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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何志通許月馨吳進發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宋鈺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鈺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鈺鴻(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陳稱:無意見等語,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3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其中附表編號1該2罪未經上訴先行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2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判決撤銷發回,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2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宋鈺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均有期徒刑7月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初至  107年2月7日 107年1月26日、  107年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591、   13506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591、   135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    第865號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29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29日 110年3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    第865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58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11月22日  111年1月27日   是 否 為 得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 執字第1382號  (附表編號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1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83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