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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秋娟尚安雅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茗彰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詹閔智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10、22388、22588、24666、25550、26590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B○○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緣E○○(綽號「小支」、「AB」、「妞妞」、「妞董」、「小陳」、「甲」,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13日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與綽號「花哥」之成年男子、綽號「東哥」之成年男子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1年10間某日起共組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分工及詐欺模式,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找尋地點成立話務機房及帳轉機房,之後由話務機房成員以簡訊群發系統隨機撥送詐欺簡訊到大陸地區,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網路或電信費用欠費未繳云云,致該等民眾信以為真而回撥電話到上開詐欺機房內詢問,此時由機房成員依一線、二線及三線人員之任務分配,一線人員扮演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表示有網路或電信費用欠費未繳云云,經民眾反應並未申辦網路時,則告以可能證件被偽造或盜用,必須報案云云,再將電話轉給扮演公安人員之二線人員。之後再由扮演公安人員之二線人員向被害人表示其證件遭盜用,且其名下銀行帳戶亦涉及刑事案件為由,表示要清查被害人之財產,並凍結名下所有帳戶。之後,再由二線人員將電話轉給三線人員,由扮演檢察官之三線人員要求被害人先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先予以凍結,以利偵辦案件,使該等民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到指定之帳戶內。而帳機機房成員見被害人之款項已匯入指定帳號後,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等款項分別轉匯到其他多張之大陸銀聯卡帳戶內,以供擔任車手頭之E○○指揮其他車手前去各大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將向車手們所收取之款項上繳給綽號「東哥」、「花哥」之成年男子之方式,以牟取不法利益。而丁○○(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13日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於102年5月10日,基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加入上開綽號「花哥」之成年男子所組之詐欺集團,並與綽號「花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聽命綽號「花哥」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冒用「丑○○」之名義,出面承租房屋及申請裝設網路電信設備,以供做詐欺機房使用,並逃避檢警之追緝。嗣丁○○於102年5月10日,依綽號「花哥」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冒用「丑○○」之名義,向不知情之I○○承租位在新竹縣寶山鄉○○路00巷0號房屋做為詐欺機房使用,並在房屋租賃契書上偽簽丑○○之署名,表示承租該房屋之意而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丑○○及I○○對於承租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該處所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線報前去執行搜索,惟已人去樓空而未查獲)。嗣丁○○又於102年5月16日,再冒用「丑○○」之名義,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0住處並裝設網路設備,供作上開詐欺集團之帳轉機房使用。由該機房成員將話務機房成員所詐騙之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到其他多張人頭帳戶之大陸銀聯卡,以供E○○所指揮之車手持大陸銀聯卡提款使用。嗣上開帳轉機房於不詳時間結束後,丁○○與綽號「花哥」之成年男子承前同一偽造文書之犯意,由丁○○於102年9月6日,再冒用「丑○○」之名義,向不知情之蕭如琿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1房屋做為帳轉機房,並在房屋租賃契書上偽簽丑○○之署名並蓋用偽造之丑○○印章,表示承租該房屋之意而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丑○○及蕭如琿對於承租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而綽號「花哥」之成年男子、丁○○雖在上開忠明南路址設置帳轉機房,惟實際上並未在該址運作,而係以障眼法之方式,由綽號「花哥」之成年男子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集團成員,冒用「酉○○」之名義,出面承租在上址對面大樓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3房屋,做為帳轉機房以運作網路轉帳事宜,並在上開忠明南路270號17樓之1房屋內裝設警報器主機、錄影主機、監視鏡頭、警報感應器、無線網路發射器、警報遙控器等器材,俾利在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3機房內運作之機房成員可透過上開監視器材而知悉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1屋內之現場狀況以為應變。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於102年8月6日前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成為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3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與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D○○(通緝中,到案另結,於102年8月6月前某日加入)、亥○○(業由本院於103年3月13日以簡式審判審結,於102年8月6日加入)、宙○○(另行以簡式審判審結,102年9月10日加入)在該帳轉機房內,負責將話務機房成員所詐騙之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到其他多張人頭帳戶之大陸銀聯卡,以供E○○所指揮之車手持大陸銀聯卡提款使用。而綽號「東哥」之成年男子交付200餘張之大陸銀聯卡給E○○,由E○○分配給其所屬之車手團成員前去領款。之後,E○○自102年8月間起,即陸續透過知情之女友陳以廷(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匯款到綽號「東哥」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帳戶內約10次。E○○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分得5000元。嗣於102年9月17日,經警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8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其供詐欺使用之行動電話12支、SIM卡8張、平板電腦1台、點鈔機1台、手持對講機1台、在客廳扣得詐欺所得現金6300元、在E○○身上扣得詐欺所得現金30萬元、在浴室天花板內扣得詐欺所得現金353萬2500元等物。

