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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5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吳淑惠吳祚丞吳定亞

上訴人
即被告
胡學文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邱碩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曾詣翔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允彤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名宏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石承瀚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曾詣涵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冠穎

黃煒傑

蔡曜閔

蔡鈞浩

陳楷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110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34、1299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壬○○強制工作部分及卯○、甲○○、丙○○、子○○有罪部分均撤銷。

卯○犯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7至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7至57本院撤銷改判之刑欄所示之刑。甲○○、丙○○、子○○各犯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0至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0至57本院撤銷改判之刑欄所示之刑。卯○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甲○○、丙○○、子○○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九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07年1月8日前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人之介紹,加入「寶哥」、「龍哥」所成立之詐欺集團,並基於指揮、招募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籌組詐欺機房,並擔任詐欺機房之管理人員,統領機房內成員之工作事務、發放機房人員之薪水、管理機房內人員之進出、對外聯繫等事務,「寶哥」、「龍哥」則負責提供該機房所需之電子設備及日常生活開銷等費用。卯○、丙○○、戊○○、乙○○、甲○○、子○○、丑○○、寅○○、辛○○、丁○○、己○○、楊程中、鍾孟軒、癸○○、黃偉祥、李建宏(後五人已確定)、少年陳○紳(90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結)及林彥睿、黃培誠、劉育翔、潘晟瑋、盧文彬(下稱林彥睿等5人,另由原審審結)則分別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招募,分別自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時間起,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壬○○於107年月7日指示丁○○,以48,000元向胡育瑜(已判決確定)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所設立電信詐欺機房內,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第一、二、三線機手,而成為上開詐欺組織之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壬○○指示第一線人員負責佯裝係大陸地區之公安局人員或通訊管理局之人員,謊稱受詐人涉及刑事案件或行動電話有異而施用詐術,若該人誤信為真,第一線人員即將受詐人之相關資料送往第二線人員接續冒用大陸地區政府官員之身分行騙,再由第三線人員出示公安部A級協查令等文件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員予以領款,以此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第一線機手因此可獲得詐騙金額之6%、第二線機手可獲得8至9%、、第三線機手則可獲得8%,壬○○則可獲得利潤之10%。

㈡分配既定,其等遂分別於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分工方式,對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大陸地區之人民施以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庚○○陷於錯誤,因而轉帳人民幣10,900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而得手,至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共57人,則因無事證詐得財物而均不遂(卯○未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26部分,丙○○、戊○○、黃偉祥、甲○○、楊程中、子○○、寅○○、鍾孟軒、癸○○、辛○○未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19部分,乙○○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50部分,丑○○未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24部分,其餘部分均由壬○○等人共同參與)。

二、嗣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情資後偵辦,並於107年1月23日14時30分許,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等單位之警員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房屋依法搜索,查獲壬○○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工具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等均對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上訴,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等均未上訴,是審理範圍僅為被告等經原審判處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則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等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己○○、卯○、戊○○、乙○○、甲○○、丑○○、寅○○、子○○、辛○○、丁○○丙○○或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8至96頁、第212至234頁、本院卷三第263至302頁、本院卷四第301至338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己○○、卯○、戊○○、乙○○、甲○○、子○○、丑○○、寅○○、辛○○、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及組織結構圖、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話附表、安全教戰手冊、話務查帳平台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詐欺講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22日調錢壹字第10835527267號函、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各1份及電腦照片、現場照片等(見雲林縣警局偵查卷一第2至6頁、第10至13頁、第15至76頁、第131至137頁、第152至159頁、第172至178頁、第194至203頁、第219至225頁、第239至245頁,卷二第12至18頁、第31至37頁、第51至57頁、第70至76頁、第90至96頁、第111至117頁、第129至135頁、第148至154頁、第170至176頁、第191至197頁,卷三第23頁、第28至34頁、第49至55頁、第70至76頁、第90至96頁、第110至115之1頁、第133至144頁、第158至164頁、第167頁、第180至186頁,卷四第2至21頁、第29至77頁,卷五第38至43頁、第54頁,卷六第21至29頁、第31至51頁、第73頁、第93至94頁,雲林縣警局偵查報告卷第23至61頁、第112頁、第144至182頁,偵字第1097號卷一第18至24頁、第35至92頁、第396頁,卷二第95至109頁,卷三第157頁,卷四第135頁、第203至206頁,偵字第12991號卷二第5至6頁、第153至15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四、附表六編號3、附表七、附表九編號2至9、附表十一、十二、附表十九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可佐。是被告己○○、卯○、戊○○、乙○○、甲○○、子○○、丑○○、寅○○、辛○○、丁○○之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詢之被告壬○○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丙○○則否認有加重詐欺犯行,壬○○辯稱:雖共同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但只有參與犯罪組織,沒有管理、決策之權力,都係聽從「寶哥」之人之指示行事云云,被告丙○○則辯稱:進機房的隔天就被抓了,尚未實施詐騙云云。經查:

