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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0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張意聰周瑞芬陳慧珊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喬恒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喬恒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喬恒忠(下稱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本案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喬恒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5.11.29 105.11.30 (集合犯) 106.05.1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11098、11508、11707、 12182、12186號、106年 度偵字第680、708、 6299、9821號 基隆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2602、2603、2604、 44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   判 決  日 期 109.11.25  109.09.03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0.10.06  110.10.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 4227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助字 第202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 151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10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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