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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許月馨

聲請人
即被告
方兆杰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案號: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方兆杰(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107條第1項自明。所謂「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此與具保停止羈押原因仍存在,僅係無羈押必要,乃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有所不同;亦與就法定羈押要件(羈押原因)是否具備有所爭執。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羈押至今,長達8個月,且二審宣判完畢,被告判刑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於警詢、地檢、地院、高院,都坦承犯案,並無任何避重就輕亦或掩飾犯罪之行為,由此可見,被告對於自己犯下的錯誤,深感懊悔。

㈢、被告從事美髮設計業,並有自己的店面,於110年2月至今,店面之租金並沒有停止繳納,就是因為這是被告的心血,被告也計劃在這間店面從事義剪,並於每星期二、日到育幼院、養老院義剪,投入公益,為這社會盡份微薄之力,並也規劃在店裡擺放拒絕酒駕之海報,用自身經驗告訴大眾,警惕世人切誤酒駕,害人害己。

㈣、被告母親罹有心臟病,父親罹患嚴重之腰椎骨髓炎、B型肝炎、糖尿病等疾病,被告父母均需照顧,且被告也有固定之住所。

㈤、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但被告目前羈押中,實在無能為力與被害人和解及致上被告最深最深的歉意,法院的主旨,應是讓被害人得到應有的賠償,讓犯案人受到該有的徒刑之處罰,而非羈押被告,讓被告無法賠償被害人,向被害人道歉。

㈥、綜上述,由此可見被告有正當工作,且有父母親需要照顧,也有店面需要整頓及管理,也願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絕無任何理由需要逃亡,而春節將近,請讓被告可重獲短暫之自由,可跟父母親一起過在執行前之最後一個春節,並讓被告可以交代店面事宜及親自到被害人家屬家裡磕頭道歉,請求被害人家屬原諒,讓被告可以無罣礙的面對後面之刑期,請准許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住居代替羈押之手段,被告願意每日至轄區警察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0年9月28日執行羈押;復因前揭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同年12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理由仍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0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附卷可參。

㈡、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6月,有原審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雖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其於肇事後員警到場前,逕自前往超商購買酒類飲用,影響其體內酒精濃度之測定、妨礙警方偵查,且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前揭刑期非短,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又本案上開犯行部分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尚未確定,復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且被告已提起上訴,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改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表示願每日前往轄區警局報到等替代羈押處分部分,因本件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已如前述,其前揭主張無從推翻被告具備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

㈢、被告聲請意旨稱其已坦承犯行,且有父母尚待照養,有店面需要整頓及管理,也願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絕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有無坦承犯罪、是否願意賠償被害人與其達成和解,係屬法院量刑審酌之參考事項,並非有無羈押必要之審酌事項;再被告之父母需要照顧、店面需要整頓管理,亦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又本院既未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被告縱令在押中,仍非不可與親友會見並交代照護父母、處理事業等相關事宜。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存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0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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