3月20日晚間7時51分許,以其申辦之甲帳戶匯款8,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乙帳戶,嗣員警於110年4月12日晚間7時15分許,經廖健銘同意,前往廖健銘之○○路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系爭手機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06、107頁),核與證人楊鑫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如後述),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LINE暱稱「MAC」主頁畫面、封面照片、被告與楊鑫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楊鑫明匯款8,000元至乙帳戶之轉帳紀錄截圖、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13407號卷第37至42、45至46、51至64、113頁、偵19655號卷第85至93、99至117頁),復有系爭手機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關於楊鑫明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至30日凌晨,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楊鑫明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29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被告的LINE,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的暱稱是「MAC」,我有當日晚間10時40分至11時26分之對話紀錄可提供,我於109年12月3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被告之○○路住處房間內,以3,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有交易成功,是被告本人拿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13407號卷第81至83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於109年12月29日有以LINE聯繫被告,跟他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約在廖健銘之○○路住處,這次我假裝以別人名義跟被告買,所以才會說我出3,500元,當小蜜蜂等等,因為被告每次都叫我跟他玩,但我不想跟他玩,只想單純拿毒品,這次我有拿到毒品,我有給他3,000元,是在30日凌晨完成交易等語(見偵13407號卷第169頁),核其歷來證述內容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⒉依據卷附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楊鑫明自109年12月29日晚間10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不斷聯繫,並有以下對話內容:「(下午10:48)楊鑫明:想問你有東西可以拿嗎,或是認識的朋友」、「(下午10:49)被告:現在嗎?」、「(下午10:49)楊鑫明:嗯」、「(下午10:49)被告:講話方便嗎?」、「(下午10:49)楊鑫明:不同方便」、「(下午10:49)楊鑫明:不太」、「(下午10:50)被告:那你要來我家嗎?見面說?」、「(下午10:52)楊鑫明:所以有?」、「(下午10:53)被告:我身上沒有」、「(下午10:54)被告:至少我要確定你是不是本人不」、「(下午11:13)被告:你來我才會問噢」、「(下午11:14)了解,只是幫朋友朋友調,是個top還是讓他自己去你那」、「(下午11:25)被告:那不了」、「(下午11:16)你起碼也要出來打個照面」、「(下午:11:16)楊鑫明:我出3500」、「(下午11:16)被告:這樣的更可怕,3500幹嘛?」、「(下午11:16)楊鑫明:好我跑~當(蜜蜂圖樣)」、「(下午11:17)被告:對阿,你抽到他的(錢圖樣)」、「(下午11:18)被告:別太晚」、「(下午11:19)楊鑫明:想說你就轉一手,順便看看有沒有其他火花,他有交易過但我目前沒有」、「(下午11:21)被告:你要從哪裡來啊」、「(下午11:22)被告:我要去煮東西吃」、「(下午11:23)楊鑫明:公司」、「(下午11:24)楊鑫明:6分鐘,我在飯店」、「(下午11:25)楊鑫明:夜櫃只有1人,去你那邊拿了就馬上要回公司,來回12分鐘」(見偵13407號卷第59至64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楊鑫明係為購買毒品,始與被告聯繫,詢問被告自己有無毒品或認識之朋友,而被告雖表示「我身上沒有」,但接著表示「你來我才會問喔」,亦即會向毒品上手取得毒品,以提供予楊鑫明,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09年12月29日當時,係楊鑫明要求我為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楊鑫明的朋友來我○○路住處,將3,000元交給我,我把毛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楊鑫明的朋友(見偵13407號卷第33至34、17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鑫明,並向楊鑫明收取3,000元,足認本次交易確係被告本人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買賣價金3,000元。至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係楊鑫明之友人前來交易云云,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楊鑫明曾提及可否由其朋友出面交易,被告堅持須由楊鑫明本人出面,且嗣後楊鑫明亦對被告表示「我在飯店,夜櫃只有一人,去你那邊拿了就馬上要回公司」等語,顯見本次係楊鑫明本人親自出面與被告進行交易,被告前開供述,為本院所不採。