二、B○○(小胖、炮哥)於101年1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由E○○交付大陸銀聯卡及手機供B○○使用,並由E○○每日以電話指示B○○以何張編號之銀聯卡進行提款。B○○每日可提領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金額,並將每日所提領之款項交給E○○,其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薪水,並由E○○每星期支付1次。嗣C○○(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13日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於102年3月間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成為B○○之下手,B○○將E○○所交付之大陸銀聯卡交給C○○,並先後由B○○、E○○、甲○○(於E○○沒空時,即由其幫忙。另行審結)以電話指示C○○用何張銀聯卡去提領款項,C○○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B○○,由B○○交給E○○。嗣B○○交代C○○直接將款項交給E○○,C○○即透過甲○○而轉交款項給E○○。C○○每提領1張銀聯卡,可獲得400元之報酬,由B○○向E○○領取薪水後再轉交給C○○。嗣少年洪00於102年6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6月26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成為B○○之下線,C○○即將B○○所交付之大陸銀聯卡交給洪00並教導洪00如何提領款項。洪00自102年6月26日至102年7月1日共提領3次,每次金額約3萬元至4萬元不等,洪00並將所領款項交給C○○,由C○○透過對於少年洪00業已加入該詐欺集團一情並未知悉之甲○○轉交給E○○。E○○並將薪水1萬5000元透過B○○交給洪00。嗣C○○於102年7月2日中午,在臺中市北區文心路與崇德路附近,交付107張大陸銀聯卡給洪00,由洪00於同日下午,分別持往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福聯街之全家便利商店進行提款時,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查獲洪00,並扣得大陸銀聯卡107張、洪00當天所提領之7萬8000元及K他命等物。又經警於102年9月17日,在B○○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12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6支、偽造銀聯卡16張、由其堂妹鄭佩佩(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威寶電話卡37張、威寶威通卡7張等物。於同日,為警在C○○位在臺中市北屯區僑孝街189巷5樓,扣得行動電話2支、中國銀聯卡2張、現金8萬5300元等物。

三、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院下列所引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無何異議,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B○○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B○○於本院103年4月2日審理時認罪(見本院卷三第222頁反面),其雖曾於本院103年2月13日準備程序辯稱除認為自己並不知道共犯中有洪姓少年,不願意承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並稱其參與期間僅至102年3月止(本院卷二第93頁),然經本院依其聲請傳喚證人C○○、甲○○於本院103年3月26日審理時作證後(其等之證詞見本院卷三第137頁反面-146頁反面),被告B○○表示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全部認罪,除其自白外,並有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詞(102年度偵字第21310號卷【卷一】第26-37頁、128-138頁,以下所稱【卷一】至【卷八】均屬此102年度偵字第21310號卷、【卷八】第64-67、第205-208頁)、證人I○○於警詢證詞(【卷七】第1-7頁)、房屋租賃契書約1份(【卷七】第9-10頁)、證人E○○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卷二】第11-91頁、102年度偵字第26590號卷(下稱【O卷】)第244-249頁)、證人C○○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卷三】第260-275頁、【卷八】第60-62頁)、證人洪00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卷六】第342-379頁)、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1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卷七】第83-84頁)、總統閣廈管理委員會(入籍資料)1份(【卷一】第78頁)、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譯文(【卷一】第55-65頁)、凱擘大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申裝人相關資料查詢表1紙(【卷一】第69頁)、E○○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所有通話譯文(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卷六,下稱【W卷】第0000-0000頁)、在被告E○○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8住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2支、SIM卡8張、平板電腦1台、點鈔機1台、手持對講機1台、在客廳扣得詐欺所得現金6300元、在E○○處扣得詐欺所得現金30萬元、在浴室天花板內扣得詐欺所得現金353萬2500元等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卷二】第55-57頁)、B○○