⒈壬○○如何與卯○、丙○○、戊○○、乙○○、甲○○、子○○、丑○○、寅○○、辛○○、丁○○、己○○、楊程中、鍾孟軒、癸○○、黃偉祥、李建宏、少年陳○紳及林彥睿等5人共同詐欺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及被告丙○○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事實,已經被告壬○○、丙○○分別於警詢、偵查與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見雲林縣警局偵查卷一第7至17頁,偵字第1097號卷一第7至17頁、第139至141頁,偵字第6934號卷一第217至220頁,原審原訴字卷一第268至273頁,卷四第15至20頁,丙○○部分詳後述),核與同案被告己○○、林彥睿、黃培誠、劉育翔、潘晟瑋、盧文彬與共犯蔡沛琁、陳○紳,及證人黃子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內容(見雲林縣警局偵查卷一第206至217頁、第228至237頁,卷二第136至146頁,卷三第2至22頁、第57至69頁、第78至89頁、第97至108頁、第116至132頁、第146至157頁,卷六第67至71頁,偵字第1097號卷二第115至122頁、第134至136頁,卷三第3至10頁、第24至28頁、第31至33頁、第35至44頁、第56至59頁、第112至122頁、第134至146頁、第160至170頁、第183至184頁,卷四第2至8頁、第20至22頁、第87至94頁、第109至111頁,原審原訴字卷一第442至445頁、第460至465頁,卷二第470頁,卷五第94頁、第138至139頁、第178頁)大致相符,被告壬○○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皆可認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⑴被告壬○○就其為機房管理兼總務人員,保管現場電子設備等用品,負責聯繫話務系統商與車行,並要求規定機房內之人員住於機房內,經其同意始得外出,且管制手機週日晚才可使用;其在機房內負責管理眾人生活食宿,現場問題由其指示及聯繫;記錄扣案員工出勤表、公款開銷紀錄表等文件等情,為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在案(見偵字第1097號卷一第7至17頁、偵字第1097號卷一第139至141頁,偵字第6934號卷一第217至220頁、原審原訴字卷一第271頁),其當有負責管理機房事務。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宏、卯○、黃偉祥、盧文彬、鍾孟軒、癸○○、己○○、黃培誠、已歿共犯蔡沛琁均就被告壬○○係負責管理機房之人證述甚詳,甚至李建宏進機房後由壬○○準備盥洗用具及安排床位,手機由壬○○保管;卯○由壬○○安排住宿、盥洗用具、購買餐點等生活事務,且壬○○主持檢討詐欺流程會議;黃偉祥由壬○○提供電子設備及詐欺講稿,且受壬○○分配工作或責罵講稿背誦之事;盧文彬之手機由壬○○保管及詢問壬○○關於工作事項;癸○○亦由壬○○提供講稿、分配工作及告知機房得進出之空間;被告甲○○經壬○○要求閱讀詐欺講稿;蔡沛琁由壬○○保管手機,壬○○並訂定生活規約及提供生活必需品與被害人個資等情,分別於偵查或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97號卷二第208至211頁、同卷二第183至185頁、原審原訴字卷二第304至305頁、偵字第1097號卷三第108至110頁、原審原訴字卷一第386頁、同卷二第126頁、偵字第1097號卷四第21頁、同卷三第84頁、同卷二第159頁背面至161頁同卷三第134頁背面、同卷第57頁背面、同卷二第134頁以下),彼此所證互核吻合,與被告壬○○亦無仇隙,所證要無攀誣可能。復核與被告壬○○上開所述大致相當,足認被告壬○○在機房內具有決定、管理機房人員工作事務、生活作息及對外聯繫管道之權限,顯為本案詐欺機房之負責人而為上開詐欺集團內重要之樞紐要角,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壬○○既居於指揮該機房行止之核心地位,並為串起詐欺集團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甚明。其所辯僅係參與組織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認:於106年12月間認識「寶哥」、「龍哥」,因缺工作,而於107年1月9日加入上址機房擔任第一線機手,機房內之代號是「辛」,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以被害人涉及洗錢等名義來行騙,成功過一次等語(見雲林縣警局偵查卷三第2至22頁,偵字第1097號卷三第136至146頁、第160至161頁),前後供述一致,核與證人即被告壬○○所證被告丙○○在機房內之代號係「辛」,負責擔任第一線機手等情(見偵字第1097號卷一第10頁背面);證人即共犯黃偉祥係壬○○及幹部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伊到本案機房,核心幹部丙○○負責外務及總務,三餐及生活必需品由壬○○、丙○○、「阿龍」採買提供;證人即共犯癸○○及已歿共犯蔡沛琁分別均或與鍾孟軒、黃偉祥、楊程中、甲○○、子○○、丙○○、壬○○等人在4樓房間打電話詐騙等情,分經上開三證人黃偉祥、癸○○及蔡沛琁於偵查所為證述(偵1097號卷三第108頁以下、卷二第159頁以下、卷二第134頁以下)相同,前述證人與被告丙○○並無仇隙,所證要無誣指之理。復參以機房內代號「辛」之人之上班時間係自107年1月9日起,且於同年1月11日就有開始撥打詐欺電話之紀錄等情,有卷附單量進帳表、機房成員獎勵統計表等(見雲林縣警局偵查卷四第108至109頁,偵字第1097號卷一第2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丙○○於107年1月9日起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0至5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未遂之犯行,亦足認定。