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係其本人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收取3,000元之價金(僅辯稱係楊鑫明之友人前來住處交易),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此次係其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鑫明,並向楊鑫明收取3,000元價金,核與楊鑫明之前揭證述相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上訴意旨雖主張當時是其也要用甲基安非他命,其與楊鑫明就向「TOM」一起訂購,我和楊鑫明各出3,000元,後來「TOM」有來○○路住處,給其2份甲基安非他命,其和楊鑫明一起把錢給「TOM」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109年12月30日那次,係楊鑫明與莊松霖相約在我○○路住處,莊松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楊鑫明,楊鑫明交付3,000元予莊松霖,他們兩個彼此不認識,所以約在我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343頁),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與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不符,已難採信。且遍觀被告與楊鑫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楊鑫明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可購買,被告隨即允諾可為楊鑫明取得毒品,並未見被告有向楊鑫明提及欲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或欲邀請毒品上手前來○○路住處與楊鑫明進行交易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於前揭所辯屬實。再者,被告雖於警詢時指認其使用LINE暱稱「TOM」之毒品上手為莊松霖(見原審卷第107至108、119頁),然莊松霖經員警拘提到案後,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否認曾使用LINE暱稱「TOM」,亦否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見原審卷第128至131頁,偵23005號卷第206頁),被告亦未能提出其向莊松霖購毒之通話內容可資證明,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後,因認莊松霖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005、280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5383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7至169、173頁),況莊松霖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無從傳喚到庭作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見原審卷第305頁),益見被告所辯並無客觀證據可佐,自非可採。準此,本次交易係被告本人親自在○○路住處內,將毛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鑫明,楊鑫明則交付之3,000元買賣價金予被告,應可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關於楊鑫明於110年3月20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楊鑫明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20日晚間7時29分,以LINE暱稱「灰太」聯繫被告所使用之LINE暱稱「MAC」,於7時32分詢問被告:「今天可以請你幫我拿2份嗎,另一份下禮拜再拿,今天會給你8,000」,意思是我要向被告購買2份,1份為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錢為3,000元,若一次購買3份,為一口價8,000元,然後我於7時50分許,以甲帳戶匯款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乙帳戶,再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騎機車抵達被告住處房間內,有交易成功,是被告本人與我交易,扣案之毒品,是我向被告購買的,我有提供110年3月20日晚間7時29分起至11時35分之LINE對話紀錄給警方等語(見偵13407號卷第86至88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我今日有同意警方至○○○路居所搜索,在抽油煙機上方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是於110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向被告購買,把它當成證物放在那裡,我先匯款8,000元到被告指定帳戶,約在被告○○路住處,先拿2包甲基安非他命,另1包想在誘捕時跟他拿,但還沒成功,我就進戒治所了,這次購買就是想誘捕被告,但還沒有確定是否找得到被告,所以尚未與員警聯繫等語(見偵13407號卷第170頁),核其歷來證述情節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⒉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楊鑫明自110年3月20日下午7時29分許起不斷聯繫,並有以下對話內容:「(下午7:32)楊鑫明:今天可以請你幫我拿2份嗎,另一份下禮拜在拿,今天會先給你8,000」、「(下午7:33)被告:你要先轉給廠商嗎?」、「(下午7:33)楊鑫明:嗯」、「(下午7:34)被告:807永豐,00000000000000,你幾點來呀」、「(下午7:44)楊鑫明:看你幾點拿回來O.O」、「(下午7:46)被告:你隨時都可以嗎」、「(下午7:47)被告:你要先轉給廠商,我才能出發喔」、「(下午7:47)楊鑫明:能儘量早點就早點O.O今天也是別人要的,下禮拜才是我要的」、「(下午7:50)被告:嗯嗯」、「楊鑫明:(傳送轉帳交易成功圖樣)」、「(下午7:54)楊鑫明:轉了喔」、「(下午8:04)楊鑫明:那今天約幾點拿呢」、「(下午8:35至8:53)被告:九點左右,你可以嗎,晚一點」、「(下午8:55)楊鑫明:約九點半,可以嗎?」、「(下午8:59)被告:好」、「(下午9:25)被告:我到家了」、「(下午9:28至9:29)楊鑫明:好,我過去」、「(下午9:49)楊鑫明:到嘍」、「(下午9:50)楊鑫明:我進電梯幫我按上」、「(下午9:51)被告:上了」(見偵13407號卷第53至58頁),被告與楊鑫明之前揭對話內容,與楊鑫明證述之交易過程相符,益可佐證楊鑫明之上開證述確屬真實無訛。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其於110年3月20日晚間與楊鑫明聯繫後,確親自在○○路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2份交予楊鑫明等情不諱(見偵13407號卷第34至35、178頁)。又楊鑫明確有以其申辦之甲帳戶,於110年3月20日晚間7時51分許,匯款8,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乙帳戶,業如前述。另員警於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楊鑫明同意,在楊鑫明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13室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楊鑫明所稱向被告購得之毒品1包,該包毒品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231公克,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9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000400553號鑑驗書可憑(見偵13407號卷第115至131頁,偵19655號卷第83、299頁)。