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少年洪00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譯文(【卷三】第27-28頁)、B○○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自稱「小陳」、「妞董」、E○○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譯文(【卷三】第29、35頁)、被告B○○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C○○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之通話譯文(【卷三】第30-31頁,在筆錄內)、被告B○○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譯文(【卷三】第32-35頁)、被告B○○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鄭佩佩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譯文(【卷三】第39-40頁)、在被告B○○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12住處,扣得其與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6支、威寶電話卡37張、威寶威通卡7張、偽造聯卡16張等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卷三】第57-62頁)、C○○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少年洪00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B○○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譯文(【卷三】第301-304頁)、在被告C○○位在臺中市北屯區僑孝街189 巷5樓,扣得行動電話2支、中國銀聯卡2張、現金8萬5300元等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卷三】第28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少調字第854號全卷(《Y-1卷》-《Y-4卷》)、被告B○○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所有通話譯文(W卷第0000-0000頁)等為佐。綜上,被告B○○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B○○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1年10月間至102年7月2日洪姓少年為警查獲期間所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B○○與同案被告E○○、丁○○、C○○、甲○○、少年洪00及綽號「花哥」、「東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同案被告甲○○於E○○沒空時,既係由甲○○幫忙E○○以電話指示C○○提領款項,應認渠等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漏未論及同案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屬共同正犯,應予補充,併此敘明)。被告為成年人,與洪姓少年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B○○係67年次、二、三專肄業之男子(本院卷一第88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本院卷一第45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101年10月間加入車手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賺取佣金,至102年7月2日洪姓少年為警查獲止,原於103年1月7日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自稱獲利約50萬元(本院卷一第133頁),又於本院103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改口辯稱加入犯罪集團的時間僅為101年10月到102年3月,完全不認識洪姓少年(本院卷二第93頁),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B○○在洪姓少年加入車手團之前即已離開集團,並未與洪姓少年共同犯罪,嗣於證人C○○、甲○○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釐清被告B○○確實至102年7月仍在集團中擔任小車手頭(見本院卷三第138頁反面證人C○○證詞),且洪姓少年在該期間亦為車手之一,係被告B○○交代C○○稱洪姓少年是新人,要C○○負責訓練,並由C○○陸陸續續將B○○交付之銀聯卡轉交給洪姓少年(本院卷三第139頁反面至第142頁),被告始於本院審理之末坦承全部犯行,可見其避重就輕之僥倖心態及犯罪動機、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B○○與共犯E○○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B○○與共犯E○○等人犯本件詐欺取財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B○○等人供承在卷(見上開附表備註一欄供述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5所示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與本案被告B○○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尚無關聯,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其餘扣案物品則分別係共犯E○○、C○○所有供其等個人使用之物,亦據渠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及附表二備註一欄所示供述筆錄陳稱在卷,是均尚難認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本件被告B○○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一                │備註二    │
├──┼─────────┼───┼───────────┼─────┤
│1   │行動電話          │11支  │㈠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 │起訴書犯罪│
├──┼─────────┼───┤  段168號10樓之8E○○│事實三、㈠│
│2   │SIM卡             │8張   │  住處查扣            │          │
├──┼─────────┼───┤㈡E○○供述          │          │
│3   │點鈔機            │1台   │  ①102.09.17警詢、偵 │          │
├──┼─────────┼───┤    訊筆錄(102偵21310│          │
│4   │手持對講機        │1台   │    卷二第12、24-25頁 │          │
