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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9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清鈞黃小琴郭瑞祥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維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維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維傑(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111中分高刑盈111聲1495字第6441號函、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5至191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類型犯罪(分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分別於同(102)年同(8)月2日、20日犯案,係分別獨立之犯罪,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附表編號1 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維傑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8月2日  102年8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7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57號、106 年度偵字第14340 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724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3784號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9號   判決日期 110 年1 月6 日 110 年12月2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3784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19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 年2 月9 日  111 年5 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136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63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495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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