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家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家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家訓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44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以及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事件,得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未提出任何意見表達等一切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羅家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13日 108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70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7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 第2498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 第2498號 判決日 期 110年2月9日 110年2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4714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471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0年8月26日 110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1486號 (判決附表一編號19) 南投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1486號 (判決附表一編號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