├──┼─────────┼───┤  ②102年11.06警詢、偵│          │
│5   │現金新臺幣        │6300元│    訊筆錄(同上卷第89│          │
│    │(客廳處查扣)    │      │    -91頁)           │          │
├──┼─────────┼───┤                      │          │
│6   │現金新臺幣        │30萬元│                      │          │
│    │(E○○身上查扣)│      │                      │          │
├──┼─────────┼───┤                      │          │
│7   │現金新臺幣        │353萬 │                      │          │
│    │(浴室天花板查扣)│2500元│                      │          │
├──┼─────────┼───┼───────────┼─────┤
│8   │行動電話          │4支   │㈠B○○位在臺中市西屯│起訴書犯罪│
├──┼─────────┼───┤  區寧夏路89巷22號10樓│事實三、㈠│
│9   │偽造銀聯卡        │16張  │  之12住處查扣        │、⑴      │
├──┼─────────┼───┤㈡B○○供述          │          │
│10  │威寶電話卡        │37張  │  ①102.09.17警詢、偵 │          │
│    │(鄭佩佩申請提供)│      │    訊筆錄(102偵21310│          │
├──┼─────────┼───┤    卷三第12、22-23頁 │          │
│11  │威寶威通卡        │7張   │                      │          │
│    │(鄭佩佩申請提供)│      │                      │          │
├──┼─────────┼───┼───────────┤          │
│12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㈠C○○位在臺中市北屯│          │
├──┼─────────┼───┤  區僑孝街189巷5樓查扣│          │
│13  │白金卡(中國銀聯卡)│2張   │㈡C○○供述:        │          │
│    │                  │      │  ①102.09.17警詢筆錄 │          │
│    │                  │      │    (102偵21310卷三第│          │
│    │                  │      │    269頁)           │          │
├──┼─────────┼───┼───────────┤          │
│14  │大陸銀聯卡        │107張 │㈠臺中市西屯區福聯街27│          │
├──┼─────────┼───┤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洪○│          │
│15  │現金新臺幣        │7萬   │  ○查扣              │          │
│    │                  │8000元│㈡洪○○供述:        │          │
│    │                  │      │  ①102.09.17偵訊筆錄 │          │
│    │                  │      │    (102偵21310卷六第│          │
│    │                  │      │    343-344頁)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一                │備註二    │
├──┼─────────┼───┼───────────┼─────┤
│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⑴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 │起訴書犯罪│
├──┼─────────┼───┤  段168號10樓之8E○○│事實三、㈠│
│2   │平板電腦          │1台   │  住處查扣            │          │
│    │                  │      │⑵被告E○○私人物品  │          │
├──┼─────────┼───┼───────────┤          │
│3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⑴C○○位在臺中市北屯│          │
├──┼─────────┼───┤  區僑孝街189巷5樓查扣│          │
│4   │現金新臺幣        │8萬   │⑵電話係被告C○○個人│          │
│    │                  │5300元│  使用,現金是伊母親勞│          │
│    │                  │      │  保退休金,要繳房貸的│          │
│    │                  │      │  錢                  │          │
├──┼─────────┼───┼───────────┼─────┤
│5   │K他命             │1包   │㈠臺中市西屯區福聯街27│起訴書犯罪│
│    │                  │      │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洪○│事實三、㈠│
│    │                  │      │  ○查扣              │、⑴      │
│    │                  │      │㈡洪○○供述:        │          │
│    │                  │      │  ①102.07.02警詢筆錄 │          │
│    │                  │      │    (102偵21310卷三第│          │
│    │                  │      │    278頁)           │          │
├──┼─────────┼───┼───────────┼─────┤
│6   │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㈠B○○位在臺中市西屯│起訴書犯罪│
│    │(門號0000000000)│      │  區寧夏路89巷22號10樓│事實三、㈠│
├──┼─────────┼───┤  之12住處查扣        │、⑴      │
│7   │SONY ERICSSON行動 │1支   │㈡B○○供述          │          │
│    │電話(門號00000000│      │  ①102.09.17警詢、偵 │          │
│    │61)              │      │    訊筆錄(102偵21310│          │
│    │                  │      │    卷三第12、22-23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