㈢至被告丙○○或辯以剛進去,連開始進行詐騙的工作都還沒有開始云云(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70頁),或辯稱:我忘記我什麼時候進去的云云(見原審原訴字卷五第94頁),或以只在背稿,還沒有實施詐騙,進去的隔天就被抓了云云為辯(見原審原訴字卷五第178頁),不但前後歧異不一,且與其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出入,所辯無從取信,抑且與卷附單量進帳表、機房成員獎勵統計表之紀錄齟齬,尤認所辯,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壬○○、丙○○前開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指揮、其餘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及為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組織犯罪部分查本案詐騙集團,由被告壬○○指揮,推由其他被告施詐之運作模式,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已具備3人以上,被告等聽命及接受壬○○調度安排,而有上下隸屬之關係,且該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組織甚明。

⑴核被告壬○○指揮集團成員施詐,其中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其指揮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⑵核被告卯○就附表三編號27、被告丙○○、戊○○、甲○○、子○○、寅○○、辛○○、己○○均就附表三編號20、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51、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25、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分別係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加重詐欺罪

⑴核被告壬○○就附表二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7罪)。

⑵核被告卯○就附表二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罪);就附表三編號27至57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1罪)。

⑶核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51至57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罪)。

⑷核被告丑○○就附表二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罪);就附表三編號25至57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3罪)。

⑸核被告丁○○就附表二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7罪)。

⑹核被告丙○○、戊○○、甲○○、子○○、寅○○、辛○○、己○○就附表二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罪);就附表三編號20至57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8罪)。

㈡罪數

⒈被告等各自所犯組織犯罪與其上開首次詐欺犯行,均應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壬○○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應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被告卯○就附表三編號27、被告丙○○、戊○○、甲○○、子○○、寅○○、辛○○、己○○均就附表三編號20、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51、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25、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則均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⒉被告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前述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卯○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乙○○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丑○○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丁○○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⒎被告丙○○、戊○○、甲○○、子○○、寅○○、辛○○、己○○就各自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8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是被告壬○○、卯○、丙○○、戊○○、乙○○、甲○○、楊程中、子○○、丑○○、寅○○、辛○○、丁○○、己○○與鍾孟軒、癸○○、黃偉祥、李建宏及林彥睿等5人及「寶哥」、「龍哥」暨上開集團內代號「玉」、「蟲」、「白」等成年成員,分別就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⑴被告寅○○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20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寅○○、辛○○於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均屬財產犯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寅○○、辛○○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寅○○、辛○○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⑵被告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104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衡其前開毒品之犯罪類型、態樣與本案加重詐欺與組織犯罪不同,難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將二人之前案犯行與執行情形,據為量刑因素之一,是均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⒉未遂犯被告等如附表三各編號分別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壬○○附表三編號1除外),均僅著手於詐術之實行,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認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有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既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壬○○等16人如附表三各編號分別所犯部分,均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法定減輕之量刑審酌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己○○、戊○○、乙○○、丑○○、寅○○、辛○○、丁○○、卯○、甲○○、丙○○、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確均有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等所犯參與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⑵又組織犯罪行為人同時犯有其他犯罪時,固因刑事政策及司法實務將組織犯罪於首次犯有他罪時論處,但實際上行為人具有組織身分所為各該次其他犯罪,本均相互想像競合,如具有想像競合後之輕罪法定減輕所為量刑審酌情況,自應一體適用,不應僅於於首次犯罪,如此始能符合刑法理論,且無礙行為人之所應得之權益。是前述卯○、甲○○、丙○○、子○○於本院審理中查得其具有前述⑴之量刑審酌情況,自應就其所犯之諸罪適用之。

⑶按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雖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有所自白,但其行為為指揮犯罪組織,仍未就其犯行全部或主要部分承認,不能有上開規定適用,併此指明。

⒋兒少共犯另被告等人於偵審中均未提及其等是否知悉共犯陳○紳之實際年紀,且共犯陳○紳於警詢中亦未表示有曾向被告壬○○等16人告以其實際之年紀(見雲林縣警局偵查卷三第116至132頁),則被告壬○○等人為上開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時,是否知悉共犯陳○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已有一抑。參以共犯陳○紳係90年3月生,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將近17歲,身型、智識及談吐等外在表現理應與一般18歲之人相差不大,亦難認被告壬○○等人得因此知悉共犯陳○紳之實際年紀,另觀諸卷內除上開單量進帳表上有記載共犯陳○紳之出生月日資訊外,別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壬○○等人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陳○紳為少年並與之共犯或利用乙情,是依罪疑唯輕原則,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刑法第59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且對自然人財產之保護屬普世價值,不因國籍而有差異,政府三令五申,被告等竟參與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前揭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依未遂減輕,被告己○○、戊○○、乙○○、丑○○、子○○、寅○○、辛○○、丁○○、甲○○、卯○等參與組織犯行部分因自白減輕事由於量刑時審酌,衡情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免予強制工作諭知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就被告等所犯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法院毋須審酌被告強制工作。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戊○○、乙○○、丑○○、寅○○、辛○○、丁○○、己○○有罪部分及壬○○強制工作以外部分)

