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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清鈞郭瑞祥簡婉倫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施羽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處分(111年度執字第2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羽庭(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現有身孕,且於110年11月、12月左右懷孕,迄今已約5月以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應可停止執行,請求依法停止執行,讓受刑人得安心生產,以維護受刑人及肚內胎兒之安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其所提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或以其上訴為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宣告之罪刑而諭知上訴駁回者,由於該上級審法院之判決,對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且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則該上級審法院即非上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前述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上級審法院聲明異議者,該上級審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以上訴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揭判決附卷可稽。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實體審理後,維持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罪刑判斷而為「上訴駁回」之諭知,對原判決之主刑、沒收部分均未予更易,可知本院於判決主文內並未實際宣示受刑人之罪刑l,觀諸上開說明,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本院無從就該聲明異議為實體上審核。是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特別規定是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430條之情形。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八編之執行,除同法第483條聲明疑義、第484條聲明異議,係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之外,該執行之職權原則上應為檢察官無誤。是倘受刑人因符合懷胎5月以上之狀況,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應先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併此敘明。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70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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