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2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胡學文
- 選任辯護人
- 顏偉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胡學文(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雖有詐欺前科,復因涉嫌本案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官訊後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虞而裁定羈押;然本件詐欺集團業經檢警偵辦後已全數瓦解,被告歷經羈押1年多,早已無法再與其他共犯與得聯繫;而被告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鈞院移審訊問時均承認相關犯行,並經原審判決處刑,坦然面對司法訴究,毫不逃避,信歷此教訓後,應認無再犯之虞;且其原有做油漆、水泥工之正當工作,在疫情逐漸趨緩之情形下,應可繼續正常工作而回到生活正軌;再參以其母親罹患乳癌,父親又於民國110年7月5日因自發性小腦出血(腦中風)而病危,至今仍須長期、全日照料,被告之胞兄亦長期為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病症所苦,更於111年1月31日發生車禍而受有傷勢,故照顧雙親的重大責任完全落在被告身上,可見被告實已無條件、無暇、亦無能力再繼續為詐欺犯罪。綜上,足認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犯罪之外在條件已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性已大幅降低,自得認被告已無明顯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㈡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是以所謂羈押必要性,須審酌被告是否非予羈押,即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本案退一步言,縱認為被告仍存有羈押之原因,懇請斟酌被告從事本案未獲任何犯罪所得,情節非重,並已坦承相關犯行經原審判決處刑,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並有法定減刑事由,且其原有正當工作,被告身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面臨龐大經濟壓力,不得不鋌而走險以維持全家生計,犯下本案實有所苦衷。而本案已羈押近1年有餘,被告已知教訓而知所警惕,目前雙親仍亟待被告完全照料。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被告犯案之情節、涉案之輕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並考量被告高度配合院、檢、警之訊問,就其所知已坦承相告等情,足徵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足以確保後續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非屬必要,依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態、家庭狀況及犯罪動機、手段等因素綜合判斷,且羈押僅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手段等情,應認欠缺羈押必要性。
㈢再者,本件已於111年10月12日調查審理完畢,訂於111年11月9日宣判,相關之犯罪事實經過已確定,請審酌被告坦認全部犯行,考量其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被告經濟、家庭狀況等因素,如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如被告能提供相當金額的擔保,造成被告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以使其心生警惕,藉以督促其遵期接受執行程序之進行,應可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得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手段,理無妨害日後程序進行之虞,以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
㈣綜上,請審酌羈押原因應已薄弱,或已無羈押必要性,尚有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甚至定期到派出所報到等處分得以替代,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1年6月16日起予以羈押,並自111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2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50罪)等犯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本院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共32罪)、有期徒刑10月(共15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經論處罪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多達182件;參以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犯行(自110年4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查獲時止)之前,曾於109年間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是被告甫因該前案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期間,猶再違犯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縱非主謀,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不因其擔任的角色不同而有異,且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參以本案被害人數非寡,犯罪規模龐大,案情、卷證俱屬繁雜,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坦承相關犯行、有悔悟之心、雙親亟待被告完全照料等情,究屬被告犯後態度及一般遭羈押被告所需面臨之問題,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且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惟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是被告執前揭理由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