一、原判決得予維持

㈠原判決以被告等所犯加重詐欺及指揮或參與組織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壬○○、戊○○、乙○○、丑○○、寅○○、辛○○、丁○○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且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以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大陸地區之人民施詐行騙;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更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甚且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微,所為洵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或原審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告壬○○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在上開詐欺機房之分工方式、角色地位、參與期間長短,暨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己○○部分如110年6月1日判決所示),另審酌被告等侵害者均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期間、犯罪態樣、手法等,各罪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就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等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壬○○有期徒刑6年、戊○○有期徒刑3年6月、乙○○有期徒刑1年10月、丑○○有期徒刑2年6月、寅○○有期徒刑3年8月、辛○○有期徒刑3年8月、丁○○有期徒刑4年8月、己○○3年6月。又說明被告壬○○至少獲得人民幣1,090元之報酬(計算式:10,900元*10%=1,09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附表十九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並供被告壬○○、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據被告壬○○、辛○○等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097號卷二第115頁背面,卷三第3、56頁、第114頁背面,卷四第2頁背面、第87頁背面,原審原訴字卷四第418至443頁,卷五第69頁、第167至16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雖分別係自被告等及共同被告等處所扣得,惟或非為被告等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等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就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雖組織犯罪強制工作部分宣告違憲原審未及論述,然因被告戊○○、乙○○、丑○○、寅○○、辛○○、丁○○、己○○未予宣告強制工作,等同不予審究之結果,且經本院補述如上,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乙○○、丑○○、寅○○、辛○○、丁○○、己○○部分,被告壬○○保安處分以外部分得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壬○○:經由寶哥介紹加入詐騙集團,顯然屬於聽命行使受指揮進行傳達之人,只是較資深之機房人員,地位隨時可受替換,非核心地位之人,原審逕認其為詐騙機房指揮角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僅屬同條項後段參與組織,且原審量刑過重。

㈡被告己○○:原審量刑有重複評價之失,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不符平等、比例原則,請從輕量刑。

㈢被告戊○○:囿於生活經濟壓力,擔任接受指示之機房人員僅14天,未獲報酬,所涉惡性非重,偵審坦承態度良好,尚有家人亟待照顧,過往未有任何前案紀錄。原審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9條減刑且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請從輕量刑。

㈣被告乙○○:因家中經濟原因才參與3天而已,未騙到人亦無不法所得或前科紀錄,量刑過重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尚須扶養家庭想要爭取時間賺錢,請考量尚有在醫院之母親、不會走的弟弟,從輕量刑。

㈤被告丑○○:因經濟、家庭壓力而參與,當下已認錯並坦承犯罪,尚須扶養家庭,現有固定工作,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㈥被告寅○○:因一時失慮,僅於107年1月9日至同年月22日擔任犯罪組織中一顆棋子,就實施詐騙之危害尚屬有限,未獲任何不法所得,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前案重利案件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經過4年8月方為本案,兩者非同類型犯罪,無確切事證足認其有何特別重大惡性,應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

㈦被告辛○○: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深感懊悔,非詐騙集團指導人物,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皆係相同手法反覆實施,基於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評價其犯行之不法性;其於本案涉犯加重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顯有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又原審遽認有累犯適用,顯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請審酌其須扶養家庭、犯後有正常工作,未再有不良犯行,犯後有悔意,從事相關社會捐款,依刑法第59、57條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㈧被告丁○○:犯後已深刻反省,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量刑偏重,且未說明附表三編號1至57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未造成被害人實害,為何會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應該僅在處罰其主觀法敵對意識,量刑亦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空間,且就附表三編號1-57非無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空間,定執行刑過重,尚有第41條第8項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

三、本院查:被告壬○○否認犯行,被告等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已論駁如上。被告辛○○,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累犯之適用(起訴書第54頁),並無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又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量刑法官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審已就被告等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審酌在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戊○○、辛○○、己○○及已確定之癸○○、楊程中等人均犯38罪,彼此定應執行刑度相距僅4至6月有期徒刑,比例上為12.6%至15%不等,辛○○尚有累犯加重之適用,以上均難認有何量刑不符比例,亦無畸重可言。另被告戊○○、辛○○所犯想像競合之組織犯罪輕罪減輕,已經原審敘明量刑時審酌。原判決復已就被告寅○○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說明寅○○前後所犯均屬財產犯罪,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就被告寅○○所犯之罪,說明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自難指原判決有何違誤。從而,被告等上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即被告甲○○、丙○○、卯○、子○○有罪部分及被告壬○○強制工作部分)

一、原判決應予撤銷

㈠原審以被告甲○○、丙○○、卯○、子○○之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甲○○、卯○、子○○、丙○○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甲○○見偵1097卷二第233頁、原審原訴10號卷二第126、卷十第480頁;卯○見偵字第1097號卷二第167頁反面、185頁、原審原訴10號卷二第302頁、子○○見偵字第1097號卷二第27頁反面、44頁反面、原審原訴10號卷一第472頁;丙○○見偵字第1097號卷三第140、160頁、原審卷五第178頁),原審未詳查依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於量刑審酌。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業經宣告違憲,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壬○○保安處分未及說明不予適用。