綜觀上開事證,足認楊鑫明於110年3月20日晚間7時51分許匯款8,000元予被告後,確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前往被告之○○路住處,向被告購得毛重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⒊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楊鑫明說他要訂3份毒品,請我代拿,楊鑫明請他朋友來跟我拿,後來我的上游「TOM」拿到我○○路住處交給楊鑫明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辯稱:楊鑫明把8,000元匯到我申辦之乙帳戶後,我把8,000元提出來交給莊松霖,莊松霖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再交給楊鑫明的室友等語(見原審卷第343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110年3月20日這次是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楊鑫明朋友,錢直接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業已自承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鑫明,核與楊鑫明歷來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觀諸110年3月29日晚間9時50分至同時51分被告與楊鑫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楊鑫明表示已到達被告住處要進電梯,請被告協助其上樓,被告表示已幫楊鑫明按電梯,足認楊鑫明本人確有前往被告之○○路住處進行交易,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莊松霖確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亦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我於上開時間均有工作,當時年所得為69萬元沒必要為了1、2千元去從事違法行為,109年12月29日那次,楊鑫明有說要不要3,500讓我賺一手,我說不用,我問多少錢就直接幫他,110年3月20日那次,第二份8,000元,那時候楊鑫明說3份8,000元,如果我要賺錢怎麼可能還賣比較便宜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47頁、本院卷第105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110年3月20日那次,被告係幫忙代購毒品,應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等語(見原審卷第347、353頁、本院卷第15、109頁)。惟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聯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交易非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於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區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如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販毒者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逕始能取得,販毒者並從中獲有利得,而此利得非以金錢為限,獲得金錢、減省費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等皆可,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2次毒品交易,均係由被告直接與購毒者楊鑫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鑫明,並向楊鑫明收取買賣價金,此均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楊鑫明主觀上始終將被告視為毒品之賣家,對於被告之毒品上手為何人毫無所悉,此觀楊鑫明於109年12月29日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想問你有東西可以拿嗎,或是認識的朋友」,及於110年3月20日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今天可以請你幫我拿2份嗎,另一份下禮拜在拿,今天會先給你8,000」等語即明。再觀諸被告於110年3月20日LINE對話紀錄中,雖要求楊鑫明先匯款予廠商,然其提供之廠商帳戶,實係自己申辦之乙帳戶,被告猶向楊鑫明謊稱:「你要先轉給廠商,我才能出發噢」,凡此足見被告就本件2次毒品交易,係基於賣方地位,以己力單獨與毒品上手聯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楊鑫明,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楊鑫明與其毒品上手間之聯繫管道,而控制毒品交易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而屬販賣行為無訛。又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格不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明。另觀諸卷附之109年12月29日被告與楊鑫明之LINE對話紀錄:「(下午10:54)被告:至少我要確定你是不是本人不」、「(下午10:54)楊鑫明:怕釣魚」、「(下午10:55)被告:一個就是的節奏啊」、「(下午11:04)被告:我五月才出事」「(下午11:04)被告:我快嚇死」(見偵第13407號卷第60、61頁),亦可見被告於交易過程中亦害怕為警釣魚偵查。而被告與楊鑫明所進行之上開2次毒品交易皆為有償交易,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與楊鑫明於案發前認識快2年,交情「還可以」,案發前楊鑫明有來我住處住過1星期,有想要賴著的感覺,我們就有點撕破臉,有吵架,後來他搬走後,有一陣子我們沒聯繫,我們剛認識時會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就沒有,後來聯繫就是問關於買賣毒品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44至345頁),足認被告與楊鑫明於案發期間並非至親好友關係,僅會為買賣毒品交易事宜聯繫,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至於109年12月29日LINE對話紀錄中,楊鑫明對被告表示:「我出3,500」,被告回以:「3,500幹嘛?」,楊鑫明再稱:「想說你就轉一手,順便看看有無其他火花」等語,被告僅簡單回以:「你要從哪裡來啊,我要去煮東西吃」,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係以向毒品上手購入毒品之原價轉售予楊鑫明。