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明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 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明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明昌(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正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此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10年5月4日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634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仍應與附表編號2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4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1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明昌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3罪) 犯 罪 日 期 107.07.01 ⑴108.10.18 ⑵108.10.11 ⑶108.10.12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07年度毒偵字 第775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5056、53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19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 判 決 日 期 108.09.23 110.09.09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19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8.10.24 110.10.12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 2634號(已執畢) 南投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40號(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