㈢是原判決以上認事用法均有未洽,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壬○○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予以撤銷,毋庸再為諭知。另被告甲○○、卯○、子○○、丙○○之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詐欺案件充斥、政府查緝力有未逮,被告甲○○、卯○、子○○、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與詐欺集團,訛詐大陸地區人民、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人際交往之信賴,惟念被告等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於詐騙集團擔任之職務,被告甲○○自述國中肄業、未婚、案發工地任職日薪1000元;被告被告卯○自陳國中畢業,案發前業餐廳,月薪38000元,已婚,暨被告丙○○、子○○於警詢、偵查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4人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附表九編號2 至9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並供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四、另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緩刑之宗旨係賦予犯罪行為人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在緩刑期間免予刑罰執行,必要時履行特定條件及負擔,以促進其再社會化,避免監禁之負面效果。是暫不執行適當與否,應以社會復歸出發,同時衡量對行為人之特別預防目的及其未來不予再犯之期待,加以定之。查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罪肆虐,對個人財產及社會生活之共信破壞殆盡,不論身在何地區、國籍為何,對此行徑自當深惡痛絕,被告等仍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對個人財產、社會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破壞非輕,難有其未來避免再犯之期待,仍有經由刑之執行減少其再犯之特別預防必要,被告卯○所為定應執行刑已逾二年有期徒刑,且亦難期待有特別預防之可能,其並無緩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伍、被告己○○、丙○○、子○○、甲○○、丑○○、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 在機房內之角色 證據清單  1 壬○○ 於107 年1 月8 日前某日,經由「寶哥」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 機房負責人 ⒈單量進帳表、成功單、業績獎勵紀錄表、人員借支表(見雲林縣警局偵查卷一第77至80頁、第179 至180 頁、第204 至205 頁、第226 至227 頁,卷二第19、58頁、第77至78頁、第109 至110 頁、第155 至156 頁、第177 至178 頁,卷三第35至36頁、第56、77、145 頁、第165 至166 頁、第187 至188 頁,卷四第108 至109 頁、第113 至119 頁,雲林縣警局偵查報告卷第95至98頁,偵字第1097號卷一第26至27頁) ⒉公款開銷明細(見雲林縣警局偵查卷一第82至85頁,卷四第110 至112 頁,雲林縣警局偵查報告卷第100 至103 頁,偵字第1097號卷一第31至34頁) ⒊每日對帳明細(見雲林縣警局偵查卷一第86至130 頁,卷四第78至107 頁,雲林縣警局偵查報告卷第71至93頁,偵字第1097號卷一第93至137頁) ⒋工作日誌(見雲林縣警局偵查卷四第120 至121 頁,雲林縣警局偵查報告卷第63至70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0000000 號、109 年11月3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109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1047 號函暨帳戶交易紀錄(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13 至341 頁,卷四第119至121頁、第127頁) ⒍門號申登人資料(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65至117 頁) ⒎進寶單及詐欺結果紀錄資料(見偵字第1097號卷一第93至137 頁)  2 李建宏 (原審判決確定) 於107 年1 月15日,經由「龍哥」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第一、三線機手   3 卯○ 於107 年1 月16日,經由「龍哥」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第一線機手   4 丙○○ 於107 年1 月9 日,經由「寶哥」、「龍哥」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第一線機手   5 戊○○ 於107 年1 月9 日,經由被告丁○○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第一線機手   6 黃偉祥 (原審判決確定) 於107 年1 月9 日,經由被告壬○○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第一線機手   7 乙○○ 於107 年1 月21日,經由「寶哥」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第一線機手   8 甲○○ 於107 年1 月9 日,經由「阿龍」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第一、二線機手   9 楊程中 (原審判決確定) 於107 年1 月9 日,經由被告壬○○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第一線機手   10 子○○ 於107 年1 月9 日,經由「阿龍」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第一、二線機手   11 丑○○ 於107 年1 月12日,經由被告壬○○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第二線機手   12 寅○○ 於107 年1 月9 日前某日,經由「寶哥」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第二線機手   13 鍾孟軒 (原審判決確定) 於107 年1 月9 日,經由「阿龍」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第一線機手   14 癸○○ (撤回上訴確定) 於107 年1 月9 日,經由被告壬○○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第一線機手   15 辛○○ 於107 年1 月9 日,經由「龍哥」、「寶哥」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第一、三線機手   16 丁○○ 於107 年1 月8 日前某日,經由被告壬○○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第一、二線機手  17 己○○ 於107 年1 月9 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灰哥」之介 紹,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第一線機手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證據清單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  1 庚○○(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19日19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欽州市公安局局長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庚○○,並向被害人庚○○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為無卡存款,因而受有人民幣10,900元之財產損害。 ⒈大陸地區公安立案告知書暨被害人庚○○之詢問筆錄(偵字第1097號卷四第232 至234 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偵字第1097號卷四第235頁) ⒊話務查帳平台資料(偵字第1097號卷一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 卯○、甲○○、子○○、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證據清單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  1 林曹賓(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8 日8 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南中市市公安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林曹賓,並向被害人林曹賓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林曹賓有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97頁) 無。  2 韓朋梅(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8 日10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寶雞市市公安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韓朋梅,並向被害人韓朋梅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韓朋梅有匯款。    3 李寧(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8 日10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寶雞市市公安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李寧,並向被害人李寧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李寧有匯款。    4 劉俊成(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8 日10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寶雞市市公安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劉俊成,並向被害人劉俊成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劉俊成有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97至98頁) 無。  5 楊麗瓊(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8 日10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寶雞市市公安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楊麗瓊,並向被害人楊麗瓊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楊麗瓊有匯款。    6 王永斌(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8 日10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寶雞市市公安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王永斌,並向被害人王永斌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王永斌有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99頁) 無。  7 琴亞林(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8 日10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寶雞市市公安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琴亞林,並向被害人琴亞林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琴亞林有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99至102 頁) 無。  8 杜雪豐(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8 日11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寶雞市市公安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杜雪豐,並向被害人杜雪豐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杜雪豐有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02 頁) 無。  9 習曉萍(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8 日11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寶雞市市公安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習曉萍,並向被害人席曉萍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習曉萍有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02 至103 頁) 無。  10 言晉德(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8 日11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寶雞市市公安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言晉德,並向被害人言晉德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言晉德有匯款。    11 王小芬(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8 日11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寶雞市市公安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王小芬,並向被害人王小芬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王小芬有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03 至104 頁) 無。  12 楊彥君(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8 日11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寶雞市市公安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楊彥君,並向被害人楊彥君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楊彥君有匯款。    13 梅國寶(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8 日11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寶雞市市公安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梅國寶,並向被害人梅國寶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梅國寶有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04 至105 頁) 無。  