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喬恒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喬恒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喬恒忠(下稱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本案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喬恒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5.11.29 105.11.30 (集合犯) 106.05.1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11098、11508、11707、 12182、12186號、106年 度偵字第680、708、 6299、9821號 基隆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2602、2603、2604、 44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 判 決 日 期 109.11.25 109.09.03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0.10.06 110.10.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 4227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助字 第202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 15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