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宋鈺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鈺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鈺鴻(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陳稱:無意見等語,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3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其中附表編號1該2罪未經上訴先行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2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判決撤銷發回,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2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宋鈺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均有期徒刑7月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初至 107年2月7日 107年1月26日、 107年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591、 13506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591、 135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 第865號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29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29日 110年3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 第865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58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11月22日 111年1月27日 是 否 為 得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 執字第1382號 (附表編號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