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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7 條(加重助敵罪)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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