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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4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紀文勝姚勳昌紀佳良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吳筱熙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111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4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筱熙(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未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未落實憲法就聽審權之保障,原審並未踐行撤銷緩刑宣告所應有之正當法律程序,即率為撤銷緩刑之宣告,應有不當。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的案件,乃屬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的類型,亦即法院就撤銷緩刑宣告有裁量的權限,則原審在決定撤銷緩刑宣告前,應落實聽審權的保障,保障抗告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但原審自始未通知抗告人到庭表示意見,原審並未實質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傳喚抗告人到場開庭並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原審裁定之作成已有違反撤銷緩刑宣告所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

㈡綜觀抗告人涉犯後案之情節,尚不足以認定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有撤銷原裁定且駁回檢察官聲請之必要。原裁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無非是抗告人在緩刑期間內之110年3月28日再度犯罪,並經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下稱後案)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認有撤銷緩刑之必要,然實則:

⒈抗告人長期患有長期低落、失眠、憂鬱症等疾病,於110年2月24日更因一次吞下40-50顆安眠藥物,家屬驚覺不對勁,將抗告人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並於同日(即110年2月24日)起住院,直至110年3月2日始出院。又後案實係抗告人之前夫使用抗告人之LINE對話紀錄向後案告訴人施行詐術所致,且案發時間為110年3月2日,抗告人甫出院沒多久,無法如同一般正常人控制自己的行為,且情緒仍相當不穩定及憂鬱,始會涉及後案,且抗告人亦勇於承擔法律責任,因此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至今仍須持續前往精神科看診並服藥,始能緩和病情。

⒉次查,抗告人前案所犯屬加重詐欺之集團性犯罪,及後案屬一般詐欺取財罪,雖同具有詐欺性質,然細究二者之行為態樣與非難重點,並不具有實質關聯性,應不足推論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難以前後所犯之罪質近似,即可率謂抗告人欠缺警惕反省之心,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抗告人於後案實是因自己精神狀況不甚穩定所致,嗣後亦盡力賠償後案告訴人之損害,後案所違反法規定之情節亦非重大,應足徵前案緩刑之宣告尚無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給予抗告人緩刑機會。

⒊又抗告人與前夫有一2歲之小孩,前夫現於臺中監獄執行中。抗告人現又懷孕約3-4個月,預產期為111年12月25日,均有照料之必要,抗告人現已覓得穩定之工作,已回歸正常生活。是以,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於110年1月20日確定(即前案)。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自110年1月25日起算,至114年1月24日期滿;惟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0年3月28日又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4月14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5月17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案、後案之犯罪情節,其所犯前案係加入詐騙機房擔任話務人員向他人行使詐術,與後案均係實施詐欺取財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同等情,堪認抗告人欠缺不得以詐欺等非法手段獲取他人財物之法紀觀念,且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而前案雖考量抗告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抗告人之生活狀況等事項而給予緩刑之寬典,然依抗告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110年1月20日)後,旋在三個月內之110年3月28日故意再犯後案之詐欺取財行為,足見抗告人未因前案而有所警惕、悔悟,其於司法程序結束後隨時間經過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再者,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抗告人於前案法院諭知緩刑宣告,抗告人僅需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竟重複犯詐欺取財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是依抗告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顯見其尚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規定。至抗告意旨所陳述抗告人之家庭及身體健康狀況等節,縱值同情,惟尚不足以影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認定。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所犯前案、後案均犯為詐欺取財罪,均為故意犯罪,侵害法益與犯罪性質相近,堪認抗告人並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知所戒懼,足見抗告人未珍惜前案賦予抗告人品格重建之機會,所為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充分審酌前、後二案犯罪手段、態樣、情節輕重差異、刑度輕重比例狀況等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均不足採。

㈢另按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0條固有明文。惟保障之方式,得由立法機關依案件之繁簡,制定不同之程序為之。因而刑事訴訟法乃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除判決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及因當庭之聲明所為之裁定,應給予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外,其他訴訟程序自無須經被告言詞辯論而為之,立法者已權衡相關訴訟程序經濟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而依法為上開法定程序之規範,則無須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倘非法官依個案審酌後,認事實不明,另有調查證據及傳喚訴訟關係人行言詞陳述之必要,原則僅由法院綜合卷內一切事證而做成之書面決定即可。經核,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裁定,既係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而非當庭聲明,是原審法院為裁定時,若認有必要當可調查證據或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是否調查證據為個案法院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認本件事證明確,於該上開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前,未再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在決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前,並未踐行所應有之正當法律程序,未保障受刑人的聽審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容有誤會。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亦已充分陳述其意見,自難認其無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前案宣告之緩刑不足以使抗告人改過遷善,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74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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