14 月秀娥(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8 日11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寶雞市市公安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月秀娥,並向被害人月秀娥謊稱涉及刑事案件而施以詐術,惟被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月秀娥有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05 至106 頁) 無。  15 羅雪林(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8 日11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寶雞市市公安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羅雪林,並向被害人羅雪林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羅雪林有匯款。    16 翟惠梨(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8 日11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寶雞市市公安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翟惠梨,並向被害人翟惠梨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翟惠梨有匯款。    17 王岳(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8 日16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打電話給被害人王岳,並佯稱係通訊管理局之人員而向被害人王岳施以詐術,惟被害人王岳因故而未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21 頁) 無。  18 楊麗(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8 日16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打電話給被害人楊麗,並佯稱係通訊管理局之人員而向被害人楊麗施以詐術,惟被害人楊麗因故而未匯款。    19 徐正麗(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8 日16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打電話給被害人徐正麗,並佯稱係通訊管理局之人員而向被害人徐正麗施以詐術,惟被害人徐正麗因故而未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21 至122 頁) 無。  20 不詳男生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10日17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公安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不詳之人,並向被害人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27頁) 甲○○、子○○、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何春華(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11日9 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南中市市公安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何春華,並向被害人何春華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何春華有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06 至107 頁) 甲○○、子○○、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馮乃真(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11日9 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南中市市公安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馮乃真,並向被害人馮乃真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馮乃真有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07 至114 頁) 甲○○、子○○、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劉永惠(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11日15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南中市市公安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劉永惠,並向被害人劉永惠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劉永惠有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14頁) 甲○○、子○○、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何鎮江(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11日15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南通市市公安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何鎮江,並向被害人何鎮江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何鎮江有匯款。  甲○○、子○○、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張洪金(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15日10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寶雞行政支隊之人員打電話給被害人張洪金,並向被害人張洪金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張洪金有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22 至123 頁) 甲○○、子○○、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6 崔寶國(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15日10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寶雞市市公安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崔寶國,並向被害人崔寶國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崔寶國有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23 至125 頁) 甲○○、子○○、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唐女士(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16日16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桂林市市公安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唐女士,並向被害人唐女士謊稱涉及刑事案件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唐女士有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27 至129 頁) 甲○○、子○○、丙○○、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梁應成(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16日17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楊志全」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梁應成,並向被害人梁應成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梁應成有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14 至115 頁) 甲○○、子○○、丙○○、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洪小洪(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17日11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洪小洪,並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洪小洪有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29 頁) 甲○○、子○○、丙○○、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成阿基(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17日11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寶雞市市公安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成阿基,並向被害人成阿基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成阿基有匯款。  甲○○、子○○、丙○○、卯○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31 商雪玉(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17日15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魏林市市公安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商雪玉,並向被害人商雪玉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商雪玉有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15頁) 甲○○、子○○、丙○○、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32 楊峻豐(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17日17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寶雞市市公安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楊峻豐,並向被害人楊峻豐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楊峻豐有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29 至131 頁) 甲○○、子○○、丙○○、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王淑蓮(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17日17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寶雞市市公安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王淑蓮,並向被害人王淑蓮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王淑蓮有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31頁) 甲○○、子○○、丙○○、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34 徐章蓮(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17日17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鄭祖強」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徐章蓮,並向被害人徐章蓮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徐章蓮有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15 至116 頁) 甲○○、子○○、丙○○、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35 楊曉鳳(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17日18時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寶雞市市公安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楊曉鳳,並向被害人楊曉鳳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楊曉鳳有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31頁) 甲○○、子○○、丙○○、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36 郭見虹(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17日18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寶雞市市公安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郭見虹,並向被害人郭見虹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郭見虹有匯款。  