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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楊真明邱顯祥李明鴻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愷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愷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愷倫前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是本院經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1年2日11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有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判2次) 有期徒刑9月 (判7次)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21日、107年8月28日 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16日、108年1月17日、108年1月18日、108年1月21日、108年1月22日、108年1月23日 107年6月5日至107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982、3983、7998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982、3983、7998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982、3983、79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628號 108年度訴字第628號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7號  判 決  日 期      108/07/25     108/07/25     110/02/24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628號 108年度訴字第628號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7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不合法駁回上訴)  判決確定日期     108/08/29     108/08/29     110/08/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409號(編號1至2定有期徒刑2年6月)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665號(編號1至2定有期徒刑2年6月)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196號(編號3至4定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982、3983、79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7號  判 決  日 期     110/02/24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7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不合法駁回上訴)  判決確定日期     110/08/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196號(編號3至4定有期徒刑2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45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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