又110年3月20日LINE對話紀錄中,楊鑫明對被告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份,會先給被告8,000元等語,被告隨即提供所謂之廠商帳戶供楊鑫明匯款,二人並未提及被告向毒品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何,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未從中獲取轉賣之價差,況販賣毒品之利益並不以價差為限,業如前述,是上開對話紀錄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就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㈥再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毒品,抑為施用而買受毒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破獲販賣毒品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毒品意思之人,向販賣毒品之人購買毒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販賣毒品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參照)。查楊鑫明就110年3月20日所進行之毒品交易,雖證稱係為誘捕被告而向被告購買毒品,惟其購買當時尚未與員警聯繫,則楊鑫明並非在員警之授意下,向被告購買毒品,且被告與楊鑫明於110年3月20日晚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楊鑫明更持有其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直至110年4月12日員警執行搜索為止,則其等所為之交易顯已完成,被告所為之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達既遂程度,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上訴人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而屬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且為避免供出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因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無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蓋若對供出者所為供述漫無限制,縱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認有上開寬典之適用,非但無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更助長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使無辜者有遭受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莊松霖,然經原審函詢本案承辦檢察官,據覆稱:本署偵辦110年度偵字第13407、19655號廖健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因被告供出上手,因而查獲共犯之情形,有臺中地檢署110年10月10月21日中檢謀道110偵13407字第1109104427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至於承辦本案之霧峰分局雖覆稱:本分局有因被告之證詞,由臺中地檢署道股陳檢察官祥薇指揮偵辦,因而查獲上手莊松霖到案,並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有該分局110年10月2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41062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73頁),然莊松霖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否認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是以,本案迄未因被告之供述,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㈢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況被告並非偶一犯罪,犯後又未坦承犯行,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原判決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上開2次販賣犯行,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手機門市銷售人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原審卷第34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⒊被告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之系爭手機,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2次販賣毒品犯行時,與楊鑫明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5、34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⒉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取得3,000元及8,000元之買賣價金,業已認定如前,該等買賣價金即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員警在被告○○路住處扣得之毒品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45頁),核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⒋員警在楊鑫明住處扣得之毒品1包,雖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楊鑫明向被告所購得,然該包毒品既已交付楊鑫明,即與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尚無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尚難憑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廖健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廖健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