甲○○、子○○、丙○○、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37 曾易恆(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17日18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桂林市市公安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曾易恆,並向被害人曾易恆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曾易恆有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16頁) 甲○○、子○○、丙○○、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38 張云深(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17日18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寶雞市市公安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張云深,並向被害人張云深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張云深有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16 至117 頁) 甲○○、子○○、丙○○、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39 任建豐(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18日13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打電話給被害人任建豐,並佯稱係通訊管理局之人員而向被害人任建豐施以詐術,惟被害人任建豐因故而未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17頁) 甲○○、子○○、丙○○、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40 凡村平(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18日14時0分許,在不詳地點,打電話給被害人凡村平,並佯稱係通訊管理局之人員而向被害人凡村平施以詐術,惟被害人凡村平因故而未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37 至139 頁) 甲○○、子○○、丙○○、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41 李魏(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18日14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打電話給被害人李魏,並佯稱係通訊管理局之人員而向被害人李魏施以詐術,惟被害人李魏因故而未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39 至141 頁) 甲○○、子○○、丙○○、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42 留侯光(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18日14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打電話給被害人留侯光,並佯稱係通訊管理局之人員而向被害人留侯光施以詐術,惟被害人留侯光因故而未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31 至133 頁) 甲○○、子○○、丙○○、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43 慕曹學(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18日14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打電話給被害人慕曹雪,並佯稱係通訊管理局之人員而向被害人慕曹雪施以詐術,惟被害人慕曹雪因故而未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33 至135 頁) 甲○○、子○○、丙○○、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44 陳未真(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18日14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打電話給被害人陳未真,並佯稱係通訊管理局之人員而向被害人陳未真施以詐術,惟被害人陳未真因故而未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35頁) 甲○○、子○○、丙○○、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45 陳彥(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18日14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打電話給被害人陳彥,並佯稱係通訊管理局之人員而向被害人陳彥施以詐術,惟被害人陳彥因故而未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35 至137 頁) 甲○○、子○○、丙○○、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46 沈有春(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19日14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打電話給被害人沈有春,並佯稱係通訊管理局之人員而向被害人沈有春施以詐術,惟被害人沈有春因故而未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18頁) 甲○○、子○○、丙○○、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47 羅會根(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19日14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打電話給被害人羅會根,並佯稱係通訊管理局之人員而向被害人羅會根施以詐術,惟被害人羅會根因故而未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18 至119 頁) 甲○○、子○○、丙○○、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48 王薇薇(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19日17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明陽市市公安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王薇薇,並向被害人王薇薇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王薇薇有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43頁) 甲○○、子○○、丙○○、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49 吳麗珊(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19日17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明陽市市公安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吳麗珊,並向被害人吳麗珊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吳麗珊有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43 至145 頁) 甲○○、子○○、丙○○、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50 陳智慧(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20日14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汀洲刑偵支隊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陳智慧,並向被害人陳智慧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陳智慧有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25頁) 甲○○、子○○、丙○○、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51 何佳萍(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22日14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湛江市市公安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何佳萍,並向被害人何佳萍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何佳萍有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47 至149 頁) 甲○○、子○○、丙○○、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52 范進霞(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22日14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湛江市市公安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范進霞,並向被害人范進霞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范進霞有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49頁) 甲○○、子○○、丙○○、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53 吳春梅(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22日15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湛江市市公安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吳春梅,並向被害人吳春梅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吳春梅有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49 至151 頁) 甲○○、子○○、丙○○、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54 林鳥(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22日15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湛江市市公安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林鳥,並向被害人林鳥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林鳥有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51 至153 頁) 甲○○、子○○、丙○○、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55 李提(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22日15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湛江市市公安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李提,並向被害人李提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李提有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53頁) 甲○○、子○○、丙○○、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56 林龍清(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22日16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湛江市市公安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林龍清,並向被害人林龍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林龍清有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55頁) 甲○○、子○○、丙○○、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57 唐明霞(音譯) 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 年1 月22日16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湛江市市公安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唐明霞,並向被害人唐明霞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而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唐明霞有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六第155 至159 頁) 甲○○、子○○、丙○○、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四(被告壬○○處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LENOVO筆記型電腦(黑色) 1台 雲警卷四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33頁 2 TRANSCEND 隨身碟(藍色) 2支 雲警卷四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33頁 3 TRANSCEND 隨身碟(綠色) 1支 雲警卷四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33頁 3 LENOVO電腦 1台 雲警卷四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35頁 4 MSI電腦 1台(含便條紙1張) 雲警卷四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35頁 5 IPAD(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台 雲警卷四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35頁 6 IPAD(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台 雲警卷四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35頁 7 IPAD 3台 雲警卷四第9至10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35、37頁 8 IPAD(序號:F9FN530TFCM5號) 1台 雲警卷四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35頁 9 IPAD(序號:F4KN51FBFLMJ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台 雲警卷四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35頁 10 IPAD(序號:F4KN5RXFLMJ號) 1台 雲警卷四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37頁 11 IPAD(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台 雲警卷四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37頁 12 IPAD(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台 雲警卷四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37頁 13 IPAD(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台 雲警卷四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37頁 14 IPHONE 6支 雲警卷四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37、39、41頁 15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41頁 16 行動電源 1台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41頁 17 讀卡機 1台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41頁 18 耳機 2付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41頁 19 線材 1批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45頁 