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2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名宏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97、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名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所載「蔡家詮」,均應更正為「蔡家銓」。
(二)核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5日及101年2月中旬某日所為重利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百分之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查本件被告向被害人賴志明、蔡家銓收取之利息,均達月息百分之100 、30或69,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百分之20,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本件被害人均於警詢中陳稱係因需錢孔急,始向被告借錢,足認被告七次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七度乘被害人賴志明、蔡家銓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衡其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交易秩序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賴志明達成和解,兼衡其七次重利犯行所貸出及收取利息之金額,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