20 USB開關器 1個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45頁 21 開銷帳單 3張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45頁 22 筆錄單 2張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45頁 23 被害人名冊 1張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45頁 24 電話卡 1批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45頁 25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45頁 26 NOKIA手機(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含中國移動SIM卡) 1支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47頁 27 IPAD平版電腦(序號:F9FP41JCFLMK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台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47頁 28 耳機 1付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47頁 29 筆錄單 1張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47頁 30 公安部A級協查令(古蘭英) 3張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47頁 31 IPAD平版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台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49頁 32 被害人資料及偽造公安部A級協查令(邱小燕) 1份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49頁 33 大陸民眾個資 1張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1頁 34 AUDEMARSPIGUET(愛彼錶)手錶 1支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1頁 35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1頁 36 大陸民眾基資條子 1疊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3頁 37 江西省電話區碼表 2張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3頁 38 詐欺講稿(李曉艷) 3張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3頁 39 筆錄單(黃祖凌) 1張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3頁 40 公安部A級協查令(黃祖凌) 3張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3頁 41 筆錄單(曾小川) 1張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3頁 42 公安部A級協查令(曾小川) 3張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3頁 43 手寫詐騙資料 3張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3頁 44 手寫便條紙 2張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3頁 45 資料夾(多多) 1個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3頁 46 EPSON印表機(L360型,已摔壞) 1台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5頁 47 白板 1面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5頁 48 編號4-1-1詐騙文件 1批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7頁 49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7頁 50 IPAD金色平版電腦 1台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7頁 51 IPAD黑灰色平版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台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7頁 52 IPAD銀色平版 1台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7頁 53 IPAD灰色平版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台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7頁 54 遭破壞平版電腦 12台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7頁 55 遭破壞筆記型電腦 2台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7頁 56 榔頭 1把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7頁 57 派工白板 1個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9頁 58 公安制服(含帽子、槍套、玩具槍) 2件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9頁 59 編號4-2-3詐騙文件 1批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9頁 60 遭破壞平版電腦 6台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9頁 61 華為黑色手機 1支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9頁 62 IPAD灰色平版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台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9頁 63 遭破壞銀色三星手機 1支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9頁 64 IPAD白色平版電腦 1台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9頁 65 已使用之遠傳SIM卡卡套 22張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61頁 66 耳機 6付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61頁 
附表五(被告己○○處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雲警卷四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33頁 
附表六(被告李建宏處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CER電腦(SN:NXGPGTZ000000000000000號) 1台 雲警卷四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35頁 2 IPHONE手機 1支 雲警卷四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39頁 3 詐欺條子 2張 雲警卷四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49頁 4 紅色耳機 1組 雲警卷四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1頁 
附表七(被告林彥睿處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AD平版電腦(序號:DLXNR2Y7G5WQ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台 雲警卷四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47頁 
附表八(被告卯○處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雲警卷四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9頁 
附表九(被告丙○○處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1輛 雲警卷四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43頁 2 IPHONE手機 2支 雲警卷四第12頁 3 HTC手機 1支 雲警卷四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41頁 4 公司帳冊 1本 雲警卷四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49頁 5 交戰守則 3張 雲警卷四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1頁 6 亞曼尼手錶 1支 雲警卷四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1頁 7 IPAD 1台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37頁 8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41頁 9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41頁 
附表十(被告戊○○處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金色IPHONE 1支 雲警卷四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7頁 
附表十一(被告黃偉祥處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交戰守則 1本 雲警卷四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49頁 
附表十二(被告黃培誠處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雲警卷四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39頁 
附表十三(被告甲○○處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雲警卷四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39頁 2 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雲警卷四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1頁 
附表十四(被告楊程中處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手機(黑色) 1支 雲警卷四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33頁 2 三星手機(白色) 1支 雲警卷四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33頁 3 艾伯錶 1支 雲警卷四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33頁 
附表十五(被告潘晟瑋處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雲警卷四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39頁 
附表十六(被告丑○○處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雲警卷四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47頁 
附表十七(被告寅○○處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雲警卷四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39頁 
附表十八(被告盧文彬處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雲警卷四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37頁 2 現金 新臺幣66,000元 雲警卷四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47頁 
附表十九(被告辛○○處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1輛(已發還) 雲警卷四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43頁 2 ASUS電腦(序號:FCN0CV25N67752A號) 1台 雲警卷四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35頁 3 IPHONE手機 1支 雲警卷四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39頁 4 詐騙講稿(通訊管理局) 8張 雲警卷四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3頁 
附表二十(被告丁○○處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2支 雲警卷四第15頁,偵字第1097號卷二第98頁 2 第一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號) 1張 雲警卷四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1頁 3 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號) 1張 雲警卷四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1頁 4 ASUS電腦 1組 雲警卷四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51頁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雲警卷四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49頁 6 安非他命分裝勺 2支 雲警卷四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49頁 7 安非他命殘渣袋 5個 雲警卷四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49頁 8 安非他命 1包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49頁 9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49頁 
附表二十一(被告胡育紳處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 1支 偵字第1097號卷二第98頁 
附表二十二(被告辛○○、李建宏處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K盤 1個 雲警卷四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41頁 
附表二十三(被告蔡沛琁處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37頁 2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卷第4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5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